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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安全法规 摘要

 缓则徐清 2011-06-02

学校安全法规 摘要

 

 

一、学校消防安全的有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摘录)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体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各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二、维护学校治安秩序的有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摘录)

第二十八条第八条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所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摘录)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摘录)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十六条 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打,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个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中小学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禁止开办上述场所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小学校园管理的暂行规定》(摘录)

第十三条 学校要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在教学设施,饮水饮食,取暖用电,开展体育、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等方面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师生安全。

学校要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财务、档案、食堂、宿舍、各类专用教室、传达室等部门和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建立岗位责任制,严格管理。节假日要安排人员值班、护校。

三、学校建筑安全的有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摘录)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摘录)

第四条 在学校创设良好的育人环境,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是校务工作的重要职责。校长应该负责将环境建设列入工作计划,采取措施,组织实施。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学校校园环境的管理状况列入对校长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校园内教学区、体育活动区、生活区和生产劳动区等布局应合理,避免相互干扰。

学校校舍应坚固、适用,并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维修。

学校校园要绿化、美化。

第十五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依傍学校围墙或房墙构筑建筑物。

不允许校园周围的建筑影响学校教育采光、通风。对已经造成影响的,应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治理。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周围从事有毒、有害和污染(包括噪声)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应要求其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七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所属地域内放牧、打场、堆物、取土、采石、

严禁在校园内建造、恢复祠堂、庙宇、坟茔等。

《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摘录)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力量,每年对所属中小学校校舍进行严格检查,加强管理,及时维修,杜绝新危房的产生。

第五条 各地要把消除和杜绝危房的任务列入各级分管教育的领导及学校负责人的职责范围,作为日常工作抓好,各中小学校长和教职工要增强安全意识,经常注意察看校舍等方面的安全状况,特别是在雨雪及灾害天气要坚守岗位,如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学校解决不了的,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 凡已经确定为危房的校舍,要立即停止使用。并分别不同情况,采取力争在当年解决。

第八条 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把好新建及维修校舍的设计关,材料关,施工关和验收关,确保校舍修建的质量。

第九条 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地方政府负责筹措,并经以优先保证。

四学校集体活动安全的有关法规

《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摘录)

学校要建立安全保障制度。财务、档案、宿舍、各类专用教室、传达室等部门和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建立岗位制,严格管理。节假日要安排人员值班、护校。

《小学管理规程》(摘录)

小学应加强学校安全工作,因地制宜地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师生自救自护能力。凡组织学生参加的文体活动、社会实践、郊游、劳动等均应采取妥善预防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未成年人保护法》(摘录)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五卫生和饮食安全的有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摘录)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处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而已和工作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中、原料与成品交叉感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物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仪器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是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空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日食品时,必须使用销售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海沟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关异常,可能对人体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原因不明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持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要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摘录)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五条 学校应当便是安排学生的时间。学生每日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6小时,中学不超过8小时,大学不超过10小时。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 ,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九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导。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十二条 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妇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转诊治疗。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六、学校交通安全的有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摘录

第二十九条 (三)未满十六岁的人,不准在道路上赶畜力车;

(四)未满十二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第三十三条 (六)二轮、侧本轮摩托车后座不准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轻便摩托不准载人。

第六十四条 列队通行道路时,每横列不准超过二人。儿童的队列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成年人的队列可以紧靠车行道右边行进。列队横过车行道时,须从人行横道迅速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长列队伍在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断通过。

《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摘录)

第十三条 学校要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在教学设施,饮水饮食,取暖,用电,开展体育、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等方面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师生安全。

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非学校及学校人员的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或穿行学校。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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