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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被抛出车外受伤并死亡的乘客 不是“第三者”吗_江湖先生论法_法律博客www.fy...

 读者平凡 2011-04-23


 

   

一个乘客所乘坐的车辆追尾撞到前面的车辆,把该乘客抛出车外,撞到前面的车辆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这个乘客对所乘坐的车辆是否可以参与交强险理赔?212,海安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张某,46岁,乘坐王某的汽车。行驶过程中,王某所驾驶的汽车与前面陈某所驾驶的汽车追尾相撞,又致使陈某的汽车与李某驾驶的汽车追尾相撞。在王某驾驶的汽车与陈某驾驶的汽车追尾相撞的刹那,坐在王某驾驶的汽车副驾驶位置的张某从前方挡风玻璃处被抛出车外撞到陈某驾驶的汽车上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陈某与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张某的亲属将王某诉至法庭,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40余万元。诉讼中,王某辩称张某系从乘坐汽车抛出受伤致死的,张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受伤,而其受伤时已经不位于车内,故死者张某对于乘坐的车辆已不是乘客,而是第三者,应当求追加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参与赔偿,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1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对事故的本车人员的伤亡损失不予赔偿。对本车人员的界定标准是事故发生时其是否乘坐于本车中。本案中张某于事故发生的当时乘坐王某驾驶的汽车内,其因事故的发生才被抛出车外受伤并死亡,事故发生时张某并没有脱离乘坐的车辆,其被抛出乘坐的车辆受伤并死亡仅是事故发生的结果。故张某对乘坐的车辆而言仍为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其乘坐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http://www./ajsd/msaj/2010/03/02164950994.html

 

   作者单位:海安县人民法院

 

被保险人不属“第三者” 受伤交强险不赔

东方法眼 本文网址:http://www./sifashijian/al/200912/20091203143557.htm

 

 

 两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当被保险人既非驾驶人,又非车上乘客时被致伤,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日前,法院一判决确认被保险人不得作为第三者,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可不承担交强险责任。

 

  200811221725左右,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徐某某之夫姜某某驾驶的停在机动车道内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站在二轮摩托车旁的徐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某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机动车行技术条件》规定要求的机动车,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车速,遇有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及其丈夫姜某某在机动车道内停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徐某某脾挫裂伤,肝挫伤等多处受伤,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为赔偿问题,徐某某将王某某所在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损失14万元。

 

  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姜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徐某某,徐某某作为投保人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徐来娣虽系该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被保险人,但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既不是该摩托车的驾驶人,又不是乘坐人,应属第三者,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王某某所在公司应按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原告徐某某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72630.4元,太平保险公司赔偿36841.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王某某所在公司赔偿40039.01元。

 

  一审宣判后,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某某是机动车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不属于本公司交强险应赔偿的受害人范围,要求改判其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关于其中“被保险人”的含义,上述《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亦有相同规定。徐某某为本案交通事故中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在该车交强险保险期内具有被保险人的固定身份,应排除在该摩托车交强险赔偿权利人范围之外。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徐某某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对徐某某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遂改判原告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99472元,王某某所在公司赔偿47039.01元。

 

东方法眼原创,本文网址:http://www./sifashijian/al/200912/2009120314355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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