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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借用车辆出事故责任承担

 蹇泽琴律师 2011-04-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理解和适用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余深  发布时间:2011-01-12 16:1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该条立法本意来看,主要着眼于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归属这两个标准,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情况: 

    1、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这类似于最高院对连环购车的批复,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2、借用身份证登记车辆。由实际车主担责。 

    3、分期付款未转让所有权的。由买方担责。 

    4、车辆租赁。完全交车的,为物的租赁,承租人担责,因为运行利益一般应理解为运行当中的经济利益(含使用车辆的快捷、便利、舒适的感觉),故出租人仅仅收取租金不能理解为运行利益。此外,租赁公司派车和驾驶员的,应由出租人担责,因为车辆由出租人控制。 

    5、融资租赁车辆。承租人担责。 

    6、借用车辆。出借人承担过错责任,如借用人有无驾驶证?机动车有无瑕疵?特别要注意的是该车辆是否真的是借用,要强化对借用关系的审查,不能让车主以借用的名义逃避责任。 

    7、出租车的责任认定。出租车公司的责任是逃不掉的,与车主之间是内部关系,对受害人无约束力。在公司运营模式下,车辆所有权是公司的,司机是公司的雇员,驾驶系公司行为,故公司担责。在挂靠模式下,公司有经营权,名义上的产权,买车的钱是司机出的。这个问题各地做法不一,有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有承担垫付责任的,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望出台各为细致的司法解释统一这个问题。

    8、有些是政府规定管理需要而必须挂靠,政府机关并不收利。如果确实是政府管理需要而无谋利,则应该由挂靠人自己承担,因为此时的挂靠实际上是“挂名”

    9、承包关系当中,可把发包人和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这个和与租赁关系有点类似,如发包人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 

    10、修理车辆关系中,试车、移位中发生事故的,应由修理厂承担责任,车主不胆责。 

    11、代客泊车出事,由提供泊车服务的酒店等担责。 

    12、质押、保管中的车辆,由质权人、保管人担责。 

    13、机动车无偿占有,如系质押期间、保管期间已过,继续占有时原车主无控制权,由无权占有人担责,如系盗抢车辆,由肇事人承担责任,所有权人免责。 

    14、偷开车辆问题:偷开者应担责,车主应当承担过错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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