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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未到场而领取结婚证,是否应认定婚姻关系无效?

 昵称4457263 2011-05-16

婚姻民事律师网咨询经典100例之二一方未到场而领取结婚证,是否应认定婚姻关系无效?

 

婚姻民事律师网  龙卫平律师电话:13839303703

    编者按:近来,常有读者就婚姻民事法律问题咨询本律师,其中部分问题咨询问题相同,基此,婚姻民事律师网就典型咨询整理汇编成册,以飨读者。

例2、一方未到场而领取结婚证,是否应认定婚姻关系无效?咨询:你好,我的父亲在我是外出出差的情况下,通过熟人关系到民政机关领取了与我妻子的结婚证(我与妻子双方都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并且由我妻子和父亲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我回来后,于2000年1月10日与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经常打打吵吵,终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问题:我与妻子的婚姻是否有效?如何才能解除这痛苦的婚姻?谢谢!王先生2004年3月1日解答:你好!你与妻子的婚姻有效。理由如下:一、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此无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然而该法并未明确规定没有亲自到场(但是却是自愿的,并非受到胁迫或者具有婚姻无效情形之一)办理婚姻登记的后果!修改后婚姻法的一大进步就是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做反对法律解释,凡是没有明文规定为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的,均应认定为有效。因为按照正常的婚姻登记程序,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均无法获得婚姻登记,也就是说,进行了婚姻登记的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或多或少的存在着“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虽然当事人可能在主观上并无此意图)。从这一点上考虑,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是对已经作废了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具体化[1][2],其制度设计更加科学,对民法意思自治的体现也更加充分。二、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立法宗旨显然是瑕疵婚姻不当然无效从立法宗旨上看,瑕疵婚姻显然是不当然无效!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结婚登记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亲自到场,婚姻(结婚这一法律行为)是否无效应区分情形区别对待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虽属于程序性规定,但却是为保证当事人双方自愿缔结婚姻的实体条件服务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是否亲自到场并不重要,真正重要的是保证当事人的结婚合意的自愿!因当事人的是否自愿是其缔结婚姻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很难通过其他加以证明,所以婚姻法将其以“必须”的字眼加以强调。但是,对于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场的情形,笔者认为应该区分双方当事人的结婚合意的是否自愿而有不同:(1)双方当事人有结婚登记的共同意愿,或共同实施欺骗行为或一方实施欺骗行为另一方认可(即结婚合意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除婚姻无效情形(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外,应认可其婚姻的效力。显然,王先生的情形即属此种情形。(2)婚姻登记为一方当事人利用关系取得,另一方在其登记时因被胁迫结婚的,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3)双方当事人均非自愿的情形,如单方或双方父母瞒着子女为其办理的婚姻登记,其法律效果应当亦如上面第二种情形,赋予男女双方以撤消权。盖因就结婚登记这一法律行为(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言,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应与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法律效果相同。四、如果当事人双方未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通过某种途径直接取得结婚证,当事人双方的婚姻是否“有效”这种情形双方的婚姻根本就未成立,因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并未进行结婚登记,所以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并未成立!根据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我国采用形式婚主义,且采取登记制。结婚登记不仅是成立法律婚的特殊形式要件,而且是成立法律婚的唯一形式要件。即所谓“无婚”情形,《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和《德国民事诉讼法》称之为“不存在的婚姻”,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称之为“不成立之婚姻”,③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无婚姻可言。无婚与无效婚姻的区别主要有:(1)性质不同。无效婚姻是已经成立的婚姻,即其已具备婚姻的成立要件,属于婚姻的一种,只是因其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不能产生有效婚姻的法律效力。而无婚则是因欠缺婚姻的成立要件,在当事人之间根本不成立婚姻关系,即婚姻不存在。那种认为无婚亦为一种不适法婚姻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2)原因不同。婚姻无效的原因是其欠缺婚姻的有效要件。而无婚则是因为不具备婚姻的成立要件。(3)可否转换不同。由于无效婚姻在本质上属于婚姻,因而无效婚姻可因法定条件的具备转换为有效婚姻。而无婚则属于婚姻关系根本不存在,则无转换为有效婚姻的前提条件。(4)法律后果不同。由于无效婚姻属于已成立的婚姻,尽管因其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而不受法律保护,在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这绝对并不意味着它不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因为婚姻无效,有无效的法律后果;也不意味着它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因为它毕竟属于已成立的婚姻。而无婚则为婚姻根本不存在,因而不仅不发生任何效力,而且没有任何法律意义。[3]

如何才能解除这痛苦的婚姻?你只有通过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才能解除你与妻子的婚姻。

注释:[1]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消婚姻登记。”严格的说,此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撤消的婚姻应该是无效婚姻;因为可撤消婚姻的撤消权在婚姻的一方当事人而非婚姻登记机关,也即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主动撤消某个婚姻,其不享有撤消权而只有无效婚姻的宣告权。所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应理解为对无效婚姻的规定,即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其婚姻无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被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所取代,而新的条例中并无相似的规定。[2]参见中国民商法律网,余延满著《论婚姻的成立》一文:“对于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呢?我国《结婚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亦有类似的规定。依据这些规定,对于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其婚姻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属于无效婚姻; [30]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显然值得研究。因为当事人欺骗的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而非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欺骗,它并非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理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只是撤销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实质上等于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所谓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此情况下应“收回结婚证”正好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对于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收回结婚证,结婚证一旦被收回,当事人之间因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不构成法律婚,即认为法律婚没有成立。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则取决于其是否具备事实婚的成立要件。”    [3] 参见中国民商法律网,余延满著《论婚姻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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