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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建议

 蒲丽萍 2011-04-19

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常见做法。在保全程序发动上,尽管民诉法规定保全因当事人之申请和法院依职权均可为之,但法院的做法则统一为依申请;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仅将担保规定为可以,但在原告(或利害关系人,下同)提出保全申请时,法院往往责令申请人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财产保全是原告实现民事权利,也是法院顺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最有效保障。故只要申请人提出,法院应当受理并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必要时,法院亦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

  要求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担保虽有必要,但法律规定仅为可以,而非必须。一来因为有些案件的法律关系非常清楚、单一,如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息,买卖合同中的货款,建设合同中的工程款,运输合同中的运费等等,其诉讼的原因往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分拖延,此类案件的保全就没有必要非得提供担保。但有些案件诸如损害赔偿类特别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赔偿案件,由于诉的不确定性较高,故有必要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二来由于财产保全的风险本就极小,司法实践中也鲜见赔偿之例。

  据调查,我国各地各级法院在财产保全担保上的作法非常混乱,有的可以企业法人作信用担保,有的可以专门的担保公司担保,有的要求以争议标的一定比例的现金担保,更有甚者甚至要求用100%(与争议标的等额)的现金作担保。法院在保全担保上的混乱状态是我国法律实施不统一的弊端之一。一方面,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是由于资金链紧张才不得已走上法庭的。在诉讼结果和诉讼期限不确定的下,又要拿出相当数量的现金押在法院,更增加了压力。这显然背离了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担保的立法本意;从另一个方面看,法院因担保可有巨额现金收入,光是利息就可增收不少,有借此图利的冲动和可能。因此,我们认为,非常有必要对我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担保作出统一规定,以结束目前各地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混乱状态。

  为此,建议:中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适时出台有关意见,对财产保全的担保应采宜松不宜紧之策,保全担保应以企业法人的信用担保为宜。司法实践已经证明,这种担保完全能够应付可能出现的因保全错误发生的赔偿。在具体做法上可规定提供担保的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应至少与保全标的等额,另可要求担保人提供资产负债表等能够证明其有担保能力的资料。这样做,既符合诉讼便宜、诉讼经济的要求,又能切实减轻申请人的负担。并应保证这项法律制度在我市得以统一实施,以有效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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