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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遗赠是否有效

 昵称6591220 2011-04-05

该遗赠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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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是孤寡老人,有两个弟弟,一个妹妹。其中一个弟弟早于甲死亡。甲认为自己没有后代,将来可能无人送终,便于弟弟乙口头约定,让弟弟乙的大儿子 为自己送终,甲所有的遗产由弟弟乙的大儿子丙来继承,该口头约定甲的妹妹丁知晓并同意。后甲在临终前,又将弟弟乙和乙的妻子与妹妹丁叫来,再次口头交代, 自己死后,所有财产归弟弟乙的大儿子所有,由其为自己送终。2005年甲死亡,弟弟乙的大儿子遂在甲死亡后,为甲送终,并接受赠与。因自己需外出打工,弟 弟乙的大儿子丙将该4万元交由自己父亲代管。2007年丙用继承的4万元并自己出资1万元,在受赠与的土地上建设2层楼房。2009年2月,父亲乙死亡。 2010年,丙的弟弟因结婚需要,借住丙的房屋,后拒绝搬出。丙遂以侵权为由将弟弟起诉,证人为原被告的母亲和赠与人的妹妹丁,证人均证明丙继承了甲的财 产。法院虽然对事实确认,但是认为,口头遗嘱应有两个以上无厉害关系人见证,现本案中见证人两个为甲的继承人,一个是原告的母亲与原告(受赠与人)有利害 关系,口头遗嘱不能成立,原告无法主张自己权利为合法所得。
  笔者以为,2005年财产开始赠与发生,直至2007年原告兴建房屋最终到现在, 如果被告或者其他权利人有异议,应该在财产分配开始后2年之内提出诉讼,而被告现在主张原告的受赠行为无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接受赠与的行为已经发 生并履行完毕,其他权利人也证明原告系合法取得,所以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事实,被告提出的抗辩因为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家司法部门提出诉求,故其抗辩不能 成立。【案情提供:法途】

  【网友讨论】

  thirds:关键是你没有做到让法院认为这确实该归原告。要是法院也有这样的想法,他会为你找到一个依据的,即使是些“似是而非”的依据。
你要上诉,可以试图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从情理上让法院支持丙,觉得丙的弟弟是个贪心不足,道德极其低劣的人。二是法律上,对无利害关系做扩展的解释, 再从丙尽了抚养义务的角度做一番努力。最后,还可以从法定继承的角度来分析一下,虽然那样要给丙的弟弟补一点钱,但基本上还是支持了丙的诉讼请求的 。

  山里人:对于原被告这对兄弟来说,应该认定他们的母亲及姑姑是无利害关系的证人。

  hongweihua2005:

  一、甲生前两次,尤其临终前,均表示了:让丙送终,其遗产归丙;而丙在甲死后,确实为甲送终。丙并非甲的法定继承人。据此,可以认定:甲、丙之间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而不应当认定为:甲仅仅只是立下了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见证,须有两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乙、丁均为甲的继承人,而乙之妻又为丙之母,一般而言,均不得作为甲之口头遗嘱的见证人。
  然而,乙(死)、丁、乙之妻,作为知晓甲、丙订立遗赠抚养协议事实的证人,在诉讼过程中,按证据规则,就其知晓的事实,出庭作证,则并无不可。只不过是丁、乙之妻若不出庭作证,而仅提交书面证言,则其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丁、乙之妻证言的证明力的评判:
1、丁为丙、丙之弟的姑姑,丁与其兄弟二人的亲疏程度(关系密切程度)是同等的;同样的道理,乙之妻作为母亲,与其兄弟二人的亲疏程度(关系密切程度) 也是同等。在此兄弟相争的特定案件中,基于同等亲疏程度原因,丁、乙之妻应当不至于偏离客观事实而恶意作证,损害其中一方的利益。这种证言的证明力是较高 的。或者说,证人对于案件当事人有同等亲疏程度(同等程度利害关系)的,则此利害关系无损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2、丁为甲的法定继承人,乙之 妻为甲的法定继承人乙的继承人,丁、乙之妻的证言内容,是不利于其本身的,其证明力就非常高了。因为若丁、乙之妻不出庭作证,则丙很可能没有证据证明,甲 丙之间有遗赠抚养协议,进而甲的遗产须按法定继承办理,则丁、乙之妻可从甲之遗产获利:若其二人出庭作证甲丙之间有遗赠抚养协议,则丁、乙之妻不可能再从 甲之遗产获利。
 
  thirds:大家说的都很对,这样就将“无利害关系人”的解释进行了适当的扩展,而这扩展是符合法律和道德的目的的,因此是好。
 
  中庸*格物
  一、甲与丙之间是《继承法》第31条意义上的遗赠抚养协议关系,是双方法律行为,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具有法律效力。不是《继承法》第18条意义上的遗嘱(也不是第21条意义上的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即单方法律行为,所以无需具备该条意义上的遗嘱见证人。
二、退一步讲,即使丙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基于丙与其弟之间的借贷使用合同因期限届满或者其他终止的情形,丙也可依据于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 对侵占人要求返还原物。更何况,2007年丙用继承的4万元并自己出资1万元,在受赠与的土地上建设2层楼房,丙已经事实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法 第30条)。 

编辑:郭建华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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