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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虚假诉讼的面纱(二)

 昵称6591220 2011-04-12
揭开虚假诉讼的面纱(二)


日期:2010-08-17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贾明军律师 编辑: 新闻阅读次数:

    二、案件代理

    1、向委托白玲制作笔录。

    为了解案件事实,固定诉讼材料,我与白玲在接受案件的同时,即制作了接案笔录。

    在笔录中,白玲陈述道:“我根本不知道什么时候我丈夫借了他母亲的钱,实际上也根本没有这回事儿。我们的夫妻关系从2004年8月份开始不 好的,之前关系还可以。到了2006年12月,我曾向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没有判离。所谓原告声称的欠条我从来没有见过,这个欠条肯定是假 的,是原告和我丈夫恶意串通来写这个东西的,我们根本不欠他母亲钱。我在和黑仁闹离婚的时候,曾听黑仁讲过,他妈妈出售黄河广场有200万钱给他了,还说 如果离婚了把这个钱给我,但我从来没有见到过这个钱,这个钱也不在我这儿”。

    2、提起鉴定申请。

    为证实落款为“2004年6月16日”的欠条是否与实际形成时间一致,我们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但是,2008年9月,黄河市法院通知,我们的鉴定申请被天河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作出了天河法文鉴复2008(14)号文,得出“无法鉴定”的决定。

    天河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的法司(2008)12号文件,天河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目前本省内 尚无社会鉴定机构具有书写时间(绝对书记时间)鉴定的能力,因此,各级法院有类似书写时间鉴定的案件,需报省法院司法鉴定处审查,如有可能再请最高法院选 取鉴定机构。”

    据此,天省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拒绝白玲要求对欠条进行鉴定的申请。

    之后,白玲不服,向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天河省高级人民法院、黄河市人民法院等提出异议函。经过努力,天河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对欠条进行鉴定。

    至于去何处鉴定,我们提出到北京XX鉴定中心鉴定。但遭到原告拒绝,理由是,认为我们与北京方面关系密切。

    我们又提出到江苏XX鉴定中心鉴定,并且该中心有成功鉴定的数个先例,但同样遭到原告拒绝,理由是,我们曾和该鉴定中心接触过,认识,有“不当关系”之嫌。

    最后,根据法院建议,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

    2008年10月,天河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委托天河省唐朝(化名)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二个月后,天河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无法鉴定”的结论,理由是没有足够的对比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

    对于天河省司法鉴定所的结论,我们又提出了异议,并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指出,对于天河省天河司法鉴定所无力鉴定,我们深表遗憾,但并非所有 的司法鉴定机构都不具备鉴定能力,希望法院能指定其它有能力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继续对欠条进行鉴定。并指出,如果法院不对借条进行鉴定,对我方当事人相当 不公平。

    2008年11月,法院组织了第三次开庭。庭后,我向法院提交了代理词,主要内容如下:

    一、原告与本案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

    1、第二被告白玲有正当理由确信原告黑仁出具的“借条”系伪造,不应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对于法院拒绝对该借条进行鉴定的观点,代理人认为值得商榷。

    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原告范慧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签署时间落款为“2004年6月16日”的借条。第二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对于该借条形 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同一时间”的鉴定申请,但黄河市法院以最高院有相关指导性文件为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司(2008)12号文件、天河省高级人民法院天 高法文鉴复2008(14)号文件),不予采纳第二被告的申请,代理人再次对此表示异议。虽然代理人向黄河法院提交了XXXX司法鉴定所类似本案的司法鉴 定意见书,但仍未获得黄河法院的观点认可,代理人在此表示遗憾,并再次强调法院应将此案中涉及的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存档留存,以备后查。鉴于原告与第 一被告母子关系利害关系的特殊性,第二被告仍有理由确认该借条具有伪造的重大嫌疑。法院如果不支持第二被告关于确定借条真伪鉴定的申请,甚至连尝试的机会 都不给第二被告,该判决结果着实让第二被告及本代理人难以信服。

    2、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载明的时间,与实际资金流转时间不符,借条系后补,不能直接证明资金流转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向法院出具借条的时间标注为2006年6月26日,而第一被告黑仁在建设银行开户并存款200万元的时间是 2006年的6月16日。虽然原告申请法院已证明原告名下在2006年6月16日取出的200万零1元的钱款与黑仁存入的二笔款系同一笔资金,但该银行资 料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资金流转关系,而非证明该流转关系的属性是借贷还是赠与。即使2006年6月26日,第一被告黑仁向原告范慧补写了一张欠 条,但该欠条载明的意思表示仅限于2006年6月26日当日,而非资金流转的2006年6月16日。不排除原告范慧在2006年6月16日将此款转存于黑 仁名下时系赠与、而在2006年6月26日又反悔重新补写借条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而如果2006年6月16日的资金流转关系是赠与,则受赠人虽 然是黑仁,但实际受益人应包括其妻、即第二被告白玲。若原告与第一被告再改变赠与为借贷,应征得白玲的同意,否则,是侵犯白玲的合法权益。即使债权债务形 成,也仅限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与第二被告应无借贷关系。

    3、第一被告在(2006)天民一初字第XXX号离婚案件纠纷的庭审中,当法官问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有否共同债务时,第一被告并未提及本案所涉及的巨额债务,更能证明此笔债务根本不存在。

    二、即使第一被告在2006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也不能必然得出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第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关键要看第一被告的借款用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 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 外。”从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代理人认为,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出示借据 主张系共同债务,如果借据都是以一方名义所借(比如本案第一被告黑仁以自己的名义向其母即原告范慧书写借条),且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如果配偶另一 方不能证明借钱的一方与出借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原本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机械地套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后果,可能导致夫妻一方 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从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

    代理人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此类债务问题时,还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 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即对于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既要考虑前述两种例外情况,又要考虑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 生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举债一方当事人承担。如果离婚法院审理时未查明借款用途,即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特别是向本案中,借条是儿子向其母亲出具),即认定 这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对第一被告就显得有失公平[1]。

    而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并未能证明200万元钱款的去向,第一被告也并未证实用于共同生活,且第二被告对该钱款用途及去向也并不知情,在该种情况下,让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还款义务,对第二被告显失公平。

    在此次开庭之后,离婚诉讼中的虚假诉讼问题得到了很多法院的重视,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11月18日下发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2009年3月22日,此案继续开庭。庭后,我又撰写了代理词,主要内容如下:

    一、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1、    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当庭陈述与客现事实显然矛盾。

    本次开庭中,原告与第一被告一致陈述的观点是:借款的起因是第二被告的意思表示,是第二被告提出、并通过第一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

    如果第一被告与原告的观点成立、如果客观事实就是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那么,在借条上签字的人,就应该是第二被告、或者是第一、第二被告共同签署落款的。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上却明确显示,只有第一被告一个人的落款签字。

    从客观上看,原告应该具有很“强”的法律意识,就连亲生儿子借款,也需要打欠条。如果事实真是第二被告借款,法律意识如此之强的原告又怎么可能不让儿媳也在欠条上共同签字呢!

    2、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有该笔债务的记载。

    2004年11月2日,二被告曾签署过离婚协议书。在该离婚协议书中,并未记载有200万元的债务。如果该笔债务真实,该笔借款不到半年、 且借款数额巨大的“债务”,为何没有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如何承担呢?在法庭上,第一被告对此的解释是:“因为白玲知道该笔债务,并且口头对此有过约定”,因 此没有写入。而在法庭调查终结时,第一被告也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白玲知晓该笔债务、并达成了口头协议”。

    3、在二被告的离婚案件审理中,第一被告也对该笔债务未有提及。

    第一被告在(2006)天民一初字第XXXX号离婚案件纠纷的庭审中,当法官问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有否共同债务时,第一被告提及了其它几笔所谓的“债务”,反而对数额巨大的此笔“债务”没有提及,更能证明此笔债务根本不存在。

    4、即使借条真实,原告与第二被告也不构成借贷关系。

    原告向法院出具借条的时间标注为2006年6月26日,而第一被告黑仁在建设银行开户并存款的时间是2006年的6月16日。该银行资料只 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资金流转关系,而非证明该流转关系的属性是借贷还是赠与。即使2006年6月16日,第一被告黑仁向原告范慧补写了一张欠条, 但该欠条载明的意思表示仅限于2006年6月26日当日,而非资金流转的2006年6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再鉴于原 告与第一被告的“母子”关系性质,本案中,婚内原告向第一被告给付资金,首先推定为赠与关系,受赠人虽然是黑仁,但实际受益人应包括其妻、即第二被告白 玲。若原告与第一被告再在十余天后的2006年6月26日改变赠与明确为借贷,应征得白玲的同意,否则,是侵犯白玲的合法权益。即使债权债务形成,也仅限 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与第二被告应无借贷关系。

    二、本案符合构成“虚假诉讼”的外部特征。

    2008年1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在该意见第 二条、第三条中,规定了虚假诉讼的外在表现和特征。结合本案来看,本案为“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且在诉讼中“原告、被告配合默契, 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结合本案来看,原告提起诉讼,第一被告在法庭上一口应允,只有第二被告在法庭上苦苦支撑。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就像是“周瑜打 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只有第二被告,不仅要反驳原告,而且还要对抗第一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母子”关系,以及“子”单独给“母”打借条的行 为,完全涉嫌虚假诉讼,提醒法院格外注意。

    三、退一步讲,即使该笔“借款”性质确认,也不能必然得出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

    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在实践操作中,却不宜机械地套用法律和司法解释,要结合 案件实际认真分析和判断,要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和分析,以确定借款的性质。否则,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从而损害夫妻另一方的 财产权益。

    代理人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处理此类债务问题时,还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 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既要考虑前述两种例外情况,又要考虑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 履行法定扶养义务,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举债一方当事人承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对债务纠纷案件,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债务产生的时 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基础合同以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可见,代理人的上述观点与浙江省高院的观点是一致的。因此,本案中,第一被告 完全有义务举证证明其签名的借款的用途及去向、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投资。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关于“借款”去向和用途的任何证据,且在法院 询问其“是否还有证据提交”时也表示否定态度。因此,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曾汇款给第一被告,作为原告,在汇款后则应该及时让二被告打欠条,以确定借 款关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在汇款后的十余日再补欠条,则很难证明符合十余天之前的意思表示;而作为第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汇款之后补写所谓 “欠条”时,应充分考虑作为其配偶的第二被告的合法权益。代理人认为,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第一被告发生资金流转关系时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借款”,且第 一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结合本案实际,第二被告没有连带返还钱款的义务,而不是借款关系的连带责任人。

    作为法律人,我崇尚法律,相信法律,并期待着,揭开这个涉嫌虚假诉讼的面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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