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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味盐 2011-05-05

转帖 签字不真实 给工商部门带来的思考

近来在网上发现一个好贴,转发在此以供思考:

签字在生活中几乎每个人都要遇到,涉及到方方面面,只不过有的人用的多,有的人用的少,但是,不管多还是少,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更是一种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在市场准入登记工作中,需要当事人签字的地方更多,其中包括:设立企业提交文件、证件真实性的承诺;符合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承诺;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的亲笔签字;产权人的签字;领照情况的签字;被委托人的签字;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人的签字;企业变更登记提交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每一项的签字都很重要,缺一不可,并且必须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签字的重要性,要求凡需要由自然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应是该自然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字,盖人名章将视为无效。

虽然签字有严格的规定,但在工商登记过程中,这方面存在的问题还是履见不鲜的,主要表现在:

同一次提交的文件、证件上的签字不一致;同一份文件中几个人的签字笔体都一样;变更登记时的签字与设立登记时的签字不一致。

存在签字不一致的原因,通过分析,简单归纳如下:

1、存在自身笔体的变化。一个人所签的字,最初是一种写法,经过一段时间后,可能通过练习或者签名设计,改变了最初的写法,而在变更过程中,造成笔体不一致的现象,而无形之中给登记受理人员增添了无法辨别的难度。


2
、企业在设立时,由于只是股东之一来办理登记注册,对提交的手续不是很清楚,对签字的要求也不是很明确,遇到签字不全的时候,在登记机关受理过程中,受理人员对申请人提出此问题后,申请人出于急于办照,或者再找到其他股东有困难,为了省时省事,往往会自作主张,背地里代为其他股东签字,因而造成股东签字不一致,或者给今后的企业变更登记设置了障碍。

3、在申请登记时,股东往往以其之间为亲属或者夫妻关系,而对于签字的问题重视不够,认为谁签都无所谓,于是自然而然就出现了代签的现象,造成签字不是股东本人亲笔签的和在今后的各项登记中签字不一致。

4、前几年,由于招商引资的空前激烈,并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投资环境,一些招商单位,依托政府的大力支持,借优惠政策,钻法律的空子,提供虚假的签字手续,骗取登记,以导致后来的变更登记中发现大量的签字不一致的现象。

5、部分工商营业执照注册代理机构,为了尽快完成代理事项,有代为他人签字的现象。

由于登记文件中签字的不一致,会严重影响企业的发展甚至会使企业失去经营资格或者其主体的法律地位,同时也可能给社会经济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而引起的法律诉讼也越来越多,下面的两个案例,就很典型地说明了这些问题。

请支持论坛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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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穆建工程处办理名称地址变更登记诉讼案。

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穆建工程处(以下简称穆建工程处)于2003年5月22日向密云工商分局申请变更名称和住所,并提交法定代表人黎声签署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指定(委托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营业执照》(正副本)。同年5月26日,密云工商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作出“准予企业营业变更登记”的核准意见。将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穆建工程处名称变更为“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北建工程处”,住所变更为“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隆源工业园区”。变更登记后,北建工程处对外签订合同,形成数百万元债务,债权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因此以1、穆建工程处的承包人擅自变更企业的名称和地址,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属于越权的民事行为。2、穆建工程处是其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名称和地址的变更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提出。3、穆建工程处的承包人办理企业名称和地址变更时伪造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声的签字,伪造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经理郝建华的签字,其行为属伪造材料,骗取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4、密云工商分局在办理穆建工程处变更手续时,没有认真审查申请人的资格,造成违法变更登记为由,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将六建公司穆建工程处名称变更为六建公司北建工程处、住所由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九路3号变更为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隆源工业园区的工商登记。于2004年10月14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2月8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密云工商分局核准北京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穆建工程处名称和住所变更登记行为。北京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05年3月4日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2004年12月8日京工商(200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密云工商分局限期撤销违法变更的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分支机构: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北建工程处;3、责令密云工商分局限期恢复违法变更的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穆建工程处。

法院认为:密云工商分局,对企业营业变更登记应进行严格的审查。变更登记中指定(委托)书中“郝建华”签名,应由郝建华签名,但经鉴定不是郝建华的亲笔签名;申请人郑重承诺中申请人签字处应由黎声亲笔签名,但经鉴定不是黎声亲笔签名。原告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否认知晓变更登记之事宜。密云工商分局在企业营业变更登记中,将六建公司穆建工程处变更为六建公司北建工程处,将住所由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九路3号变更为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隆源工业园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将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穆建工程处变更为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北建工程处及住所由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九路3号变更为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隆源工业园区的工商登记。(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陈玉芹不服北京市工商局密云分局在北京潮韵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中将其登记为股东的工商登记诉讼案

2001年2月14日,陈玉芹持其本人与另一股东王明柱共同签署的附有陈玉芹身份证复印件的《指定委托书》,到工商密云分局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2月16日,陈玉芹从工商密云分局领取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名称为“北京潮韵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同日,陈玉芹本人又向工商密云分局提交了经该公司执行董事签字确认及其本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王明柱、陈玉芹共同签署的《北京潮韵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章程》、《开业登记验资报告》、《公司住所证明》、两名股东身份证复印件等开业登记文件,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在上述所提交的公司章程第五条中明确规定“王明柱以货币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陈玉芹以货币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开业登记验资报告及所附《投入资本明细表》和《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中都明确显示了两股东的入资情况。工商密云分局对陈玉芹提交的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后,于2001年2月20日予以核准登记。2001年2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柱领取了营业执照。2003年10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潮韵公司的营业执照。2004年5月13日,陈玉芹、王明柱协议离婚。同年6月,密云县人民法院执行厅要求陈玉芹偿还潮韵公司债务。2004年7月,陈玉芹以工商密云分局登记其为潮韵公司股东,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商密云分局在潮韵公司设立登记中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潮韵公司在登记设立时,须应由陈玉芹亲笔签名的《指定委托书》、《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审核表》上的签名不是陈玉芹的亲笔签名;陈玉芹否认其在潮韵公司设立登记时的出资,否认知晓潮韵公司登记设立之事宜;工商密云分局在潮韵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将陈玉芹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工商密云分局在潮韵公司设立登记中将陈玉芹登记为股东的工商登记。

工商密云分局一审败诉后,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工商密云分局在为潮韵公司办理注册登记过程中,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及其所附《投入资本明细表》、《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公司住所证明》、股东身份复印件等文件,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将陈玉芹登记为股东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鉴定的非陈玉芹本人签字的两份文件,系开业登记的预先程序,与登记股东身份无必然联系,不能就此得出陈玉芹不是股东的结论;工商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登记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规进行审查,而登记材料是否真实应由申请人负责;工商密云分局在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予以登记,符合法律形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登记申请而为的行政行为,应当以行为人确有提出工商登记申请的事实为前提。本案中,陈玉芹在主张自己没有提出工商登记申请的同时,经司法鉴定,工商密云分局据以作出涉案行政许可登记的档案中有关陈玉芹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工商密云分局易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陈玉芹确有申请登记的事实或者确有到现场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工商密云分局又不同意对有关登记材料中的其他所涉陈玉芹签名进行鉴定,故工商密云分局在潮韵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将陈玉芹登记为股东的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工商密云分局上诉主张其没有对申请人签名真伪进行核对的法定职责和技术手段的意见,不构成对人民法院在鉴定结论基础上就相关事实进行司法判定的有效抗辩;其所提工商登记主管机关不应对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的意见,涉及的是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在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的基础上做出的行政行为,系不同范畴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案例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过程中,是否要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也就是签字真实性的问题到底是不是我们审查的内容。

通过分析:案例一中,密云县人民法院以《指定委托书》中郝建华签名非本人所签、申请人郑重承诺中申请人签字处签字非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黎声所签为由,认定密云工商分局变更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密云工商分局将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穆建工程处变更为北京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北建工程处及住所由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九路3号变更为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隆源工业园区的工商登记。案例例二中,一审判决仅以《指定委托书》及《名称预先核准审批表》非原告陈玉芹亲笔签字为由,认定工商密云分局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工商密云分局在潮韵公司设立登记中将陈玉芹登记为股东的工商登记。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我们认为不妥,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67号)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我们认为,在进行工商行政管理登记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仅有权对申请人提交文件、证件等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其具备相关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就应该予以核准登记,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

以上两个案例,所导致的法律诉讼都源于签字的问题,可见个人的签字在登记文件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签字人自身不能有半点的马虎与敷衍,其必须承担起文件真实性的法律责任。关于签字真实性的问题,工商登记机关虽然不对此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但在实施登记工作的过程中,也应该有义务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以避免因此而产生的各种问题。为了把好市场准入关,保证市场主体的合法性,今后,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对于签字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以杜绝虚假签字。

1、把好咨询关。即申请人第一次来咨询时,在准备提交的文件、证件中,要特别强调个人签字的问题,让其一开始就引起高度的重视

2、  严格审查注册代理机构提交的文件、证件,杜绝代办就等于包办的现象。

3、严格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做到一看、二问、三确认。即一看,是指拿过文件后,仔细观察签字的笔体,是否象是一个人签的,这样在心里对这份材料的签字就有了底;二问,是指询问申请人材料中需本人签字的地方是否为其本人亲笔所签;三确认,是指通过看和询问,将所有的文件放在一起进行比对,确认其是否为亲笔所签。

4、如果方便可以直接与需要签字人员取得联系,询问当事人是否亲自签署了XX文件。

5、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登记工作中必须依法登记,坚持原则,不能因申请人提出的困难而违反原则,姑息其出据虚假文件之举,造成不该有的后果。比如说 :申请人说我是从北京来的,另一个股东没有来,回去太远,来一次不容易,我替他签吧;或者说那个股东出差了,很长时间才能回来,我给代签吧,类似这种情况,申请人再急,也不能有特例。我们所说的急他人所急,想他人所想,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是必须在不违反原则的情况下而为之的,为人民服务不是盲目地为人民服务。

总之,在登记工作当中,我们要想办法克服困难,最大程度上审查好材料,让每一个企业都成为优质的市场主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其应有的贡献。

枫飒 于 2009-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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