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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

 天下本无事庸人自扰之 2011-05-06





行政执法主体: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二)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三)使用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编号或者监制单位;(五)伪造厂名、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八)伪造、擅自制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九)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成都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限价出售物品、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六)伪造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厂址、产地;《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三十九条:  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行为(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政执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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