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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注册登记 - 杭州中小企业办事指南 - 2008杭州市中小企业服务日 - 专题专辑 -...

 hdwlx 2011-04-09

一、税务注册登记

  1、法定期限、登记地点及税务登记证类别。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4)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5)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6)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2、纳税人应提供的证件和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5)银行账号证明;
  (6)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3、纳税人领取或下载《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
  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一并提交地方税务机关。
 
  4、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场审核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交的证件和资料。
  对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即时发给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对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当场予以说明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
责任单位: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责任单位地址:中山中路271号
  联系电话:12366
  责任单位电话:87835034

二、变更税务登记

  1、变更条件。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办理变更登记:改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改变住所、经营地点;改变登记类型;改变核算方式;改变生产经营方式;改变生产经营范围;改变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改变生产经营期限、;改变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网址)。
  2、登记地点: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
  3、变更登记期限及申报办理所需证件:
  (1)纳税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其他有关资料。
  (2)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其他有关资料。
  4、地方税务机关对提交证件、资料齐全的纳税人,发给《税务登记变更表》;纳税人应如实填写并交回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场审核,符合规定的,即时办理。对提交证件、资料不齐全或登记变更表填写不符合规定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场予以说明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
  5、变更税务登记的内容涉及税务登记证件需作更改的,地方税务机关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即时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三、停业、复业登记
 
  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需要停业的,应在停业前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并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2、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必要时可实地审查),对已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交回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的申请停业纳税人,即时办理停业登记,发放《核准停业通知书》。
  3、纳税人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生产、经营前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税务机关确认后,制作《复业单证领取表》,纳税人确认签章后即时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管理。
  4、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填写《延期复业申请审批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发放《核准延期复业通知书》,方可延期。
  5、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四、注销登记
 
  1、注销条件、法定期限及登记地点:
  (1)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3)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原地方税务登记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向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递交《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由迁达地地方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4)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2、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3、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原则上定期定额纳税人在缴清税款和发票后,即时予以核准;其他纳税人3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有偷税、欠税的纳税人除外]),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注销工作完毕,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放《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五、扣缴税务登记

  1、法定期限:自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
  2、登记地点: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向其办理税务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2)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3、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场审核扣缴义务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对提供的证件、资料齐全且表格填写符合规定的,即时予以登记,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提供的证件、资料不齐全或表格填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

六、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1、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即时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2、报验登记。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2)《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地方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3、缴销《外管证》。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发证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七、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使用
 
  1、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1)开立银行账户;
  (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3)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4)领购发票;
  (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6)办理停业、歇业;
  (7) 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2、地方税务机关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本部门和工商部门、国家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3、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国家税务总局决定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应当在地方税务机关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1) 原税务登记证;
  (2) 统一代码证书;
  (3) 居民身份证;
  (4)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5) 地方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4、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或者扣缴义务人遗失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应当自遗失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登记证件名称、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县级以上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登记证件。
  5、税务登记证件和扣缴税款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八、正常申报

  1、纳税人除按规定不需要零申报的以外,都必须依照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采取上门纳税申报、数据电文申报(网上申报、电话申报)、邮寄申报等方式,其中数据电文申报(网上申报、电话申报)、邮寄申报须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自行申报有困难,或者有其他原因,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办理纳税申报。
  3、纳税申报时应报送的资料:
  (1)纳税申报表;
  (2)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3)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4)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5)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证明;
  (6)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7)地税机关规定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扣缴申报应报送的材料:
  (1)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2)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
  (3)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到办税服务厅进行纳税申报(包括逾期纳税申报)、缴纳或解缴税款、缴纳保证金,地方税务机关当场审核,即时办理。

九、延期纳税申报

  1、报批条件,须有如下情况之一:
  (1)按期申报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
  (2)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
  2、报送资料:申请延期纳税申报的书面报告及相关的情况说明材料。
  3、申请时间:
  (1)应当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提出延期申请;
  (2)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报告。
  4、审批权限和期限: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于受理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答复纳税人。核准的送发《核准延期申报通知书》。
  5、相关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十、延期缴纳税款

  1、报批条件,须有如下情形之一:
  (1)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2)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2、报送资料:
  (1)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
  (2)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
  (3)资产负债表;
  (4)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3、申请时间: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
  4、审批权限和期限: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自受理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5、对予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基层税务机关自收到上级税务机关批复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发《核准延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十一、退税事项

  纳税人申请退税的范围,包括已批准的减免税退税、结算多征税款退税、日常多征税款退税、停业税款结算退税等。
  1、申请。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如实填写《退税申请审批表》并同时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证件、资料(提交资料时由纳税人填写《税务文书附送资料清单》):
  (1)书面申请;
  (2)完税凭证复印件;
  (3)批准文件(如减免税批复);
  (4)税务部门已核实的各类清算表、结算表、处理决定书。
  2、受理。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对文件、证件及资料齐全且无误的予以受理,并进行受理文书登记,同时打印《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交给纳税人;对文件、证件及资料不齐全或者有误的,应当场说明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
  3、审核审批。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于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收入退还书》送国库办理退税手续。办理100元以下的退税,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填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小额税款退税凭证》从自收现金税款中退还纳税人多缴的税款。经查核不符合退税条件的,将报送文件、证件、资料退回纳税人。
  4、纳税人凭《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领取签署意见后的《退税申请审批表》。
  5、纳税人既有多缴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纳税人要求将多缴税款抵缴下期税款时,由纳税人填写《抵税申请审批表》,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予以抵缴。
 
十二、发票领购的程序

  1、新开业的纳税人需要领用发票的,应当填写《发票领购簿申请审批表》,提出购票申请并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单位介绍信、税务登记证件或其他有关证明以及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对资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发给发票领购簿,并按照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少(限)量供应,即时发放;对资料不齐全或资料不符合规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地税发票领购对象的纳税人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事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制作《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需要领购发票的纳税人,凭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比照上述新开业纳税人申领发票的程序和资料,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申领《发票领购簿》,并提供担保人及其担保书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缴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后,方可领购发票。
  3、需要重新启用因停业而被地方税务机关收回的未使用完的发票、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应当先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发还未使用完的发票、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税务登记证等。
  4、对于采用验旧购新、交旧购新方式购领发票的纳税人,应持发票领购簿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购领新发票,填写购票申请并将使用完(或使用期已满)的发票存根交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查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查验已用发票无误后即时发放。
  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十三、纳税人的权利、义务

  纳税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于2001年4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帮助纳税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将纳税人的权利整理如下:
  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享有下列权利:
  1、知悉权
  《税收征管法》第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2、要求保密权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3、申请减税权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
  4、申请免税权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免税。
  5、申请退税权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6、陈述、申辩权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7、复议和诉讼权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8、请求国家赔偿权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控告、检举权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10、请求回避权
  《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1、举报权
  《税收征管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12、申请延期申报权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13、取得代扣、代收手续费权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14、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15、索取完税凭证权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16、索取收据或清单权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17、拒绝检查权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18、委托税务代理权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纳税人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纳税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按时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2、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3、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事宜时,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有义务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4、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5、依法设置帐簿、进行核算并保管帐簿和有关资料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有关资料;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6、财务会计制度或办法、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7、按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8、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9、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义务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也有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其他需要报送资料的义务。
  10、延期申报必须预缴税款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11、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12、依法计价核算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
  13、结清税款或提供担保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结清税款。"
  14、欠税人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欠税情况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
  15、继续纳税和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6、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信息的义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将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合并、分立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17、接受税务检查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18、发生纳税争议先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的义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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