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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以及分析

 昵称6725102 2011-05-10
个体户陈某自有资金20万元,农民徐某临街小院和房一套自标80万元,与乡农工商总公司总经理之妻李某三人共同经营饭馆,约定陈徐李按2:7:1分配利润。问:
1、如果陈负债潜逃,陈的债权人张要求取得陈的份额参加经营,应如何处理?
2、如果陈经营中死亡,其继承人要求取得陈的资格,应如何处理?
3、李参加该饭馆经营外,要在街的另一端参与他人饭馆,可否为什么?
最佳答案
三人共同经营饭馆,属于合伙行为,该饭馆为合伙企业。
1、不可以。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但债权人可以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2、可以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3、不允许,属于“竞业禁止”。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某高校甲、国有企业乙、集体企业丙签订合同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家生产型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中,甲以高科技成果出资,作价15万元,乙以厂房出资,作价20万元,丙以现金12万元出资,后丙因为资金紧张实际出资10万元。请问:
丙的出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不符合,首先,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根据以上材料,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应为47万元,货币出资只有12万是不符合规定的。
如果注册资本并非总额47万,而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但协议规定丙出资12万,其实际出资10万是违约行为,其他投资人可要求其补足,并承担违约责任和因此造成的损失。
        某一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张某出资20万元人民币和李某出资10万元人民币依法设立的,张某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经营满一个会计年度后,在交纳所得税后盈利9万元人民币,张某使命令会计支付给自己8万元人民币、支付给李某4万元,会计照办。问:该分配行为在哪些方面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应该如何处理?
最佳答案
答:该分配行为在多方面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1)张某无论作为股东还是作为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都无权直接以自己的名
义做出所谓分配决定。合法的分配程序是由公司董事会拟订利润分配方案,经
过公司股东会审批通过,然后由有关人员或部门执行。另外分配方案本身也不
符合(公司法)规定,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税后盈利9万元人民币应该依
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本案不存在以前年度的亏损问题)而不应该全
部分掉。第二,本案张某和李某共计分得12万元人民币,已经超出盈利金额,
将股本分掉,实质是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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