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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九实业集团 汽车费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费用管理,参照行业内先进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汽车费用按公车、专车和市内、长途分别管理。 第三条 公车(指由办公室直接调度和配备到如工程部等公车)市内费用据实报销,长途按出差管理制度规定据实报销(公车用车规章制度另见附页)。 第四条 专车(指配备给某领导专用的车、批准费用报销的自备私车)的市内费用—含油费、路桥费、停车费、年检费、保险费、修理费等所有费用,每年控制在30000元内凭票报销。 第五条 专车的长途(50公里以外)费用: 1. 出差发生的用车费用,凭票据实报销; 2. 探亲用车费用,每年只能凭票据实报销三个往返。 3. 出差顺便探亲视同探亲一次。 第六条 未经批准费用报销的自备私车,用车费用自理,特殊情况被公司征调的,费用按次据实报销。 第七条 享受专车的人员使用公车而发生的费用,统计在其名下并按上述标准执行,多个专车人员同乘,按比例分别登记。 第八条 公车除每年春节以外,不得用于探亲,否则费用由用车人自理。 第九条 财务部门须建立详细用车费用台账(台账样式如下:) 用车费用台账 车牌号 使用人 车辆类型 (公、专)
第十条 交通违章罚款由责任人自行负担。 第十一条 本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上海长九实业有限公司 公车用车规章制度 一、公司车辆由专人驾驶,办公室主任统一管理、调度,负责购买加油卡、维修、登记信息等。办公室建立车辆相关费用的台帐,登记每次加油的里程数,核算百公里耗油。 二、用车原则:办公用车按先上级、后下级;先急事、后一般事,先满足工作任务、接待任务,后其他事的原则安排。同等情况下如有两方需同时使用车辆,原则上先考虑职级较高者或业务繁忙的部门优先使用,同线路时可合并使用。 三、用车范围: 1、接送关系企业主管或重要宾客; 2、财务人员办理银行、税务等业务; 3、办公室接待政府职能部门用车等; 4、各部门用车,必须符合: a)所去之处无公共交通工具可乘达; b)时间紧迫、乘公共交通工具影响工作的完成; 5、个人用私车需经总经理批准,无未经批准私自出车现象,交回时要注意做好检查。 6、外单位借车,需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安排。 四、用车须知: 1、各部门公务用车,由部门负责人先写《用车申请单》,说明用车事由、地点、时间,经办公室主任批准,由车管员在《行车记录本》记载每次出车时间、地点、用途、用车缘由等后安排派车。 2、驾驶员出车前要做好证照、车况的全面检查,随身携带车辆有关证件。 3、时刻保证车厢里有足够的客用饮用水、纸巾。 4、驾驶员将每次的加油费用、洗车费、停车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报销单交由车管员登记,将相关费用及行驶里程记录填写在《车辆使用费用汇总表》,每月月底上报公司总经理签阅,以便作使用情况分析。 5、公司公务车发生的费用,先由车辆使用部门经理、车辆管理人员签字,再由总经理签字后,财务部方可报销。 6、车辆在下班后或节假日必须停放公司院内,并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 五、保养与维修 1、驾驶员负责日常清理内厢,每辆车平均每周一次的外出洗车,车辆的内部清洁根据需要酌情而定。 2、下雨天及时更换雨垫,保持干燥。 3、按规定到指定地点维修,并提供详尽有效的支出明细单据,无未经批准自行修车现象,由车管员凭维修厂家维修的项目清单,报总经理批准。 4、凡更换之零配件,应将原件交回公司办公室,验证后作报废处理。 5、车辆设备、零配件、工具、消耗品等物品之申请、采购、入库、领用等依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6、由车管员协助办理车辆的年检手续及其他车务手续; 六、其他规定: 1、钥匙管理:日常上下班时间车钥匙由驾驶员进行管理,驾驶员应做到合理用车,节约用油,将油耗控制在指标以内。国家公休假日需要将车钥匙交回办公室负责保管。 2、车辆在外加油须经公司领导审批,否则不予报销。 3、办公室应按时办好车辆保险、养路费缴纳等各项手续,车辆有关证件及资料由驾驶员妥善保管。 4、完成办公室主任交办的其他任务、接受办公室调度安排。 七、违规与事故处理 1、车管员每周二次在“上海交通安全信息网”上搜查公司车辆的违章情况,并上报办公室主任。驾驶员因自身原因违反交通规则,罚款由驾驶员自行负担。 2、严禁无照驾车、酒后驾车、带病驾车等。对酒后驾车肇事者,由驾车者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公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3、驾驶员对所驾驶车辆应负保管之职,经证明有故意或过失之行为,造成所保管车辆有损坏或被盗等后果,应负相应责任。 4、如在外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应先保持现场完整并急救伤员,向附近交通事故报案点报案,并立即与公司联络,通知保险公司,以利车险索赔。 5、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人身伤害、其他财产损失等,除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外,差额部份根据交警部门处理结果,公司根据事故的主次责任确定驾驶员与公司的分担标准。 6、意外事故、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车辆事故由公司酌情研究处理。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执行。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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