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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南昌中院如何处理交强险无证、醉酒案 - 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 - 中国保险学会博客 - ...

 交通事故处理顾问 2011-05-01


    关于交强险无证驾驶是否理赔?《交强险条例》第22条如何理解?已是争议不断的问题。保险爱好者及保险法律工作者不妨看看南昌中院如何处理交强险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案问题:
第一阶段:无证、醉酒仅财产损失免责,人身损害仍需理赔。
    2008年12月9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民一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不予赔偿,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阶段:无证、醉酒垫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并有权追偿。
    2009年7月13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综合本案,被上诉人胡某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致事故,但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垫付完毕后可另行起诉责任承担人。故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事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只负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其他损失不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阶段:无证、醉酒之交强险免责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
    2009年8月25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少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而保险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仅对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而不能据以对抗作为受害者的第三人,故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二审改判其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阶段:无证、醉酒仅垫付抢救费,其他损失免责。
    2009年12月7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洪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上诉人刘某无证驾驶是否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虽未直接明确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造**身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从立法技术而言,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此条款应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即责任免除的规定。从立法本意来看,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及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无证上路行驶是驾驶人明知其行为的危险性而对社会极其不负责的行为,理应由驾驶者本人承担责任,否则客观上助长了这一危害行为的蔓延,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精神相悖。因此,无证驾驶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侵权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于某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为据,足以认定。故被上诉人于某受伤后各项赔偿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陶某(笔者注:车主,出借方)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某已自行支付了相关治疗及抢救费用,现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已不存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的情形,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存在垫付义务。”
插曲:江西省高院(2009)赣民二请字第1号——暂无适用余地
    2009年4月1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9]赣民二请字第1号),全文如下:“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吉中民二终字他第81号《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伤亡是否应当赔偿,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本案情况下的赔付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条文立法本意而言,无证驾驶情形下形成的交通事故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如有明确规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处理。


      此复。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该复函流传至南昌市各级法院系统内部后,对交强险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判赔行为并无任何影响。如上述第二阶段南昌中院判决,主审法官已经收到该文件,但仍然置若罔闻,并未将其视为法院系统内部的指导性文件。再如第三阶段南昌中院少年庭判决,结果同上。2009年7月22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肇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以上费用后,可另案向被告刘某主张。”(该判决内容与第二阶段同,该案已改判,详见第四阶段)2009年7月29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赣A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李某醉酒驾驶,按商业险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但交强险应按交强险条款内容予以理赔。……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58000元。……”(该判决内容与第一阶段同,该案目前尚在二审审理当中)。


结语:交强险制度难理解?


    纵观南昌中院对交强险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判决,笔者不禁感叹:《交强险条例》果真这般难理解?孰是孰非,笔者不再作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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