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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

 游侠123 2011-04-03
强制性产品认证基础知识及行政执法要求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概述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概述
(一)什么是强制性产品认证?
定义: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我国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也称“CCC”认证制度)。于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负责该项认证工作的实施,原有的CCEE和CCIB两套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于2003年5月1日废止。(注:“CCC”是“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字母即CHIAN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缩写)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概述
(二)3C认证产品目录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从2001年至今,分7批发布了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
(1)第一批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
    2001年底,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发布了《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于2002年5月1日对电线电缆、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低压电器、小功率电动机、电动工具、电焊机、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音视频设备类、信息技术设备、照明设备、电信终端设备、机动车辆及安全附件、机动车辆轮胎、安全玻璃、农机产品、乳胶制品、医疗器械产品、消防产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等19大类132种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2003年8月1日起,《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所列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2)无线局域网络产品目录
    2003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发布2003年第113号公告,对无线局域网络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3)装饰装修产品目录
   2004年1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发布2004年第6号公告,对溶剂型木器涂料、瓷质砖和混凝土防冻剂3种装饰装修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自2005年8月1日起,上述3种装饰装修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4)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
   2004年6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发布2004年第62号公告,对入侵探测器、防盗报警控制器、汽车防盗报警系统、防盗保险柜和防盗保险箱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自2005年10月1日起,上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5)机动车零部件产品目录
   2005年9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发布2005年第137号公告,对机动车灯具产品、机动车回复反射器、汽车行驶记录仪,车身反光标识、汽车制动软管、机动车后视镜、机动车喇叭、汽车油箱、门锁及门铰链、内饰材料、座椅及头枕等机动车零部件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自2006年12月1日起,上述机动车零部件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6)玩具产品目录
   2006年3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发布2005年第198号公告,对儿童自行车、儿童三轮车、儿童推车、婴儿学步车、玩具自行车、电动童车、其它玩具车辆、电动玩具、视频玩具、声光玩具、静态塑胶玩具、机动塑胶玩具、静态金属玩具、机动金属玩具、弹射玩具、娃娃玩具等玩具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自2007年6月1日起,上述玩具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7)农机产品目录
   2006年7月18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发布2006年第103号公告,对拖拉机:轮式拖拉机(以单缸柴油机或 25马力及以下多缸柴油机为动力)、植物保护机械等玩具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自2008年5月1日起,上述农机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概述
(三)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
1、标志的性质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认证标志是《目录》中产品准许其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的证明标记”。所以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已不再是普通意义上的认证标志,而是市场准入标志。
产品上加施强制产品认证标志的前提条件是相关《目录》内产品必须认证合格,并在认证有效期内。
2、标志的式样


3、标志的使用
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获得认证产品外体规定的位置上;
企业自行制作的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方案,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可以在产品上以印刷、模压等方式加施CCC标志。该认证标志应当被加施在铭牌或产品外体的明显位置上;
在相关获得认证产品的本体上不能加施认证标志的,其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及随附文件中;加施方式可以采用在最小包装物上粘贴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标志,或者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以印刷、模压等方式加施在最小包装物上。
获得认证的特殊产品不能按以上各款规定加施认证标志的,必须在产品本体上印刷或者模压“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CCC”字样。
4、标志的真伪鉴别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2005版)采用了7种防伪技术,现将执法人员可使用的五种防伪技术的识别方法介绍如下:
   1、全息漏斗技术识别
  从正面对光观察“3C”标志,透过菱形纹往里看,画面中有一种深远的、半球形真实的立体感。
   2、全息动态隐形技术识别
   用小型激光器照射“3C”标志正面,激光束反射到墙面或与标志垂直的白纸上,其上显现“CCC”图案。
   3、全息多通道技术识别
   从正面观察“3C”标志上有“中国认证”四个字,随着不同角度变换这四个字可依次出现,以“中”字为例,变换视角“中”变为“国”,再变换视角依次成“认”、“证”。
  
4、全息相面技术识别
   从正面观察“3C”标志满版是“中国认证”四个字,规则排列,随着角度变化,颜色随之发生变化。
5、电话、网络查询技术识别
   当揭启带有CCC图案的渡铝膜后,就显露出12位黑色阿拉伯数码。此编码是随机码,前3位代表生产年月,后9位为随机码。当怀疑产品真伪,可向CCC标志管理发放中心打电话或上网查询此数码真伪。
   CCC标志发放管理中心电话:
       010-65994077  65993918 65994526  65994050
    查询网址:
       www.cnca.gov.cn “强制性产品认证专栏”
5、标志的监督管理
“CCC”标志的监管工作是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的工作重点之一。各级质监部门负责对《目录》内的产品使用标志的情况进行监管。
认证**的持有人使用标志应遵守以下规定:
  ①建立认证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②保证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要求;
  ③对超过认证有效期的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④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⑤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不得冒用、伪造 “CCC”标志。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各级质监部门应对未按规定正确使用认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概述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一)3C认证行政执法的主体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和认证工作分工的规定负责对列入目录内的产品及生产者、进口商和销售商等进行执法检查。
(二)监督的对象、内容和场所
根据《认证认可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我市各级质检部门将依法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及其相关生产者、经销商及从事产品经营性活动的机构实施监督。检查重点如下: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1、生产、销售和在经营性活动中的使用未获得认证**或未加施认证标志的《目录》中产品;
2、生产、销售和在经营性活动中的使用未获得我局颁发的临时准销证或未在当地质检部门登记的《目录》中产品;
  3、转让、买卖、假冒、伪造和滥用认证**、标志及其他认证证明文件;
  4、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检查场所包括:口岸、产品的生产线末端(最终检验、加贴认证标志的环节)、产品的库房、产品的仓储地、销售场所、经营服务场所。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四)3C认证执法中常见的违法行为
1、企业生产列入《目录》内产品未经3C认证,而擅自出厂、销售的。
2、企业的生产地点、产品关键部件等变更后,未及时向认证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3、在委托加工时,委托方认证**中标明的生产地点未覆盖被委托方。
4、超认证范围使用3C标志。一是超认证范围的产品属于3C认证产品;二是超认证范围的产品不属于3C认证产品。
5、未正确使用3C标志。如自行印刷、模压的3C认证标志而未向标志发放管理中心备案。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五)实际执法时,应重点把握的几个点
1、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属于3C认证范围;
2、企业是否获得相关产品的认证**;
3、企业的认证**是否有效;
4、企业的实际生产地点是否与认证**上一致;
5、企业是否有出厂、销售行为。
6、讲究执法艺术,重点要抓好事前宣传、事中控制和事后服务,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同合作。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六)有关问题的说明
1、强制性产品认证**所覆盖的产品识别问题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的要求,一张强制性产品认证**所覆盖的产品应当来自同一个加工场(厂),**中未列明的加工场(厂)生产的相同产品,不能用该认证**证明其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同时该**也不能作为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据。
《质量法》、《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中明确说明,“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因此该法规中的“生产者”就是目前国际上通用的“制造商”。国内经常使用的“产品的加工场地”就是国际上通用的“生产厂”。强制性产品认证采用了国际上通用的术语。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2、申请认证时送检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一致性的判定问题
强制性认证产品一致性是指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以及生产者(制造商)、加工场所等相关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中描述的内容相一致,送检样品的型式结构和关键件与实际生产的产品的型式结构和关键件相一致。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中,地方质检部门有权对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时送检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的一致性情况作出判定。判定应当以国家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的确认为依据。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地方质检部门对获证产品与送检样品的一致性存在质疑时,可以采取现场封样,请封样产品的原发证认证机构(或者分中心)进行技术确认。若确属封样产品与送检样品不一致的,则可以认定封样产品为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
如果对封样产品有根据证明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所依据的强制性标准的,地方质检部门和相关指定认证机构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分别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3、委托贴牌生产实施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内的产品执法问题
          委托贴牌生产的企业委托另一生产企业贴牌生产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由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委托方作为制造商应当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并且认证**中所列明的生产厂应当覆盖(包括)被委托方。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若委托方获得的认证**中所列明的生产厂未覆盖(包括)被委托方,且被委托方生产的该产品也未获得认证**的,则被委托方生产的产品属于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均不得擅自出厂、销售,否则将依法追究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行政法律责任。
若被委托方生产的该产品已获得认证**的,但获得的认证**中列明的制造商不包括委托方的,则应依法追究委托方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4、获证产品的标识标注要求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最终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生产厂应当与认证**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商、生产厂相一致。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5、获证产品的扩展问题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认证**持有者需要扩展已经获得认证产品单元覆盖时,应当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由指定认证机构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进而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由认证机构向认证**持有者单独颁发或者换发认证**。扩展产品未经指定认证机构确认合格并取得认证**,擅自出厂、销售的行为应当属于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行为。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6、获证产品的变更问题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的要求,获证后的产品,如果关键元器件的规格、型号涉及整机安全/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发生变更时,获证企业应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经指定认证机构确认或者测试合格后方能变更。未经指定认证机构确认,擅自变更出厂销售的行为应视为未经认证的违法行为。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7、可否在旧货市场中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问题
           目前,国内旧货市场中部分经营者销售旧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无需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但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对废旧产品,例如家电和电子产品管理的相关政策和有关法规规定。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8、建筑工地如何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问题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将未经认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使用到建筑工程中的行为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违法行为。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对建筑施工单位购进未经认证的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等目录内产品在施工现场使用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如实提供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地方质检部门应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建筑施工单位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生产者、销售者的,地方质检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使用该产品。对建筑施工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经认证的该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对建筑施工单位自行组装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等目录内产品在施工现场使用的,目前暂不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范畴。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9、 电脑兼容机执法检查问题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现场组装,可视为电脑配件、部件经销商应顾客要求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服务,组装的整机可以不用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1)组装地点须在电脑配件、部件经销商所租用、购买的经营场所内,组装人员是该经营场所的电脑配件、部件销售人员;
  (2)现场组装整机技术服务的对象是个人消费者(限单台电脑);
  (3)组装成的整机不得标注产品品牌和型号,也不得以任何品牌、型号进行宣传、销售;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4)组装工作应在配件、部件购买后当日内完成并且交付顾客,预先组装成整机后向顾客销售的不在此列;
(5)在组装整机过程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走私等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使用的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微机配件必须具备相应的认证**、认证标志。
符合以上条件,在现场组装成的整机可以不用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但并不免除经销商对整机产品应负的符合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要求。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10、对产品采取强制性措施的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18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11、强制性产品认证与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关系
         2003年2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明确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认联[2003]46号)。文件指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党组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关系的决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和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原则上不再交叉。对低压电器等17种与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的产品,不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12、假冒认证标志的行为:
(1)产品未获得认证**而使用了认证标志;
(2)A型号产品已获得认证**,B型号产品未获得认证标志,在B型号产品上使用了认证标志;
(3)不属于须通过“CCC”认证的产品范围,而使用了认证标志。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13、获证前的产品是否能出厂销售
产品已通过认证,无论其生产日期在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前还是在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后,均可以凭借该认证**使用认证标志。
14、目录内的零部件产品是否需通过3C认证
若整机为《目录》内的产品,对整机中所用的《目录》内的部件可以不单独申请3C认证,但这些部件必须随整机检测。为缩短认证周期,减轻整机企业、进口商的压力,国家鼓励《目录》内的部件单独认证;若整机为非《目录》内的产品,其中所用的部件不要求申请认证和检测。但对单独进口、销售的《目录》内的部件,必须获得认证。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15、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条件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物品;
(2)香港、澳门特区政府驻内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自用的物品;
(3)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4)政府间援助、赠送的物品。     符合以上条件的《目录》中的产品,无需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也不需加施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15、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条件
(1)为科研、测试所需的产品;
(2)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3)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4)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5)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6)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7)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8)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进料或来料加工方式进口的零部件。   符合以上条件的《目录》中的产品,生产厂商、进口商、销售商或其代理人可向有关质检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申请书、证明符合免办条件的证明材料、责任担保书、产品符合性声明(包括型式试验报告)等资料,经批准获得《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16、出口产品是否认证的问题
对于根据外贸合同的约定而特殊加工专供出口的产品,可以不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但对于未能出口的剩余产品必须获得3C认证,方可出厂销售。同时,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商机电发[2005]699号)和《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补充通知》(商机电发[2006]44号 ),出口摩托车整车(含三轮摩托车)必须 3C认证。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17、3C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根据《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试行)》(渝质监发[2006]123号)的规定:
(1)具有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应当不予处罚
试生产《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尚未出厂销售,并正在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手续的;
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但未按《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属初次违反的;
未按《认证**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混淆使用认证**和认证标志,属初次违反的。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2)具有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属于强制性标准规范的产品,但不合格指标非强制及轻微,不直接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列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下,未对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和国家公共安全造成影响或后果,并正在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手续的;
未按《认证**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混淆使用认证**和认证标志,属初次违反的。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要求
(3)具有下列情节的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伪造、冒用认证标志,且产品质量经检验为不合格的;
列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货值金额较大,或对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环境安全和国家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三、当前应重点查处的认证违法行为
(一)认证机构违法行为(8项)
   1、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
   2、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
  3、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
  4、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
   5、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的;
    6、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7、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
    8、转让、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可标志、认可**。
三、当前应重点查处的认证违法行为
(二)认证咨询机构违法行为(7项)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2、认证咨询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批准资格;
3、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
4、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5、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竞争或者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活动;
6、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直接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7、转让、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
三、当前应重点查处的认证违法行为
(三)认证培训机构违法行为(4项)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2、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
  3、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4、转让、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
三、当前应重点查处的认证违法行为
(四)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法行为(4项)
  1、认证人员受聘于认证咨询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2、认证咨询人员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认证咨询机构执业;
3、认证咨询人员受聘于认证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活动;
4、接受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客户及其相关利益方的礼金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
三、当前应重点查处的认证违法行为
(五)违法使用认证**和认证标志的行为(4项)
    1、未通过认证,但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它宣传中,利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
   2、伪造、冒用认证**;
   3、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
   4、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
三、当前应重点查处的认证违法行为
(六)食品和农产品认证的违法行为(9项)
1.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违规转让认证标志的;
2.超出认证机构认证**允许产品品种以外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的;
3.超出认证机构认证**有效期使用认证标志的;
4.全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只印在产品包装上,而未按《无公害产品管理办法》、《无公害产品标志管理办法》加施标志的;
5.绿色食品标志没有编号或号码与实际产品不符的;
6.未获得有机产品(食品)认证,而在其产品和/或包装(标签)标注了“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或者“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的;
三、当前应重点查处的认证违法行为
7.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而在其产品和/或包装(标签)标注了 “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或者“ORGANIC”、“CONVERSION TOORGANIC”,同时又标注了“无污染”、“纯天然”等文字的;
8.在有机转换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为“有机产品”,或者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
9.未按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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