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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制度规定: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标志

 不咬人的蚊子 2011-05-27

案例指导制度规定: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标志

发布时间:2011-01-05

 

  为了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1126日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2010年年底,为了规定更好的贯彻实施,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的“案例指导国内培训研讨会”在三亚举行,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及部分省市高院的法官、法律界专家、学者者聚集一起,畅所欲言,围绕《规定》起草的过程与背景、体例和技术规范、司法运用、如何贯彻落实等做了深入的探讨与交流流。

 

  大家一致认为,以前在公报上的案例或者在媒体上公布的案例只是发布,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后发布的指导性案案例,其意义当然完全不同,与会代表对这个制度出台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同时也提出了很多建议性的观点。会议的热烈烈氛围,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总结时的话来形容,是一次非常有见解的会议,非常有意义的会议,大家都发表了真真知灼见的“诸葛亮式”会议。

 

□本报记者 蒋安杰

 

  《规定》的起草与背景

 

  案例指导规定起草的承办部门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此研究室主任胡云腾谈到,“案例指导制度是长期探索的一个话题,长期以来的研讨有了一个阶段性的成果,那就是最高法院在201011月底通过了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定,并且成立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这是一个独立建制的处级机构,20112月份将向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提交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以后,将在全国首次以指导案例的方式向全国法院发布,供全国四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作为法律文化传统的组成部分,判例并非是英美法系所独有,在中国古代的司法传统中也有,在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成文法和分类法上都有相互学习、相互借鉴的一个趋势。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秦元明认为,建立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是对中国优秀法律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扬,反映了司法运行所固有的规律。

 

  秦元明法官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从2005年就开始了大量的前期调研工作,首先把案例指导制度的调研列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重点调研课题,北京高院、人民法院报、法学研究所都承担了这三个课题的调研工作;20064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三个课题报告精华部分的基础上,起草了一个草稿,先后有上百名专家学者和法官参加了对规定的草稿和征求意见稿的讨论,研究室根据法官和专家学者所提出的修改意见,对修改意见稿和草稿先后修改了大约有四十稿左右。

 

  因为考虑到案例指导制度是一项非常重大的司法改革,所以从2007年底开始,最高法院研究室就把规定的征求意见稿送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现在案例指导制度已经出台,这给法官提供了很大的舞台和空间。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刘少阳认为,此次《规定》的出台有着特定的背景:一是200912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发布指导性案例、加强对基层工作的监督指导,作为最高人民法院落实“三项重点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二是案例指导工作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其主要的法律依据就是“二五”改革纲要;三是案例指导工作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需要。

 

  《规定》出台:里程碑的意义

 

  “指导性案例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审判活动当中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式的事情。”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费安玲对《规定》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她说,在两千年前罗马法学家们就特别强调已决之案、已决之事要被视为是真理,包括法学家们在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当中就强调凡是相同的问题在相同之间提出的话,可以用已决案进行抗辩。这里边就强调已决的事实被视为真理,强调已经作出的裁判我们怎么来认识。

 

  在意大利有一个一百多年前就开始出现的非常重要的作品,这一作品到现在还在持续,它的内容主要是对典型的案例进行提炼和分析,但是这些案例对法官审理案件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它是由法官和学者从他们认为重要的判决当中提炼出一些判决书、裁判书来进行分析,它并不直接具有约束力,但是它能引导法官对相关类似的案件从理论上、从法律的规则上进行思考,这一点影响力特别大。费安玲教授认为,它所起到的功能可能对法官的引导性更大,可以开阔法官的知识视野和思维路径。

 

  费安玲教授评价说,这个规定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性成果:第一,这个规定的出台形成了最高法院、各级高级法院以及下属的各级法院的互动性;第二,这个规定的出台能够使全国各级法院的法官共同参与;第三,这个规定使得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的内容变得更清晰;第四,这个规定的出台,符合网络信息社会对司法审判活动关注的趋势性。把那些社会关注高的、具有典型性的案例、疑难复杂的案例、新类型的案例等等,通过提炼判决要旨,加以凝炼成为应当参照的内容,这样就便于公众了解、理解司法审判活动的状态和规则的出台,使得司法审判的公平性、公正性更容易得到社会的了解和理解。

 

  江西高院副院长朱浔谈到,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规定》的出台以及这项工作的开展很有必要,这确实是由我们法制建设的内在规律所决定,也是由我们目前法官队伍的现状所决定。尤其在地方法官看来,感觉案例指导是一种规范、是一种演习、是一种方便、是一种权威,更是一种保护,所以感觉它是非常有生命力的。

 

  在青岛中院副院长崔立敬看来,《规定》的出台是一大进步,是一个历史性的突破。它对法律目前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解释到的,在审判实践当中填补了一个空白;另外,对于法官审判实践中办精品案件是一个很好的促进;同时在一定意义上能够帮助法官集中精力办案,因为有的法官办案子要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这个案子涉及到的司法解释是怎么规定的,如果这个案例规定里有可以参照,对于法官也是一种解脱。

 

  崔立敬副院长认为,“案例相同是相对的,不同是绝对的。在审判实践当中,不能简单地用,要有所区别地用。”

海南高院纪检组长张甲天谈到了海南法院在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方面的努力,他说,海南高院一直强调案例的编报工作,出版了精品案例选,优秀裁判文书,下发了加强案件把关,统一司法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对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提出了具体的目标和方案,也初步建立起了自己的案例指导制度,提升了全省法院的审判水平。

 

  指导性案例的体例和技术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孙长山认为,案例指导很突出的价值就在于一个“理”,我们的法制是理由之制,那么案例是法制的活的细胞,所以案例归根到底就在于一个“理”字上。对于这个理我们应该如何去认识它,孙长山法官借用了一句话来说明,“行为上者,如行如影未知理;行为下者,有情有壮未知气。”

 

  他说,我们的案例就是这样一个“气”,它是一个承载着我们法制理性的这样一个“气”,所以我想案例指导最突出的价值就是以气为理,用这样一个看得见,摸得着的“气”,来诠释我们的法理,我们法制的理性,而不是用抽象的道理去论证抽象的道理。

 

  广东高院研究室主任任宗理认为,在指导性案例中,指导要点还有裁判要旨的提炼是最关键的。指导性案例意义主要是看它的指导要点,就是说有什么要求,所以实施细则应该规定得更明确,否则法官在运用或者参考这个案例时不好参照或是不好比对。

 

  江苏高院副院长李玉生发表看法说,在编制指导性案例的时候裁判理由部分能不能突破?已经判出来的理由没有到位,能不能把它进一步说到位?在编选的过程中能不能进一步补充理由,或者说改编它的理由?案例报到最高法院,认为这个理由说得不到位,甚至可能有偏差,能不能把它调整?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考虑。

 

  指导性案例的司法运用

 

  江苏高院研究室主任马荣的看法是,当我们的指导性案例和法律或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时候,必须明确一个规则。最高法院公报1985年开始到现在,我们会发现随着时代背景的不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同类型的案件可能前后裁判结果不一致,出现这样一个新旧的指导性案例,必须定期清理。如果确实相冲突是否适用从新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时应予以明确。

 

  山东法官学院副院长范明志谈到,指导性案例的司法适用环节是最困难的,他说,这就像给我们一个武器,我们现在还没有看到这个武器,还不知道这个武器长什么样,怎么说如何使用这个武器?反过来想,虽然还不知道这个武器长什么样,但是这更加说明了我们有探讨的必要,或者说我们可以从如何使用的角度来探讨如何去制造它。

 

  海南高院研究室主任吴风华建议加强与各高校,法学院的沟通和交流,促使案例教学法进入教学体系,培养法科学生查询案例、识别案例、运用案例、接受案例的能力,为指导性案例的推行培养人才储备力量,使其获得源源不断的人才支持。

 

  案例指导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青岛中院研究室主任陈显江说,考虑到中国地大物博的国情,应该充分地调动各中院和各高院以及各基层法院的积极性,形成一个以最高院为核心,以高院、中院、基层法院为金字塔形的案例指导结构,这样我们案例指导结构就有一个资源、人力和制度构架的支持来完善这个体系。

 

  上海高院研究室副主任乔亨利建议,以后公布案例可以有一些程序方面的案例。现在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指导制度的规定更多侧重的是统一法律的适用,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但随着形势的发展,我们在程序环节也有许多的问题。因此,可以考虑下一步细则对程序案例作出明确规定。

 

  四川高院魏庆锋主任认为,指导性案例筛选应该有五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这个案例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意义;二是裁判文书格式规范,事实清楚,论证充分;三是要审理程序合法;四是处理结果正确,要强调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五是裁判一定要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并且没有进入再审程序。这些是对筛选标准的一些思考,也是之前工作中长期坚持的标准。

 

  三亚中院研究室主任孙树光谈了自己独特的观点,认为不能把案例一公布就完事了,应该经过最高法院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或者比较规范的程序,把这个案例所使用的法律规则和对同样案件的指导意义在哪里,写成简单的指导意见。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参照这些案例的时候要参照要点,而不是参照这个案例,因为各地的情况不一样,但它所依据的法律规则,所阐述的法律法规都具有指导意义,对于审理这类案件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胡云腾——

 

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

 

 

 

     胡云腾,1955年出生,籍贯安徽省六安市,19719月参加工作。法学博士学位,教授,博士生导师。2002年进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现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本报记者 蒋安杰

人民法院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1126日发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这个规定的出台对克服现存的司法尺度不统一的现象具有怎样的重要意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与其他国家判例有什么本质的区别?

 

胡云腾:首先,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机关不仅是人民法院,而且还有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就是说,今后的案例指导制度有三个系列,公安指导案例系列,检察指导案例系列和审判指导案例系列,分别指导公检法三机关的司法工作,这与其它国家的案例或判例一般仅指法院的判例有很大区别。

其次,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是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政策,切实体现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一致认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案例。所以,指导性案例一定是反映司法公正、受到人民群众称赞、经得起历史和实践检验的案例,它是案例中的精品案例、模范案例,是法官审判执行工作应当参照的楷模,是宣传法治活生生的实例,是树立法治和司法权威的典型,是理论研究的生动素材,是体现司法智慧与审判经验的载体。这与我们通常对国外判例的理解有很大不同,与我们以前想象的案例指导制度也有差别。

 

再次,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从其性质上看是解释法律的一种形式,更准确地说,是解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一种形式,如有关刑法、刑事诉讼法、物权法方面的指导性案例,实际上起到了解释、明确、细化相关法律的作用。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明确、具体和弥补法律条文原则、模糊乃至疏漏方面的作用,不是造法而是释法的作用。因此,指导性案例是法官释法而不是法官造法,是总结法律经验法则而不是创制法律经验法则。

 

最后,人民法院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就是要把那些具有独特价值的案例发现出来、公布出来、树立起来、推广开来,充分发挥这些案例独特的启示、指引、示范和规范功能,让广大法官能够及时注意到这些案例,及时学习借鉴这些案例所体现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维,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做法,公正高效地处理案件。因此,构建案例指导制度,根本缘由是适应公正处理各类案件的具体需要,坚持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平等性与多样性的统一,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和司法个案的公正。

 

案例指导制度的探索与发展过程

 

记者:我国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缘起于何时?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特点是什么?

 

胡云腾: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开展案例研究和探索构建案例指导制度,历程相当久远。新中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很重视案例的作用,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就通过编选案例来总结审判经验,指导法院审判工作。可以说是把总结的案例规则和审判经验当作法律加以应用。

 

改革开放之初,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破坏军婚的案例,开启了用案例解释法律的尝试。198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开始刊登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当时还要求,公报刊登的案例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这一做法,标志着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度的实际诞生。25年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例的做法后来没有坚持下去,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视为指导性案例进行参照或研究。因此,我个人认为,应当把1985年视为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实际诞生之年。

 

1992,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设立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要任务是编辑《人民法院案例选》,供全国法院裁判案件时参考。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后来的国家法官学院开始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合作编辑《中国审判案例要览》。这是当时两种影响最大的案例著作。进入新世纪,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很重视编辑、出版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与此同时,专家学者编写出版的案例著作,教材,读物也日渐增多,形成了案例研究百花齐放、成果丰硕的局面。

 

这一阶段的案例研究,发挥了以案例分析法律,以案例丰富法律,以案例普及法律的作用,为构建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打下了扎实的基础,营造了良好的氛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规定的主要内容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内容有哪些呢?

 

胡云腾:《规定》只有短短的9,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明确了指导性案例发布的主体。开宗明义规定,对于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的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并统一发布。

 

二是列举了指导性案例的选择范围。即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案例:1、社会广泛关注的;2、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3、具有典型性的;4、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5、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三是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工作机构。为了做好案例指导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了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性案例的组织、审查、编纂工作。

 

四是明确了案例指导工作的程序。包括推荐程序、审查程序、报审程序、讨论程序和发布程序等。

 

五是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问题。明确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

 

六是明确了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清理和公布问题。即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符合《规定》所规定的指导性案例条件的,应当重新公布,没有在重新公布之列的,不再视为指导性案例。

 

若干问题的深层次解读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内容虽然不多,但是已经引起社会高度关注,许多专家学者认为规定中的“类似案件”、“应当参照”、“具有指导作用”等字眼都显得有些模糊。也有法官提出既然《规定》中是参照,就不是必须执行,应当允许有条件的例外。您是如何看待这些不同的观点和建议的?

 

胡云腾:《规定》发布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理解《规定》的有关内容时产生了一些疑问。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规定》的实施细则,对一些不明确的问题加以明确。这里,我仅就《规定》的一些不明确问题,谈几点个人看法,不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见,更不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纯粹是个人理解。目的是抛砖引玉,以便引起大家思考,帮助我们起草好将来的实施细则。

 

一是如何理解“类似案件”。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深入研究。我的理解是,类似案件就是相似或者相同案件。包括行为类似案件(如利用虚假诉讼诈骗他人财物或者利用网络诽谤他人)、性质类似案件(如罪名相同和民事案由相同案件)和争议类似案件(即案件中争议的问题相同,如知识产权案件中同一种商品的理解与认定问题)。这里的类似不仅指结果类似、数额类似或者某一个其他情节类似。比如,两个受贿案件受贿的数额虽然都是10万元,但是,如果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并不相同,就不能算是类似案件。

 

二是如何理解“参照”。我的理解是,参照就是参考、遵照的意思,即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处理不相类似的案件时,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所运用的裁判方法、裁判规则、法律思维、司法理念和法治精神。处理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案件时,要遵照、遵循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标准。

 

三是如何理解“应当参照”。应当就是必须。当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而未参照的,必须有能够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既不参照指导性案例又不说明理由,导致裁判与指导性案例大相径庭,显失司法公正的,就可能是一个不公正的判决,当事人有权利提出上诉、申诉。

 

四是裁判文书是否能够引用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依据。《规定》没有明确,对此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引用,第二种认为不能引用,第三种认为,可以作为裁判说理引用。对此需要具体研究,征求意见。我个人的看法是,考虑到指导性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具有解释法律、指导裁判的性质和作用。因此,至少可以作为裁判说理来引用。

 

五是指导性案例的形式。《规定》对此没有规定,我们在比较研究国内国外、境内境外的相关案例、判例以后,初步设想,采取四个部分的形式,第一部分是首部,包括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名称、类型等。建议采取“法例”加年份加案件类型加序号的方式,如“王某某利用信用卡套现构成非法经营案,法例(2011)刑字第1号”;第二部分是指导要点,主要是对指导性案例指导价值、作用的归纳;第三部分是案情介绍,主要是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归纳;第四部分是裁判结果与理由,主要归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结果和充分的说理。

 

当然,这四个部分如何具体制作,还有很多争议。比如,指导性案例的名称要不要点题,指导要点如何提炼,能否对原裁判文书的说理进行加工等,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六是指导性案例的工作与发布机制问题。我们正在起草指导性案例的推荐标准和具体的规范格式。初步考虑是,要做好案例指导工作,需要充分发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积极性、法院系统以内和法院系统以外的积极性,建立理论界与实务界相互支持、四级法院相互衔接的工作机制。

 

至于高级人民法院等地方人民法院乃至有关业务部门能否发布、编辑案例的问题,《决定》对此没有明确,这是下级法院和有关方面很关心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在讨论中已经明确,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以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总结案例审判经验,发布供本辖区法院参阅、参考的案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事业单位可以继续编辑出版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但不得称为指导性案例,不得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冲突,不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

 

总之,《规定》所确立的案例指导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实现公正高效廉洁司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建立这项制度,有赖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而要把这项制度用好,使之切实发挥作用,更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和相互配合。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陈国庆——

 

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

 

 

 

 

 

    陈国庆,1963年出生,籍贯山西和顺,1981年考入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1985年就读该校硕士研究生,法学博士学位。1991年进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现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本报记者 蒋安杰

 

检察院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意义

 

记者:请问检察机关实行案例指导制度有什么现实意义?目前这项工作进展情况如何?

 

陈国庆:以案例来指导执法办案,不仅古已有之,也是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司法机关一直坚持的行之有效的做法。但指导案例则是中央政法机关专属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通过发布案例,指导全国政法工作,是一项专门制度。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运用典型案例的形式进行工作指导,发挥了指导执法办案、统一执法尺度的重要作用。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自1989年创刊至今,发布了一百多个典型案例,对指导各级检察机关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妥善办理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也注意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采用多种形式收集、整理和发布典型案例。但也要看到,由于缺乏明确的制度规范和相关工作机制,导致这些典型案例的选取主要局限于疑难案件,案例指导功能单一;整理发布主体分散,由各级检察院个别进行,典型案例发挥作用的范围十分有限;缺乏针对全国范围、在更高层面上的统合研究,大量有指导价值的案例难以进入最高检察机关决策视野,不利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指导执法办案;还有的地方发布的类似案例对法律存在不同的理解和适用,造成执法上的困惑和混乱。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案例指导制度,就是要通过形成全国检察机关统一运转、沟通顺畅、权威高效的案例指导工作机制和平台,提升案例指导工作的水平,充分挖掘和发挥典型案例的作用,统一执法尺度,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为了在全国检察机关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工作方案,明确了案例指导的范围、工作机构、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和发布程序等主要问题。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后,高检院组成了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最近,有几个案例将予以公布。

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的具体定义

 

记者:检察机关的案例指导制度具体是如何定义的?它与西方国家的判例制度有什么区别?

 

陈国庆:《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应当立足于检察实践,通过选编检察机关办理的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规范裁量权等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促进法律的统一公正实施。也就是说,我们确定的指导性案例不限于单纯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指导,还包括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裁量权规范行使等方面。

 

从名称表述上看,我们建立的是“案例”指导制度,绝非判例制度。虽然判例与案例仅仅是一字之差,判例二字并不当然意味着遵循判例或遵循先例,但在我国的语境下以及人们的认知习惯中,判例二字更倾向于特指英美判例法国家的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以法律渊源的地位而存在的,故而被称为“判例法”,是一种创制、借鉴以及遵循先例的一整套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体系,其根本原则是遵循先例。

 

我们要建立的不是英美法意义上的判例制度,使用“案例”的表述,就是表明,我国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在保持成文法的法律体制下,以成文法为主,结合司法解释,以案例指导为辅,运用典型案例对法律规则的准确理解和适用进行指导,以弥补成文法之不足,而不是一种新的“造法”制度,不是“司法造法”。

 

检察机关发布指导性案例的范围

 

记者:检察机关发布指导性案例的范围是哪些?成为指导性案例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陈国庆:《规定》不仅明确了选择指导性案例的业务范围,还明确了选择指导性案例的案件类型和实质条件。根据《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征集、确定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的重点是集中在职务犯罪立案与不立案案件,批准(决定)逮捕与不批准(决定)逮捕,起诉与不起诉案件,刑事、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国家赔偿案件,涉检申诉案件,其他新型、疑难和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等方面,涵盖了检察机关的主要业务门类,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职能分工特点。

 

为了突出重点,《规定》第八条规定,检察机关主要选送、推荐和征集以下类型的案例:一是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比较原则、不够明确具体的案件;二是可能多发的新类型案件或者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的案件;三是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四是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指导意义的其他案件。

 

关于指导性案例的实质条件,主要包括几个方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政策掌握或者法律监督实践中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适用法律正确,对法律的解释合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处理结果恰当、社会效果良好。通过设定和严格执行这些条件,确保能够把真正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和指导性的案例发现出来、确定出来、公布出来。

 

检察机关开展案件指导工作的机构和程序

 

记者:请您简要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案例指导工作的工作机构和具体工作程序。

陈国庆:根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性案例的审查、编选和发布等工作。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法学专家组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担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能,负责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统一受理选送、推荐和征集的案例,将符合条件的案例报请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查决定等具体事务。

 

《规定》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三种来源:第一种形式是选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可以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选送;第二种形式是征集,即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根据一个时期业务指导工作的需要,向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征集案例;第三种形式是推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律师等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认为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推荐。

 

在指导性案例的确认上,《规定》设置了严格的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对选送、推荐和征集的案例进行初步审查后,分送有关业务部门,由其提出审查意见。有关业务部门审查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报请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召开专家论证会论证。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对案例进行集体讨论,认为应当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记者:指导性案例在报送和发布的形式上有何要求?

 

陈国庆:为了统一规范报送案例的有关工作,《规定》要求,报送案例应当填写《案例选送表》,简要说明选送理由和依据,按照规定体例要求撰写案例材料,并附送案件有关法律文书。

 

对于案例的体例,《规定》也作出了明确规范,要求从五个部分加以表述。一是标题部分,主标题为案件核心内容的提炼,副标题为案件当事人和案由;二是要旨部分,简要概述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的要点提示;三是基本案情部分,要求准确精练、层次清晰地概括反映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办案经过、有关方面意见以及最终处理结果;四是主要争议问题,要求全面介绍案件的争议焦点或者分歧意见;五是处理理由,在对案件进行分析评议的基础上,充分阐明案件的指导价值。

 

若干问题的深层次解读

 

记者: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规定中的“可以参照执行”应该如何理解?

 

陈国庆:指导性案例发布后,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可以参照执行。要指出的是,“可以”参照执行即一般情况下要遵照执行,如不执行,应当说明理由,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记者:检察机关的指导性案例是否公开发布?对于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如何加以运用?

 

陈国庆:《规定》明确,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公开发布,一种是内部发布。总结经验、教训的案例以及不宜公开发布的案例,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发布。公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各界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拟公开出版的《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汇编》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查询。

 

对于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法律文书说理的参考,但不能等同于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条文直接作为法律依据援引。

 

有观点主张,指导性案例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我认为,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是两种不同性质和形式的工作指导方式。一是工作程序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是司法解释主体,也制定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如果把指导性案例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大可不必再另行制定案例指导工作规定;二是对个案的认可不具有普遍拘束力。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地方司法机关办理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确认,其效果只应当限于承认其做法正确,对于其他案件包括其后办理的案件具有指导作用而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否则,就等于在某种程度上确立了判例制度或者赋予了地方司法机关一定的司法解释权;三是主体不同。司法解释权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四是功能不同,我们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是发挥指导性案例灵活、简便、快捷地指导工作的作用,以弥补司法解释的局限。

 

当前,检察机关正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案例指导工作的开展,有助于通过发布相关案例,指导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把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执法办案始终,更加正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高度重视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切实防止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产生新的矛盾,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韩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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