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理论探讨_深圳市宝安区法院

 昵称853740 2011-05-30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请求事项程序性冲突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09-09-16    点击: 1668    【字体: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请求事项程
序性冲突问题研究
(宝安法院公明法庭   连军怀)
一、概述
在现行我国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机制中,劳动仲裁是作为劳动诉讼的前置程序设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的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以上两个条文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角度规定了对仲裁裁决不服或存在法定情形时,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劳动诉讼的形式来确认或更改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从程序角度来看,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程序,仲裁程序体现的是仲裁权,而诉讼程序则以审判权为核心内容。但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立法确定了“仲裁前置”的特殊地位和法定程序,使得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实践当中劳动争议处理能够终结在仲裁阶段的还是少数,大量的“裁后起诉”成为了普遍现象。因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设置的出发点和具体规则设计存在着差异,仲裁当事人在转变为诉讼当事人的过程中存在着程序上的衔接和实体内容的承继。仲裁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事项在诉讼程序中也将转变为诉讼请求,而这看似相同的两者在法律地位、性质上都不尽相同,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一些冲突。
与劳动争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仲裁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区分的规定,唯一有涉及两者在诉讼程序中对接的条文即最高院2001年通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6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条文仅仅给仲裁中的请求事项转化为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一个可能性,而实际当中应如何操作和判定,仍然存在着不确定性。从劳动争议仲裁到诉讼的类型来看,既有因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导致的当事人直接起诉,也有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的,其中存在着对原仲裁请求事项的性质认定、诉讼请求对原仲裁请求事项的增加和变更等复杂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没有确切的法律条文可以依照,这类问题主要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各地都存在着不同的做法。请求事项和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的问题在于二者是否具有承继性,前者与后者在程序转接的过程中的变化应如何看待,其本质是一种程序性冲突,但是能否将当事人的请求纳入法庭审判的范围之内,却直接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利益。
二、程序性冲突的现实情形与法理分析
(一)未经仲裁裁决,直接提起诉讼的
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未颁布前,因“仲裁前置”固有的弊端,当事人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被受理后,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现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解决劳动争议当事人因仲裁申请被拒绝而导致的两难局面,弥补救济的空白。因此也产生了一种新的劳动争议解决途径,即当事人在法定情况下可跨过仲裁前置程序而获得了直接诉权。在这种情形下,记载有当事人请求事项的是仲裁申请书和起诉状。从表面看来,前者与后者在内容上存在着一定的承继性,存在着冲突的可能性。但实际上仲裁程序并未真正启动,当事人也未参与到仲裁程序当中,发生实际法律效果的只有起诉状,因此可以说,从仲裁申请书的请求事项到起诉状当中的诉讼请求,二者在程序上的“冲突”并非实质性的。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如果与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不一致的,应以起诉状为准。
(二)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进入诉讼程序的
劳动争议经过仲裁裁决后,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已经由仲裁裁决书的内容进行确认和固定。此后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或用人单位基于法定的事由(《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4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存在着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书当中所确认的请求事项发生冲突的可能。这种冲突就表现为诉讼请求对原请求事项的增加、减少等情况。
1、增加诉讼请求
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增加可以分两部分看,不仅包括对原仲裁请求事项增加的部分,还应包括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增加的。就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增加的诉讼请求而言,在程序上是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调整的,只需按照民事诉讼证所规则的规定进行即可,但其内容是否属于“增加”的还需通过对原仲裁请求事项的范围来对比。即诉讼请求如果超出了原仲裁请求事项的范围,就属于“增加”,反之则不属于。因此,这里所指的因增加诉讼请求而存在着的冲突只能是与原仲裁请求事项相比较意义上的增加,而不论是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对原仲裁请求事项的增加,还是案件受理后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劳动争议诉讼以仲裁前置为前提,对增加诉讼请求的判定不能单纯依靠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来进行,还应当考虑劳动诉讼的特殊性。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6条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条规定实际上是对仲裁前置程序的又一个突破,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如果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就可以直接进入审判的范围,而无需经过仲裁裁决,否则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将不被法院受理。如何判定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就成为了问题的关键。
劳动仲裁和诉讼是两个独立的程序,而且有着先后顺序之分,仲裁是诉讼的前置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可以作两个方面的理解:一是程序上的前置,二是内容上的前置。[1]程序上的前置即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必须先进行仲裁,对仲裁不服或有法定情形之时才进入诉讼。内容上的前置是指劳动仲裁的裁决内容对案件审理范围有制约。裁决内容对审判范围的制约表现在仲裁裁决、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其内容属于审判范围之内。因此,对不可分性的判定应当以原仲裁裁决作为标准,将诉讼请求与之进行比较。首先,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必须是同类的,不同类的应作另案处理。其次,增加的诉讼请求必须是在仲裁程序中不能增加或者仲裁裁决后新发生的,否则在原仲裁中已经认定的事项就不存在“增加”一说。再次,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是否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
2、减少诉讼请求
在实践中出现当事人减少诉讼请求的情况较为罕见,但不排除当事人基于诉讼效率、诉讼经济的考虑会选择减少诉讼请求的情况。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情况既可能是对全部裁决内容不服,也可能是对其中一部分裁决内容不服。如果当事人就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提起诉讼,在某种意义上可视为减少了诉讼请求,因为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应就该部分内容进行审理,而不进行全面审理,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尽管在原仲裁裁决内容当中有体现,仍面临着可能无法执行的困境。因为仲裁裁决在当事人起诉后将不发生法律效力,致使得当事人对没有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将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所以,从人民利益至上的角度来说,对没有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不予审理,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当然,有条件地将原仲裁请求事项引入诉讼中以弥补诉讼请求的缺失应当是可行且有益的,例如由法官释明后,当事人自己来完成,如果当事人坚持不增加诉讼请求的,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亦不得干涉。[1]
3、其他变更诉讼请求
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即当事人在起诉状当中所提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中的请求事项相比不是单纯的增加、减少,而是既有增加又有减少。在这种情况下,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请求事项的冲突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依然可以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精神予以认定。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请求事项存在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的情况时,仍需要根据“不可分性”的原理进行分析。将诉讼请求与原请求事项进行对比,无非就是两种情况,增加或减少,只不过是将两种情形掺杂在一起,例如将原来的请求保留一部分,减少一些,再增加一些。关键在于将其分类,按照不同类型进行处理即可。
三、程序性冲突的深层次原因
(一)仲裁与诉讼程序的关系定位不清晰
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只有经过仲裁程序之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或是存在法定情形时,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就是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先裁后审制度。从表面上看,当事人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做法,实现了仲裁与诉讼之间的顺利衔接。但实际上,仲裁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定位并不清晰,裁审关系处于貌合神离的状态。
从权力的行使主体性质来看,仲裁权的行使主体是仲裁机构,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是法院。仲裁机构的设立、职责、权限、组织活动原则和方式等,与司法机构有许多共同或相似之处,它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仲裁的程序和机制和诉讼差不多。[1]可以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我国带有行政色彩和准司法性质的机构。而法院是完全意义上的司法机构,二者之间的性质差异是非常明显的。但是现行法律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必须经仲裁裁决之后,诉争的劳动争议才可以进入到司法程序中。法院又通过裁定或判决的方式,对劳动争议的内容进行判定,进而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这种关系该定位为何种法律意义上的关系仍存在着争议,因为二者之间既不是上下级的领导关系,也不是法律监督的关系,但却互相制约和影响着。
另一方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的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诉讼,方式可以是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也不撤销仲裁裁决,而是直接以裁定或判决的方式做出新的判断,变更仲裁裁决本身的内容。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中的第2条指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其内容也为司法解释所确认。也就是说,在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中,裁定和判决必须是以一种独立的形态作出的,不依附于仲裁裁决,尽管在内容上可能存在着相当程度的一致性。在这个层面上来看,仲裁裁决与裁定、判决的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之间的关系也混沌不清。
(二)仲裁效力的隐性缺失
从现实情况来看,劳动争议经仲裁后,仍然起诉的占较大比例,仲裁程序的前置并没有达到预期的设计目的。当初立法者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是基于仲裁程序的自治、效率和效益原则考虑,希望尽快、较好的处理劳动争议纠纷,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劳动仲裁注重协调和稳定劳动关系,化解社会经济条件变动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追求社会争议解决方式的软化,仲裁的“软”集中服务于“效益”,仲裁庭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当事人的意志得到充分的尊重。[1]但是,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先裁后审”的单轨制模式,劳动争议仲裁作出后,不马上具有实际的终局效力,只有当允许提起诉讼的法定时限已过而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始获得终局效力,并可作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颁布后,对用人单位一方限制了提起诉讼的理由,只有用人单位一方有证据证明法定事由的存在才可以提起诉讼,但对于劳动者一方仍然是没有作出限制。这种制度的设计使得仲裁裁决作出后,在一段时间内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可以通过提起诉讼而使仲裁裁决失效,裁决缺少应有的权威性。仲裁程序名义上的独立审理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了变相的“一审前置”。由此带来的弊端即是原本应为少数的“裁后再诉”成为了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常态,“一裁二审”成为了劳动争议处理的“标准程序”导致了国家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和当事人的讼累,也引发了本文所提到的前仲裁程序中的请求事项与后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的冲突现象随之增多。
四、程序性冲突衔接机制的建设价值分析
如前文所述,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请求事项存在着程序性冲突,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与之相适应的措施来解决,但从当事人、法院和整个劳动争议处理的制度设计角度来看,建立起二者之间行之有效的衔接机制,有着十分必要的程序价值和迫切的现实需要。
(一)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者个人和用人单位的生活和生产经营受到影响,都希望得到尽快的处理,以恢复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而当事人在仲裁中提出的请求与在诉讼中的请求如果存在着不一致,可能会影响到审判的正常进行,拖延审理的时间,甚至面临着不被受理或需另行起诉的结果,直接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当事人在仲裁和诉讼中的请求不一致,还可能导致审理内容的变化和最终结果的改变,造成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不满,并带来执行上的困难。尤其我国目前劳动争议案件多数发生在务工人员与企业之间,务工人员当中受教育程度普遍较差,文化水平相对不高,在发生劳动争议时,自我维权的能力较弱,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也存在诸多不便。而用人单位中私营小企业也占多数,生产和管理水平较低,不愿意花过多的时间在劳动争议的处理上。仲裁和诉讼的程序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相似,但又分属于两个独立程序。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精神的紧张、经济的付出以及为此牵涉的人际关系都因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徒劳。[1]因此,对他们来说,简单快捷的解决问题是首要的。
(二)法院裁判的程序需要
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对请求事项的程序性冲突规定具体的解决办法,而实践当中已经出现了这样的问题,如何解决这样的问题变得十分迫切。前文所提到的增加和减少的诉讼请求在实践中的处理主要还是靠法官的个人判断。因涉及到诉讼请求是否纳入审理的范围,是全部还是部分的纳入审理的范围,会直接影响到裁判的结果。这样一来造成了法律实施的不一致性,即使在同一法院内,不同的法官审理同样的案件,也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而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于同样事项的处理也会出现分歧,不利于裁判在纵深上的统一。
另一方面,如果没有理清对请求事项的冲突的解决思路,不仅对当事人来说是增加了讼累,对法院而言也增加了审判工作量,还可能导致审判工作的反复,影响裁判的效率,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三)制度设计的考虑
我国将劳动争议解决的方式规定为“先裁后审”,并将仲裁作为强制的前置程序,出发点在于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仲裁的前置是为了更快更好的解决劳动争议,在仲裁之后还允许当事人提起诉讼,则是为了给当事人的利益以“双重保障”。而实际情况是,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走过了“一裁二审”的长程序,少则几个月,多的甚至长达十年,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大大增加,没有达到仲裁前置所希望的又快又好的解决。仲裁和诉讼的“双重保障”效果也没有显现出来,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撤率低于普通民事纠纷,上诉率及双方当事人都上诉的比例又高于普通民事纠纷。因此,基于劳动立法的目的和程序设计的出发考虑,仲裁和诉讼的衔接、协调应更加顺畅,弥补程序漏洞,避免因程序问题加剧劳动争议处理的难度,使其在现有处理机制框架内对不同程序的衔接起到辅助的作用。从另一方面考虑,程序是支撑制度的基本结构,程序事项应当以稳定为基础,不应有太多可变因素。在仲裁和诉讼中,严谨的程序结构是构建仲裁和诉讼制度的基础,仲裁员和法官在这个基础之上依照法律,遵循规律做出自主的判断,而对于程序本身的事项不宜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在内。
五、请求事项程序性衔接的规则设想
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之间的衔接存在着法律空白,但从程序公正、诉讼便利、当事人权益保护等角度出发,应当对其进行完善,且请求冲突的存在是既成的事实,实践的需求也催生了对其完善的探索。
(一)未经仲裁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之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或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书中所载的诉讼请求是否为法院受理,应有所区别。
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有两种,一是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二是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仲裁申请书当中的请求事项应视为被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形式所固定。此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则上应以仲裁申请书中所载的请求事项作为诉讼请求。法院在审查诉讼请求事项时,要区分该诉讼请求与原请求事项是否具有“不可分性”,如属于不可分的,可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如不属于不可分的诉讼请求,应告知当事人就增加的内容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当事人起诉的,法院可通过劳动仲裁机构调取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书,以此作为审查诉讼请求范围的参考;若无法调取仲裁申请书或仲裁申请书遗失、灭失的,当事人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则不应有所限制。
(二)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后进入诉讼程序的
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后进入诉讼程序的,因为如前所述仲裁裁决书所载内容对审判范围具有制约作用,所以仲裁裁决中关于请求事项的内容应当作为诉讼请求审查的范围。
1、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法官要根据“不可分性”的原理进行分析判断。如属于同类案件,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在仲裁程序中不能增加或者仲裁裁决后新发生的,并且二者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如果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不可分的”,应告知当事人就该增加的请求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当事人减少诉讼请求的,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诉讼请求的部分放弃是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仅就部分事项提起诉讼,接受判决后,判决中所载的该部分内容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但是另一部分未提起诉讼而被仲裁裁决过的内容因仲裁裁决已经失效,无法得到强制执行的保障,对当事人来说又是不公平的。所以,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放弃部分请求的,法官可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明白可能产生的结果,而最后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是否接受。
3、对包含有增加、减少的其他变更请求的审查,法官可对诉讼请求中的内容与原仲裁裁决的请求事项进行比较,分出增加的内容和减少的内容,然后依照前面所说的增加和减少的方式分别处理。
(三)对诉讼请求的限制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点的,基于对诉讼过程的控制和审判程序的效率、权利保护的时效性等方面的考虑,诉讼请求的提出不应是无限期的,而必须以不妨碍诉讼过程的正常进行为限。劳动诉讼作为一类特殊的诉讼类型,在其根本上也要遵守诉讼规律。如日本的《劳动审判法》就限制当事人对劳动申请内容的任意变更,即在劳动审判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又申请变更劳动审判申请书中的主要内容的,劳动审判委员在认为该变更申请可能导致劳动争议不能在三次审理内终结时,有权拒绝该申请。[1]我国劳动争议诉讼仍然属于民事诉讼法律调整的范围,其程序规则也适用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因此,劳动争议诉讼中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仍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1] 黄松有主编:《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实例释解》,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版,第108页。
[1] 苏团:“劳动仲裁与劳动诉讼衔接中若干问题之分析”,《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12期,第9页。
[1] 王全兴:《劳动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91页。
[1] 杨德敏:《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反思与重构》,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13页。
[1] 郑尚元:《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的现代化——中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反思与前瞻》,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页。
[1] 李长勇:“日本劳动审判制度及其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启示”,《齐鲁学刊》2008年第4期,第89页。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