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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某信用社强制用户办理保险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网开一面2 2011-05-26

关于xxxx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

不正当竞争案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局领导:

xx县xx信用社不正当竞争一案已调查终结,现报告如下:

当事人:xx县xx信用合作联社xxx信用社,住所:xx县xxx乡驻地,负责人:xxx,经济性质:股份合作制,经营范围:xxx;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xxx;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2007年x月x日我局接群众举报,称当事人在提供贷款服务过程中存在强制借款人购买保险的行为。我局于当日以x工商公委字(2007)第x号《委托调查函》委托xx县工商局对该情况进行前期调查。经调查举报情况属实,我局于2007年x月x日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我局查明以下事实:当事人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设立的股份合作制金融类企业,主要业务是为当地的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当事人在提供贷款服务时,与用户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与用户的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当事人对用户进行信用调查、审批后发放贷款。

2007年1月x日至200x年x月xx日案发期间,当事人在向xx县xx乡除“政府贷款、转手续的小额贷款、原所属乡镇企业的贷款、助学贷款”四种情况以外的农村用户提供贷款服务过程中,存在要求用户必须购买当事人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保险服务才发放贷款的行为。当用户提出没有必要购买保险、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时,当事人利用其在农村信贷相关业务中依法享有的独占优势地位,存在以用户不购买保险就拒绝提供贷款服务、用户不按照其提供的“自愿投保书”样本格式提交“自愿投保书”就视为用户不想贷款并拒绝向用户提供贷款服务为手段违背用户的意愿、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保险服务的行为。

经核实,当事人自2007年x月x日至200x年x月x日,当事人共计发放贷款xx笔,其中:要求借款用户办理xx人寿保险公司xx分公司的“xx意外伤害保险”xx户,收缴保费xx元,收到该保险公司返还款xx元;要求借款用户办理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xx意外伤害保险”xx户,收缴保费xx元,收到该保险公司返还款xx元。当事人共收缴保费xx万元,收到返还款xx万元。

当事人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相佐证: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当事人确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投保书》及相关贷款资料复印件;

3、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所销售的“xx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x份;

4、xxx人寿保险公司xxx分公司所销售的“xxx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xx份;

5、用户投诉书2份;

6、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强制购买保险的借款用户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6份、调查表4份及被调查人身份证明7份;

7、2007年x月xx日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xx信用社主任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

8、2007年x月x日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xx信用社主任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情况说明;

9、当事人确认的“自愿投保书” 格式样本复印件;

10、2007年x月xx日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团险部负责人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

其他相关证据还有:

11、《反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规定;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2000]第48号《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问题的答复》;

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7〕第170号《关于信用合作社限定贷款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9]第233号《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

15、2007年x月x日的电话举报记录;

16、《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17、《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18、2007年x月x日,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委托x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案进行调查的x工商公委字(2007)第xx号《委托调查函》

根据以上证据,我局认定:

一、当事人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

证据2、3、4、5、6、7、8、10证实,2007年5月25日之前,当事人强制贷款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所销售的“xx意外伤害保险”,自2007年x月xx日开始,当事人强制贷款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所销售的“xxx意外伤害保险”。当事人以贷款金额作为保险金额,按照贷款金额的3‰向用户收取保险费。当事人对用户提供贷款服务过程中要求用户必须购买由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保险服务才发放贷款的事实说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强制性和指定性,这是强制、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服务的行为且该行为的实施利用了其独占和优势地位,其结果是潜在排挤了其他保险公司的公平竞争。

二、当事人存在《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四)项“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

证据2、3、4、5、6、7、8、9、15证实,当事人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保险时,形式上是在当事人的“着重提示”下由借款用户书写了“自愿投保书”,实质上是用户不按照当事人提供的样本的格式提交“自愿投保书”、不购买保险就贷不到款,用户“必须”购买当事人指定的保险才能拿到贷款,这种形式上的自愿掩盖的是实质上的违法,是违背借款用户的真实意愿的。当事人的行为额外地增加了借款用户的负担。当事人在同借款用户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与用户的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当事人在用户已提供了确保借款合同履行的信用担保后,其为降低自身金融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确保债权实现而强制用户购买的其指定的保险服务,是用户在接受贷款服务时不必要接受的服务。

三、当事人存在《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六)项“对不接受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

证据6、7、9、15证实,在贷款过程中当借款用户提出没有必要购买保险、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时,当事人滥用其依法享有的独占优势地位,存在以用户不购买保险就拒绝提供贷款服务、用户不按照其提供样本的格式提交“自愿投保书”就视为用户不想贷款拒绝向用户提供贷款服务为手段违背用户的意愿、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保险服务、收取保险费的行为。

四、当事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指的“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从事营利性服务的其他经济组织。我局认定当事人应当作为本案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主体进行处罚。

证据1、11、12、13、14证实,“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当事人在其所在地虽不是独家经营存贷业务,但其依法具有独占优势地位。当事人是依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设立的金融类企业,所经营的商品(即提供的贷款服务)是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商品,其所在地的农村用户对其提供的贷款服务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当事人经营的贷款,不论是一般性贷款,还是特殊性贷款,都是国家法律赋予的一种特殊职能,非一般企业所能具有,这就是一种优势地位,当事人正是滥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去限定贷款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保险服务。

国家工商局工商公字〔1997〕第170号《关于信用合作社限定贷款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明确界定,信用社是依照有关金融法律设立和管理的具有特殊性的金融企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当事人虽然不是企业法人,但当事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指的从事营利性服务的其他经济组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9]第233号《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中也作出“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 的批复。因此,我局认定当事人作为本案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主体予以处罚。

五、证据17、18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享有监督查处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在法律上确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享有监督查处权。《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权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的规定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限制竞争行为享有查处权的确认。

《商业银行法》等现行金融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对银行等金融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谁查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我局有权对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查处。

当事人作为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经营的商品是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商品,当地用户对其提供的服务具有依赖性,其滥用独占优势地位强制借款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不必要的保险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规定,并构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四)项“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和(六)项“对不接受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未向我局提供其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相关财务数据。无法确认其违法所得金额。

当事人在对当地农村用户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贷款服务过程中,在用户提供了信用担保且认为不必要购买保险的情况下,当事人违背用户的意愿、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保险服务、收取保险费的行为违背了《*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第七条“严禁各种摊派行为。有关部门在农村开展保险业务和合作医疗,都必须坚持自愿量力,不得强求。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保险指标,强行要求农民投保。”中不得增加农民负担的精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当地农民用户的合法利益,增加了农民的负担。当事人强制借款用户按照其提供样本的格式提交“自愿投保书”、否则就视为用户不想贷款,拒绝向用户提供贷款的行为证实其违法行为属于主管故意,当事人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在对当事人处罚尺度上,应当从重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执行标准》第x章第x节“销售指定商品的金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商品所获得的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标准,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建议给予以下处罚:

对当事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罚款拾捌万元,上缴国库;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的听证告知。

保险公司通过当事人强制行为收取保费的涉嫌滥收费用行为及当事人通过强制行为获得的返还款涉嫌商业贿赂的行为另案处理。

                                                                                        案件主办人:xx

                                                                                        案件协办人:xxx

                                                                                        二○○八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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