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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相抵原则在侵权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中国法院网

 昵称4675050 2011-05-17
过失相抵原则在侵权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作者: 何勇    发布时间: 2006-09-25 16:34:06



    一、引言: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但规范并不是制定法律之目的,而只是为以和平的方法获致人间之公平的一种手段。促成公平之和平的实现才是最终之目的所在。法律同时又是裁判规范,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依据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各国法律均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在审判实践中,为实现社会之公平、正义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过失相抵的立法例

    无论在大陆法系民法,还是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均将受害人的与有过失作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主要是通过规定“与有过失”、“被害人的共同过失”或“过失抵销”(亦称过失相抵、过失相杀)等方式来确认。在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中,受害人过失作为一种抗辩被限制在过失责任范围内,细分为共同过失、最后的机会、比较过失和风险自负[1]。

    《苏俄民法典》第458条规定:“如果受害人自己的重大过失促使了侵害的发生或扩大,在苏联立法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失程度,减少赔偿数额或者免除赔偿损害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第1款规定:“损害的发生,被害人如与有过失者,赔偿的义务与赔偿的范围,视当时的情况特别是损害的原因主要来之何方而决定之。”《瑞士债务法》第44条规定:“被害人对于发生损害之行为已予同意或可归责于被害人之事由对于损害之成立或扩大于以助力,或因而增加赔偿义务人之困难者,审判官得减缩赔偿义务或免除之。”《日本民法》第722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与有过失时,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确定损害赔偿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7条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得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任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前两项之规定,于被害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准用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受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过失相抵的法理依据

    在过失相抵的理论基础学说中,有惩罚说、损害控制说、因果关系说、保护加害人说、过失责任说。但通说认为:过失相抵系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而来;赔偿义务人之所以应负赔偿责任,系因其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有过失,今赔偿权利人既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亦与有过失,自不应使赔偿义务人负全部损害之责,否则,即等于将基于自己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转嫁与赔偿义务人负担。此所以学说上又有将过失相抵称为被害人与有责任[2]。

    四、过失相抵的概念、特征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3]。顾过失相抵,并非谓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之过失互相抵消。债权债务或有相抵,损益亦可相抵,而过失之不能相抵者,正如同违法之不可相抵者然。某甲偷得某乙汽车一辆,某丙不可再自某甲偷取该车而主张违法相抵。基于过失一因素,情形完全相同,加害人之过失,既不可以亦不可能与受害人之过失相抵消[4]。所谓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其实为就义务者之过失与权利者之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并非两者互相抵销,是以有仅称为被害人之自己过失者[5]。

    过失相抵具有以下几项特征:1、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2、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失。申言之,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于加害人的过失与受害人的过失相互结合而共同造成的。3、过失相抵的法律效果是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4、由于过失相抵的目的在于确定责任的范围,因此一旦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具备时,法院无须当事人的主张即可依职权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基于过失相抵而产生的减轻或免除责任并非加害人所需主张的抗辩事由,而是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部份或者全部消灭,因此法院可依职权从事[6]。

    五、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

    (一)受害人必须具有过失。

    只有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失时,才能够适用过失相抵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适用过失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中,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受害人受到损害,受害人只是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无过失为归责过失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侵权诉讼中,当赔偿义务人主张受害人的过失从而意欲过失相抵时,应当由其负担举证责任,而受害人不负有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失的责任[7]。

    (二)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受害人的行为必须是不当的行为。无须要求受害人的行为具备违法性,只要受害人的行为属于不当行为即可[8],即为自己的利益或在伦理的观念上为不当。受害人的行为,不限于积极的行为,消极的不作为亦包括在内。

    (四)损害结果必须同一。发生过失相抵者,常为赔偿义务人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与赔偿权利人之过失所酿成之损害为同一,而且该二过失相互助成以致损害发生或扩大[9]。

    (五)受害人之行为,须助成损害之发生或扩大。其行为就结果之发生,须为共同原因之一,殆无疑义。苟为共同原因,其二者之行为孰先孰后,抑或同时存在,在所不问[10]。

    六、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与限制

    过失相抵原则适用于以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领域,素无疑问。以无过失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领域是否适用存在争议,查无过失责任原则讲的是不考虑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加害人均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不考虑受害人过失,受害人有过失时亦应当适用过失相抵。曾世雄先生谓:“过失相抵,经长久开发之结果,其适用不因责任之为何而不同。责任原因为侵权行为或违反契约,固有其适用,即责任之原因为法律之特别规定,包括赔偿义务人负危险责任之情形者,亦不例外。”此谓过失相抵适用于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规定了过失相抵适用于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案件和以无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案件。

过失相抵原则在侵权案件中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了关于过失相抵原则在适用时的限制:1、在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按照学界的观点,重大过失等于故意,而故意侵权系加害人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加害人系属故意的情形,加害人显然会利用受害人的过失来达到其所追求的目的,虽然客观上不能否定受害人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应考虑到此种因果关系已被纳入故意侵权人的计划或者预期,因此,可以认为是一种观念上的因果关系中断,从而排除过失相抵的适用[12]。2、在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所应斟酌的受害人的过失,限于重大过失。无过失责任旨在保护被害人,加害人即使没有过失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受害人有过失时,对其过失的斟酌应当比加害人负责任的情形为轻。

    七、过失相抵的效力

    过失相抵的效力,包括两方面:(1)加害人可以据此主张减免相应的民事责任;(2)法院不待当事人主张,依职权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史尚宽先生谓:“过失相抵,具备其要件时,法院不待当事人之主张,以职权减轻赔偿额或免除之,此即过失相抵之效力。基于过失相抵之责任减轻或免除,非为抗辩,而为请求权全部或一部之消灭。故裁判上得以职权斟酌之”[13]。

    八、过失相抵的效果

    过失相抵原则适用时产生的法律效果,就是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不过,在今天,除了极少数的情况外,过失相抵不会导致赔偿责任的完全免除,而只是由受害人与加害人根据具体情况分担损失。对于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时,即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极为严重的过失时,除非他是故意的且加害人没有任何过失,否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因为受害人因加害人具有过失(哪怕是极为轻微的过失时),倘若因受害人自身的过失而进行完全免除加害人的过失,必将出现道德上观以忍受的结果,这与人类社会的普遍情感也是相违背的[14]。

    九、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方法

    过失相抵的责任分担,就是在过失相抵具备其要件时,法院主动依职权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按照学说观点,有以下三种方法:1、比较过失。在与有过失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失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具体方法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失程度具体确定为一定的百分比,从而确定出责任范围。对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者,其过失比例为51—90%;对损害后果应负同等责任者,其过失比例为50%;对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者,其过失比例为10—49%;过失比例不足10%的,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不认为其与有过失。2、原因力比较。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后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与有过失中的损害后果,是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的行为造成的,这两种行为对于同一个损害结果来说,是共同原因,每一个作为共同原因的行为都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具有原因力。通过比较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加害人和受害人各自应承担的损害后果。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共同过失的,应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损害在多大程度上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另一方造成的,来确定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3、折中比较。就是既考虑受害人过失的程度也要考虑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从目前侵权法的发展趋势看,大多数国家在进行过失相抵时的主要考虑因素,就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各自的过失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的比例,完全只考虑过失或原因力的情形都非常少。因为当人们说受害人的过失与加害人的过失的比例是进行损害分担的基础时,那么这个受害人的过失也必须是对损害发生具有促成作用的过失;而当人们认为以加害人与受害人各自对损害发生原因力的比例作为损害分摊的基础时,受害人对这一损害的发生也具有原因力的行为必定是过失行为[15]。因此,过失和因果关系是适用过失相抵时都必须考虑的要素。德国学者冯·巴尔先生也认为:“双方有过失时,认定分担比例的主要考虑因素就是各自过失的程度和过失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力比例”[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形式上似是采取比较过失说,实则甚为重视因果关系的考察及原因力的比较[17]。

    十、过失相抵原则在一些案件中的适用

    1、受害人在损害发生的起因上有过失时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在加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受害人受到损害的场合自不适用,因为损害是加害人所意欲追求的效果,比如双方发生争吵,加害人致伤受害人,不必适用。但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损害发生时则有适用,比如受害人有挑衅、激怒加害人的行为时,有过失相抵的适用,因为受害人的挑衅行为已经超过了一般人的注意程度,应为有重大过失,但受害人的行为毕竟较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为轻,在适用过失相抵时,只能是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

    2、互殴行为不适用过失相抵。因双方互殴乃双方互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既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竞合关系,与双方行为为损害之共同原因的情形有别,而无过失相抵之适用[18]。

    3、受害人与加害人双方遭受损害的情形。此种情形最经常出现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中。例如,两车驾驶者均有过失,以致撞车双方都有受到损害的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1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失的,按照各自过失的比例分担责任”。实践中,就双方过失互致损害时如何进行过失相抵以确定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时,存在两种方法:(1)单一主义,就是将加害人的损害与受害人的损害相加,然后以该损害总额乘以加害人与受害人各自的过失比率,计算出他们分别应当分摊的损害。(2)交叉主义,就是将双方可以各就自己所遭受的损害向对方请求承担各自应当分摊部份的损害,然后相互抵消,就剩余部分确定应承担较重义务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实践中,为了避免加害人与受害人相互求偿的不便,通常都采取单一主义[19]。

    4、未成年人为受害人,法定代理人与有过失时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对此理论上和实务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然侵权行为的发展趋势则采否定说。民法专设监护人对未成年的监护义务,实则特殊保护未成年人,如果监护人疏于监护义务,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则为未尽法定义务,自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在加害人致未成年人遭受损害,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时,加害人的行为与监护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在加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依共同侵权内部求偿的法理,向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请求分担。在2004年4月28日常熟市召开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上,与会多数人同意了“不能把法定代理人的过失作为过失相抵的事由”的观点。王泽鉴先生谓:“未成年人不对其法定代理人之过失负责,可谓共通之制度矣”[20]。

    5、侵害生命权时过失相抵之适用。被害人死亡时,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分为两种情形:(1)被害人与有过失。被害人对于死亡之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自不待言[21]。(2)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于被害人死亡享有请求加害人赔偿的权利,此请求性质上虽系独立请求权,但乃系基于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实而发生,衡诸情理,自应承担其过失,而受减免赔偿金额之不利益,否则将使加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22]。

    6、道路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受到损害时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2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规定已经明显表示出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这款规定属于无过失责任已被学界普遍认可(也有的认为属于过失推定),但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仅限于“有证据表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此时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但受害人(这里指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失和原因力较机动车造成损害为轻,即受害人仅负次要责任,否则不能体现出《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该规定同时也表明仅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下,方可免除机动车方(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7、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不适用过失相抵。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只有在法定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但此时适用的不是过失相抵,而是法定免责。因为工伤事故治疗和伤害发生的赔偿,是对工人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与工人操作过失无关,不能因为工人操作的过失而受到影响。即使有时是由于工人自身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工伤事故,也非工人自愿。为了排除操作过失对责任的影响,法律推定工人不会自己伤害自己[23]。

注释:

[1]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138页。

[2]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259页。

[3] 、朱卫国《过失相抵论》,转引自黄松有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4]、 曾世雄前揭书,第259页。

[5]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页。

[6]、 史尚宽前揭书,第308页。

[7] 、程啸《论侵权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清华法学》总第6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转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8] 、史尚宽前揭书第305页。

[9] 、曾世雄前揭书,第260页。

[10] 、史尚宽前揭书,第306页。

[11] 、曾世雄前揭书第263页。

[12]、 黄松有主编前揭书第46页。

[13] 、史尚宽前揭书,第308页。

[14] 、程啸《论侵权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

[15] 、程啸《论侵权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

[16] 、转引自张新宝前揭书第140页。

[17] 、黄松有主编前揭书第47页。

[18] 、黄松有主编前揭书第35页。

[19] 、程啸《论侵权法上的过失相抵制度》。

[20]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76页。

[2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263页。

[2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263页。

[23] 、黄松有主编前揭书,第179页。

                

(作者单位: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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