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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盗窃现场收赃赃物是否构成

 昵称4675050 2011-04-25

到盗窃现场收赃赃物是否构成

收购赃物罪

一、案由

到盗窃现场收购赃物案

二、案情介绍

200512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王某、刘某共谋盗窃,当天晚上10时许,王某、刘某到一大桥桥面上掀下钢板一块(重约300公斤,价值人民币1310元),因钢板太重,犯罪嫌疑人王某、刘某等无法将它弄走,就打电话给某废品收购站的石某,后石某开三轮车到大桥下面,双方经过讨价还价,最后石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该钢板收购并拖回收购站。

三、案件焦点

石某到达盗窃现场之前的钢板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赃物”。四、争议与分歧意见

本案中王某、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石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石某收购王某、刘某的盗窃所得的“赃物”,应定性为收购赃物行为,但因其收购的赃物价值较小,没有达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收购赃物罪(刑法修正案已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追诉标准,故不能以犯罪处理。理由如下:

(一)石某在主观上具有收购赃物的故意。根据刑法第312的规定,只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才可定为收购赃物罪(刑法修正案已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赃物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本案中,钢板属于王某、刘某的盗窃行为所得的赃物。在犯罪嫌疑人王某、刘某等打电话给石某后,石某开三轮车到达盗窃现场,显然易见,石某对“钢板属于王某、刘某的盗窃行为所得的赃物”是明知的,因而石某在主观上具有收购赃物的故意。

(二)石某客观上实施了收购赃物的行为。石某到达盗窃现场后与犯罪嫌疑人王某、刘某的讨价还价以及支付现金行为,本质就是收购赃物的行为。

综上所述,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石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收购赃物,但因其收购的赃物价值较小,没有达到《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收购赃物罪(刑法修正案已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追诉标准,故不能以犯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石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收购赃物行为,而应定性为盗窃行为,且涉案物品的价值已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起点,因此应以盗窃罪共犯追究石某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石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收购赃物行为。

刑法意义上的赃物是他人犯罪既遂所得的财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石某到达盗窃地点之前的钢板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赃物,也就是说王某、刘某的盗窃行为是否达到既遂标准,如果王某、刘某的盗窃行为既遂,赃物已由他们控制,那么显然石某的行为只能定性为收赃,数额达不到追诉标准,石某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刑法理论上对盗窃罪定义的类型属于结果犯的范畴。作为结果犯的盗窃罪,存在既遂和未遂的问题。盗窃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取得说)、控制加失控说等。一般理论认为,失控说较为合适,只要行为人取得(控制)了财物,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时,就是既遂,因为盗窃罪是典型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对财产所有权的损害结果,就是表现为财物在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的控制之下因被盗窃而脱离其实际控制,即从对客体的损害着手,以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持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作为盗窃既遂的标准。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时,就根据对象物的性质、形状、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具体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如金戒指、项链、高档手表、相机等,行为人将该财物放入口袋、藏入怀中、夹在腋下的,就可以表明致使被害人失去控制,盗窃就属于既遂;但对于体积较大的财物而言,如彩电、洗衣机等,只有将该财物搬运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

本案中,王某、刘某盗窃的钢板,体积、重量均超出王某,刘某随意控制的能力范围,显然在石某到达帮助之前,二人没有能力将钢板处于本身控制之下,因此不能说王某、刘某的行为属犯罪既遂,那么钢板成为赃物的说法就不成立,石某的行为也就当然不构成收购赃物行为。

(二)结合本案实际,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石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罪的共犯。

首先,从主观方面分析,石某的行为存在由收赃故意向盗窃故意转化的过程。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主观上有共同故意。犯罪的共同故意可以在犯罪的预备阶段产生,也可以在犯罪实施终了前的任何阶段产生;共同故意的形成可以是共谋,也可以是一方提出犯意而另一方予以附和,还可以是明知他人正在实施犯罪,而在暗处予以配合。在本案中,石某开始确实不知道王某与刘某的盗窃故意和已经实施的盗窃行为。但是当石某开三轮车到达现场后,看到王某、刘某正在实施盗窃行为,他显然认识到300公斤的钢板单靠王、刘二人徒手是无法搬运离开的。仍然积极主动地用三轮车和王某、刘某一起将盗窃的财物运离现场,最终使盗窃行为得以顺利完成。这就表明石某与王某、刘某有了共同实施盗窃的故意。

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石某与二人之所在成立盗窃罪的共犯,在于他们存在共同行为。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客观上有共同行为。共同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性质,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物理的或心理的因果性。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各共犯人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就实行犯罪进行了策和商议)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故意的)。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中,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后行为人以共同实行的意思参与实行犯罪的情况。先行为人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后行为人以加担的意思参与犯罪。只能存在于犯罪既遂之前。就本案而言,王某、刘某是实行犯,石某则是帮助犯。帮助犯的基本特征是自己不直接实施犯罪,而是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完成犯罪。本案中的石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盗窃,但他在王某、刘某实施的盗窃活动尚未完成之前,将盗窃的财物运离现场,对正犯的行为起到支持和帮助作用,从而就构成了盗窃的共犯即帮助犯。

五、结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石某与王某、刘某构成盗窃罪共犯。

收购赃物罪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对赃物的 “明知”,且只能在他人获得赃物之后,而不能在此之前。如果在他人获得赃物之前就“明知”他人将要实施或正在实施犯罪,而答应收购赃物,并且事后又确实为其收购赃物的,那就是“事前共犯”或“事中共犯”,构成犯罪的应定为实行犯的共犯,而不能定收购赃物犯罪。本案中王某、刘某的盗窃行为在获得石某帮助之前无法既遂,二人还没有获得刑法意义上的赃物,只有在石某的帮助之下,才完成盗窃既遂。也就是说,被告人石某在收购赃物之前,就明知王某、刘某正在实施盗窃犯罪,答应收购赃物,并将赃物运离现场,因此,石某的行为则是帮助王某、刘某继续完成犯罪的,属于“事中共犯”,即在王某、刘某尚未完成犯罪,石某与王、刘二人构成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属于承继共犯的行为,石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当然,石某的讨价还价以及支付现金行为,表面看仍然好似收购赃物的行为,但由于赃物在本案中不成立,因此其收赃行为也不能成立,石某的该行为只能视为三人完成共同盗窃行为之后的分赃行为。

综上所述,石某在王某、刘某盗窃行为未完成之前,开车到达盗窃现场,在明知王某、刘某的盗窃行为无法完成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地帮助二人共同完成盗窃行为,对盗窃行为明知、主动、并起关键作用,造成了公共财物所有权被不法侵害,损害了公共利益,满足了个人私利,石某的行为不属于被动的收赃,而存在共同的盗窃故意,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承继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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