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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

 三山岛 2011-05-19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 
内蒙古新闻网  11-05-17 11:32 打印本页 来源: 内蒙古日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保障

  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在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以适当方式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

  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

  热用户对采暖期起止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

  第二十六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新建民用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民用建筑应当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供热计量热价包括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

  第二十八条既有民用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

  民用建筑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百分之三,公益性建筑加收至百分之百为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对直接交费有困难的,供热单位应当上门收费。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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