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章 勘验、检查 3301.现场勘验 1.办案人员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2.现场勘验参照本细则第六章、第七章规定执行。 3302.检查 1.检查范围。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 本条规定的检查,不适用于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2.决定检查。 (1)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并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2)检查公民住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但是,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办案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 (3)违法嫌疑人的居住场所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合一的,在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手续;在非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公民住所办理相关手续。 3.进行检查。 (1)检查主体。检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2)通知见证人到场。被检查人不在场的,应当通知见证人到场。 (3)表明执法身份。检查前,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证》,要求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检查证》上签名确认。 (4)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5)检查场所或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被检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4.制作《检查笔录》。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第3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第8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平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6064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安部 公通字〔2007〕1号)第10条 第三十四章 扣 押 3401.扣押的条件 1.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下列物品,应当扣押: (1)现场勘验时发现的作为证据的; (2)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的作为证据的; (3)对场所、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作为证据的; (4)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违法所得等赃款、赃物; (5)违法行为人持有的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违禁品或者危险物品。 2.下列物品,不利扣押: (1)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2)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需要作为证据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 3402.决定扣押 办案人员可以决定扣押。办案人员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所属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3403.进行扣押 1.执行主体。进行扣押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表明执法身份。办案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出示工作证件。 3.清点物品。办案人员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必要时,可以对扣押现场和扣押物品拍照、录像。 4.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3404.保管处理扣押物品 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损毁,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对容易腐败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2)对扣押后查清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返还他人合法财物,应当由接收人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情况栏签收。 (3)对扣押后查清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返还时,应当由接收人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情况栏签收。 (4)对应当返还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拍卖手续和上缴国库的凭证应当附卷。 (5)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6)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送,由接收人、移送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3405.扣押期限 1.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2.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的时间告知当事人。 3406.信息录入 将扣押物品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9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8893条 第三十五章 先行登记保存 3501.先行登记保存的条件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3502.决定先行登记保存 需要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503.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1.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办案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出示工作证件,告知证据持有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期限、理由和依据。 2.清点物品。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持有人、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必要时应当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 3.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写明案由、办案单位、证据持有人姓名等身份情况、先行登记保存的起止时间和地点以及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内容,由办案人员、证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确认,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 4.告知保存义务。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证据持有人,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3504.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3505.信息录入 将先行登记保存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9496条 第三十六章 抽样取证 3601.抽样取证的条件 对与案件有关、性质不能确定、数量较大或者成批的需要取样检验的物品,可以抽样取证 3602.决定抽样取证 抽样取证,由办案人员决定。 3603.进行抽样取证 1.抽样取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办案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出示工作证件,告知当事人抽样取证的理由和依据。 2.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3.抽取样品。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4.制作《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当场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写明案由、办案单位、被抽样物品持有人姓名等身份情况、抽样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所抽取样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内容,由办案人员、被抽样物品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确认,被抽样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上注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抽样物品持有人,一份附卷。 3604.检验样品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3605.处理样品 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8487条 第三十七章 鉴定、检测、检验 3701.鉴定的条件 1.一般条件。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2.伤情鉴定条件。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况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1)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2)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3)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4)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3.价格鉴定条件。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认证机构估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3702.确定鉴定人 根据鉴定的技术种类确定鉴定人: (1)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或者其他有鉴定资 格的精神病医院进行。 (2)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3)其他鉴定,参照本细则第1001条规定进行。 3703.决定鉴定 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 3704.交付鉴定 1.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鉴定检材送交鉴定人。 2.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3705.被侵害人拒绝鉴定的处理 1.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2.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3706.出具鉴定意见 1.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2.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3707.告知鉴定意见 1.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公安机关告知鉴定意见,可以采用送达方式,也可以采用笔录告知方式,告知笔录应当由被告知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2.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出具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和诊断结论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3708.重新鉴定 1.重新鉴定条件。鉴定具有本细则第1009条第1款、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2.批准重新鉴定。 (1)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2)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3.实施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3709.人体毒品成分检测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3710.酒精含量检验 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警察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或者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3711.鉴定、检测、检验费用 初次鉴定、检测、检验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原鉴定具有本章第3708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鉴定情形的除外。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2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6577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号)第33条、第34条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中鉴定意见告知方式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7〕5号) 第三十八章 辨 认 3801.决定辨认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员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3802.辨认程序 参照本细则第十一章的规定执行。 3803.制作《辨认笔录》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人员、辨认人、见证人、记录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7883条 第三十九章 治安调解 3901.治安调解的条件 1.对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治安案件,符合以下调解条件的,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再处罚。 (1)民间纠纷引起的。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如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以及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纠纷; (2)情节较轻的; (3)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 2.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 (1)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案件; (2)侮辱、诽谤案件; (3)诬告陷害案件; (4)故意损毁财物案件; (5)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案件; (6)侵犯隐私案件; (7)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3.不可调解处理的案件: (1)雇凶伤害他人的; (2)结伙斗殴的; (3)寻衅滋事的; (4)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5)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6)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挑起事端的; (7)其他不宜治安调解的。 4.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公安机关与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合作关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3902.准备调解 1.进行调查取证。调解前应当首先查明事实,收集证据。 2.征求调解意愿。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应当要求其提交调解申请书或者在笔录中予以记录。 不愿意调解的,应当要求其提交有关声明或者在笔录中予以记录。在笔录中记录的应当要求当事人签名确认。当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调解意愿以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为准。 3903.决定调解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认为符合调解条件且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应当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 3904.进行调解 1.调解主持人和参加人。调解由办案人员主持。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治安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参加治安调解。委托他人参加治安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权限。 2.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或者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3.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4.调解处理伤害案件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 3905.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 治安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名,并履行协议。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安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2)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3)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4)治安调解机关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印章(捺指印)。 《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治安调解机关留存一份附卷备查。 3906.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办案人员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 3907.对调解不成的处理 1.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成达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调解不成再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3908.信息录入 将案件调解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152158条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7〕81号)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303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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