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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门—用证据说话:道路交通事故官司证据指导

 如梭似箭 2011-06-13

用证据说话:道路交通事故官司证据指导

用证据说话:道路交通事故官司证据指导
  
  
  一、道路交通事故官司证据导读
  
  
  
  
  一、道路交通事故官司证据导读
  
  
  
  
  
  
  (一)证据基本知识
  
  1.证据的含义及其基本特征
    在诉讼中,证据就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是当事人是否能够胜诉的关键,是审判人员判明案件事实的根本依据。在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案件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法官的一切活动都是围绕诉讼证据进行的,没有证据,当事人就无法说服法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没有证据,法官就无法正确适用法律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归属。因此,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是民事诉讼的中心任务,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民事案件,从案件的起诉和受理直至做出判决的整个诉讼过程,都离不开证据。
    我们在法庭上常常听到在一方当事人出示了自己的证据之后,法官问另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是否认可,如果有异议,则依次问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有什么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什么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什么异议,另一方当事人也会分别从这几个方面来辩驳。之所以这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就是证据的基本特征,有一个方面不成立,这个证据就无法成为法官做出判决的依据。
    证据的真实性,也称为证据的客观性。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
    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之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这就是说,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66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也就是说,一个案件当事人双方可能有很多证据,但各证据与事实的关联程度不同,法官就要考虑哪个证据与事实关系紧密。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运用证据的主体要合法,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认定。证据的合法性关系到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的证明作用和价值,它是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法律保障。因此,作为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诉讼证据的特征是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因素构成的,这三个因素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内容特征,合法性是证据形式特征。证据的内容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审查、检验和鉴定来确定。合法性是证据真实性和相关性的法律保证。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正确说明了证据的基本要素,只有这样来理解证据的概念,才能明确什么样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哪些人有权收集证据、审查和运用证据,怎样去收集和审查证据。正确认识和理解证据的概念,就为正确地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指明了方向和途径。
    证据的种类有很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案)(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下面,我们就分类讲解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这七种证据。
  
  2.书证及其要求
    书证是指以文字、图画或者符号等方式所表达的思想或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在各种诉讼证明活动中,某一书面文件或者其他物质性资料,凡是能够以其记载的内容或者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就是书证。如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哪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书证。现行民事证据法律法规对书证有如下规定,我们从举证、质证和认证三个方面介绍。
    对举证而言: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专业书证的说明义务是指对报表、图纸、会计账册、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专业书证,当事人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在实践中,当事人一定要保存好书证的原件,如果原件丢失,只保留有复印件,对方如果不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的,法官往往也不会采纳。在向法庭提交书证时,法官通常会留下复印件,原件交当事人保存,但在举证、质证环节,会与原件进行核对。
    对质证而言:《民事证据规定》第49条规定,对书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对认证而言:《民事证据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官司中的常见书证,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信息、肇事机动车信息、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证明、护理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汽车修理费发票、汽车修理明细单及结算单等。
  【问题提示】
  未仔细阅读快速处理协议即签字,白白赔偿1万余元修理费
  【案情回放】  
  2007年7月11日9时,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路南路第一路口处,李勇驾驶的A小客车与王忠华驾驶的B小客车相撞,致B小客车右侧受损。事故发生后,王忠华与李勇签署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约定由李勇承担B小客车修理费用。此后,双方就责任的承担产生分歧。王忠华将李勇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李勇赔偿B小客车修理费1.5万元。在庭审中,李勇称事发当日,其的确驾驶该车与王忠华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交警出现场认定王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李勇没有保护现场,交警就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出具了快速处理协议。李勇以为交警是让王忠华赔偿其损失,所以李勇就在快速处理协议上签了字。回家后李勇仔细阅读处理协议,才发现处理协议所表达的意思是由其负责王忠华所驾车的修理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李勇驾驶的A小客车与王忠华驾驶的B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B小客车受损,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中,李勇签字确认同意承担B小客车修理费用后,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其以误解约定内容为由只同意赔偿王忠华部分修车费用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应当赔偿王忠华因此事故发生的修理费用1.5万元。
  
  【关键证据】  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
    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就是书证,它属于过错证据。一旦双方签署了快速处理协议,就相当于约定了各自的赔偿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快速处理协议就是法院进行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李勇虽然可能事实上的确没有过错,但因其移动了现场,并因疏忽签署了快速处理协议,承诺赔偿王忠华所驾驶车辆的修理费,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就会依据快速处理协议判决李勇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举证指导】
    在北京、上海等大城市,为快速处理小额、轻微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办法得到大力推行。法律鼓励事故双方自行达成处理协议或在交警主持下达成快速处理协议。达成协议后,双方即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从而利于尽快恢复交通。
    此后,交警不再像从前一样仔细勘查现场、询问双方、制作笔录,然后制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这种做法,在有利于尽快处理事故、恢复交通秩序的同时,客观上对事故双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它要求双方司机不仅要了解甚至熟悉交通法规、快速处理责任分担的各种情况;另一方面,还要求双方司机仔细审核快速处理协议,否则,就可能因自己一时疏忽,有理也会变成无理,造成损失。在类似本案的情况中,李勇如果当时拍摄了撞车现场照片,并要求交警确认的话,即使其误签署快速处理协议承诺赔偿王忠华所驾驶车辆修理费,在诉讼中,只要其向法院提交事故现场照片,法院也会进行事实的再认定,而非仅仅依据快速处理协议。这样,毫无疑问有利于李勇挽回不必要的损失。
  
  【问题提示】
  多留心眼,肇事司机身份证明及时留存
  
  【案情回放】
  
    2007年9月23日13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石门村路西,孙波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崔杰相撞,致崔杰倒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队认定,由孙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孙波将崔杰送至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医院诊治。经诊断,崔杰伤情为右膝、右踝软组织损伤,医院医嘱随诊观察。孙波支付了当日检查费800元。离开医院后,孙波与崔杰说好以后还需继续治疗或者复查的话打电话联系就行。十天后,崔杰因受伤处未痊愈还需复查,就拨打孙波电话联系,但数次拨打均无法接通。崔杰遂自行到大柳树医院复查,发生医疗费500元。伤愈后崔杰因仍无法与孙波取得联系,故将孙波诉至法院,要求孙波赔偿复查费500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00元。
    法院根据原告崔杰提供的电话号码也无法与孙波取得联系,而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上孙波预留的住址也是其在北京租房的地点,法院前往该处发现孙波已经搬离此地,法院无法通知到被告孙波。法院将这一情况向原告崔杰说明后,原告也无法再提供被告孙波其他联系地址和户籍地。于是,法院将此类案件相关处理方式告知原告崔杰,可以适用向被告孙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以及将来的判决书,但是原告崔杰需要自己事先垫付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以及判决书公告费400元。思考再三后,原告崔杰认为公告送达后即使拿到判决书,也可能最终拿不到执行款自己却再白白花400元公告费和到办理公告、申请执行判决书的时间。最后,权衡得失,原告崔杰选择向法院申请撤诉。
  
  【关键证据】  肇事司机身份证明
    身份证、驾驶证不仅能证明肇事司机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还能作为其户籍地的证明。而对打官司而言,向户籍地进行邮寄送达是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有效途径,对肇事司机是外地人时显得尤为重要。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双方应本着积极合作的原则减少损失,但实践中有的肇事司机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在将伤者送往医院后支付了初诊费用后,以需继续筹钱为由离开医院,此后便采取关机、换手机号、更换租房地方等手段消失得无影无踪。此时,伤者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进行索赔。而法院也只能根据原告一方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如果原告在事故后留取了肇事司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驾驶证复印件等身份证明,即使不能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也可以向被告身份证或者驾驶证上载明的户籍地发送司法专邮进行送达。否则,就只能适用公告程序进行送达。而对公告程序来说,原告一方必须事先垫付公告费,并且公告以后,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因找不到被告无法执行判决的情况。所以,在很多损失不大的案件中,原告一方由于不注意留存肇事一方的身份证明,不愿意再承担公告费等风险,而最后只能选择撤诉,也就无法通过打官司来拿到赔偿款。
  【举证指导】
    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事故一方或双方会拨打“122”,通知交警来处理现场,并进行责任认定。一般而言,交警出现场后,就会根据事故具体情况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较严重的,交警一般会要求肇事一方将伤者及时送往医院。此时,作为受害一方,如果事故后尚清醒,应当要求交警留存肇事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备案;如果肇事者没有随身携带身份证的,也应将肇事者的驾驶证复印件留在自己手中或在交通队备案。而一般来讲,驾驶员是应当将驾驶证随车携带的。因此,事故发生后,要求留存肇事司机驾驶证复印件是完全可能的。这样做,对于肇事一方为外地司机的情况,显得尤为重要。此外,在留存肇事司机身份证明时,还可以自己或者要求交警询问肇事司机现在的居住地,核实是否与身份证上或驾驶证上的登记地址一致,以免将来索赔时已“人去楼空”。注意这一点小细节,将会为以后可能进行的诉讼索赔节约相当多的时间。
  当然,除了事发当场留存肇事司机身份证明外,对于本地户籍的居民,还可以到所在地户籍管理中心查询其身份情况。但与刑事案件不同的是,道路交通索赔等民事官司到户籍管理中心只能查询当地居民的身份情况。如北京市公安局户籍管理中心就只能查询北京市常住人口的基本身份情况,而不能查询外地人身份情况。因此,对于北京、广州、深圳、上海等流动人口居多的大城市,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如果为外地人时,受害方在事故后没有掌握肇事者的身份,以后起诉到法院进行索赔时,即使法院工作人员尽职尽责帮助受害一方查询被告的身份情况,也须委托外地法院进行查询,待外地法院回复之后,才能决定是适用公告程序送达起诉状和传票,或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从委托外地法院查询被告的身份情况,再到外地法院将相关情况回复受诉法院,这至少需要2个月的时间。可见,交通事故后应要求交警将肇事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留交警队备案,做到有备无患。
  
    除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肇事司机身份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官司中的重要书证还有急救费收据、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门诊收费票据、护理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出门证、派车单、加油发票、货运发票、保险单等。
    从打官司的角度出发,相对重要的书证,则是证明人身损害后果的书证。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受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到医疗机构治疗,由此产生相关费用,这就必然涉及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一方应当注意收集与此相关的书证,主要有医疗费票据(包括急救、急诊、门诊、住院诊疗费用)、需要护理的证明与实际支付护理费的票据、需要误工休息的证明与误工收入损失的证明、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与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交通费票据;如受害人伤情构成伤残,需要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购买残疾辅助用具票据、受害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民)、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人员的户籍证明以及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如受害人死亡的,需要死亡证明、丧葬费票据、受害人的户籍证明、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人员的户籍证明以及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等。
  
  
  3.物证及其要求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的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或者痕迹。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物体和痕迹,是以物质的存在形式证明案件事实的。简单而言,物证就是以证据本身的自然属性,如颜色、气味、形状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物证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稳定性。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物品或痕迹,所以应当及时收集,用科学的方法提取和固定,以保证物证的较强稳定性。第二,可靠性。物证是以其自身的客观存在的形状、规格、痕迹等证明案件事实,不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只要判明物证是真实的,物证就具有极大的可靠性和较强的证明力。
    道路交通事故索赔官司中,常见的物证有:(1)肇事行为直接侵犯和损害的人、财、物。如事故现场留下的尸体、被撞坏的自行车、三轮车、损坏的路面、路边的交通设施。(2)肇事工具。事故现场中发生事故的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3)发生事故时现场留下的痕迹。如路面遗留的刹车印痕、各车体碰撞、剐蹭痕迹、各种散落物、血迹、油迹、水迹、泥土、玻璃碎片。(4)事故引发的损害后果。如车翻车毁、车门被撞掉。因此,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就具有重要意义。
    现行民事证据法律法规有关物证的规定,我们也从三个方面来介绍。
    对举证而言:《民事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对质证而言:《民事证据规定》第49条规定,对物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对认证而言:《民事证据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1)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2)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4.视听资料及其要求
    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反映出来的音响和影像,或以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从形成的时间来看,视听资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伴随案件事实同步形成的视听资料;另一类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后通过调查、收集、录制而形成的视听资料。前者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客观记录了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和变化的全过程,并通过音像、录音、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再现案件事实,不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其所反映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较为直接和客观。后者则是通过人们事后的记忆、印象、认识等“再现”案件事实,因而较为间接和主观,且易于失真。相应地,视听资料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较大的客观性和可靠性。视听资料是通过科技手段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原始证据,可以使得案件事实得以再现,它一般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因而能够反映案件事实,而具有较大的真实性和可靠性。(2)由于视听资料具有富含先进技术、体积小、重量轻等特点,易于收集、保存和使用。(3)与物证相比,视听资料具有物证所不具备的动态连续性。物证只能反映案件的片段情况,而视听资料可以连续地反映案件的动态过程。(4)视听资料具有各种言词证据所不具有的直感特征。它能通过再现案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思想感情以及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的发生、发展变化的过程,包含丰富的信息量。除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外,在法庭上,应当当庭播放视听资料,对其进行质证也比较方便。(5)视听资料容易被裁剪或者伪造。遇有疑点时,需要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式来确定视听资料是否被裁剪或者伪造,从而确定其证据能力。
    在道路交通事故索赔官司中,较为常见的视听资料有录音、录像,它所反映的内容有交通事故现场周围环境,事故现场状态,询问肇事人、证人记录,事故处理场景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十字路口等路段所安装的监控系统,俗称“电子眼”、“电子警察”,这种监控系统的功能是抓拍违章车辆的违章行为。自从这种设备被应用于道路交通监控,就大大降低了各地交通违章行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这种监控系统所储存的资料也为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提供了有效证据,尤其是对利用交通事故“碰瓷”的违法活动的有效监控,切实保护了广大司机免受不法分子欺诈,维护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在2007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的多名罪犯以“碰瓷”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案件中,就成功运用了“电子眼”等科技手段所储存的信息作为证据,有效惩罚了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现行民事证据法律法规有关视听资料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对举证而言:《民事证据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对质证而言:《民事证据规定》第49条规定,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对认证而言:《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时,结合《民事证据规定》第69条、第70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由于视听资料的易被伪造的弱点,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根据,必须要符合有其他证据佐证、无疑点、以合法手段取得三个要件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司法实践中,视听资料是极为有效的证据手段,而科技的发展,也为当事人取得视听资料证据提供了更加有利的条件。
  
  5.证人证言及其要求
    证人证言就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所作的对案件有关情况的陈述。这种陈述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可能是书面材料,也可能是口头叙述,特殊情形下还可能是“动作”表述。例如,聋哑人以哑语手势表达。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证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主体:(1)事故发生现场的目击者,如路人;(2)乘客、同行者;(3)车主、单位领导、家长以及与事故发生原因有关联的人员。而在交通事故中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则包括:(1)车辆、行人去往地点;(2)司机、行人有无违反交通法规行为;(3)司机有无违反操作规定行车的事实;(4)发生交通事故的环境,是在城区闹市,还是在城乡结合部乡村道路;(5)事故形成和演变的过程;(6)事故碰撞部位和接触点;(7)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车辆及后果;(8)其他与事故有关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中,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证人出庭作证非常必要,在有的案件中,全靠证人作证才能认定案件事实。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完全是根据其亲身体验而作出的,非他人所能代替。并且,只有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才能通过对其展开询问,以便质证能够充分、深入地进行。如果证人仅仅向法庭提供书面证言,则一旦对方当事人就书面证言提出有力的质疑或反驳意见,由于证人不在场,其他当事人就很难做出确切的说明或者解释,这就难免使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受到削弱或者难以确定,对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也会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现行民事证据法律法规有关证人证言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关于证人资格:《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这就告诉我们,只要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具有优先性。如果某法官事先看到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情况,那么,该法官就不能再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而只能当证人。
    《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这也就是说,我国法律规定不能作证的情形只有一种,即不能正确表达意志,而不以年龄、智力状况和精神健康状况为标准。什么是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能通过医学鉴定或者法官根据自己的经验来确定。
    对举证而言:《民事证据规定》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民事证据规定》第5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由此可见,如非以上特殊情况,证人必须亲自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的效力就会大大降低,法院甚至可以不采信该证言。
    对质证而言: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55条、第58条、第60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询问证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对认证而言:《民事证据规定》第65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即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69条的规定,一些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包括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民事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做出判断。
  
  6.当事人的陈述及其要求
    当事人陈述就是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者书面的陈述。就内容而言,当事人的陈述包括: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述性材料、接受询问或调查的材料、答辩性材料、代理意见。它包括原告用以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被告用于证明反驳主张的事实,以及被告、第三人各自对对方所提出的事实的承认、否认、反驳。
    当事人作为行为或事件的参与者、经历者,他们对案件事实情况了解得比较清楚,如果他们能如实陈述,必然有助于法庭了解发生争议的案件事实的真相。但是,由于当事人同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受胜诉欲望的驱使,他们很可能向法庭做虚假的陈述,歪曲或者隐瞒事实的真相。当事人陈述所具有的这种冲突性,使得它具有一定的证据价值,同时其价值又受到一定的限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在道路交通事故索赔官司中,当事人的陈述有以下内容:(1)当事人基本情况和驾驶资格确认。这主要用于确定谁是驾驶人,其姓名、住址、职业、联系方式和本人的驾驶证号、准驾车型,防止调包。(2)驾车前的活动、饮食情况,用于确定驾车人开车前有无持续疲劳、赌博、打牌、生病、饮酒情况,确认有无疲劳驾车、饮酒等违法行为。(3)所驾车辆情况、驾驶时间、行驶路线、行驶速度。这主要用于确定所驾车辆是否为故障车、驾车时间、发生事故时间、驾车是否超过法定开车时间、行驶路线、行驶站点线路和车道、是否按路段要求的车速行驶,以及确认开车时间、所驾车辆、行驶速度有无交通违法行为。(4)事故的发生、临危采取措施、主观心态,用于确定事故发生原因是因身体、驾车技术、车辆、道路及环境造成的。事故发生时驾车人反应判断、操作情况、接触点碰撞部位在何处,事故前后肇事人的心态。(5)当事人违法行为、过错或者意外事件,用于确定当事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具体条款的规定应承担的过错或者是意外事件。(6)后果情况、现场保护和抢救情况、责任认定内容,用于确定车辆、财物损失、人员伤亡情况、驾驶人抢救伤者和保护现场的情况,确定事故等级和驾驶人应负的责任。
    现行民事证据法律法规有关当事人的陈述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民事证据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俗话说,空口无凭,当事人只有自己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如果对方不认可,法官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陈述是可能构成自认的。
  
  7.鉴定结论及其要求
    鉴定结论又称鉴定人意见,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案件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做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具有以下显著特点:(1)它是鉴定人按照案件的事实材料,按科学技术要求,通过自己的专门知识,进行鉴定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2)它是鉴定人对案件中应予查明的案件事实中一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而非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
    现行民事证据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关于鉴定结论的规定。
    对举证而言:《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民事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民事证据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这说明,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首先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才由法院指定。这是为了保证双方的选择权利,只有双方无法共同选定某一鉴定机构时,才可由法院指定享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官司中,常见的一类有争议的鉴定结论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在诉讼之前所做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因为该中心并不在北京地区《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之列。但由于该中心与交通管理部门的特殊关系,受害人一方往往在诉讼之前事先到该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诉讼中,赔偿义务人如果有代理律师的话,一般都会对该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是:如果赔偿义务人一方未对该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对该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如果赔偿义务人一方对该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告知赔偿义务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并需由赔偿义务人一方垫付相应的鉴定费用。
    对质证而言:《民事证据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但实践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极少。
    《民事证据规定》第60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 询问鉴定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对认证而言: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由此可见,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很高的证明力。
  
  8.勘验笔录及其要求
    与刑事诉讼相比,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适用较少。勘验笔录是指审判人员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现场或者物品等勘查检验后所做的客观记录。勘验笔录是法院主动调查的一种证据。如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及事发当时情况有较大分歧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到相应地点进行勘验,最终确定事发地点及经过。
    现行民事证据法律法规有关勘验笔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对收集证据而言:《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民事证据规定》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对质证而言:《民事证据规定》第60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勘验人发问。询问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对认证而言:《民事证据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以上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官司中的七种主要证据种类,通过分类介绍以后,我们在下面就会结合具体的典型案例逐一进行详细的讲解。
  
  9.免证事实的范围
    除了解打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官司所需要的证据类型以外,我们还需要了解法律法规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从而避免走弯路。现行民事证据法律法规有关免证事实范围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
    《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有以下类型:(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运用证据获得胜诉判决技巧提示
  
    我们介绍证据相关知识的目的,并不是进行单纯的理论知识讲解,而是告诉广大读者朋友学会运用证据获得胜诉判决,以更好地维权。
    要想学会运用证据获得胜诉证据,首先必须知道符合什么样的条件的证据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就是证据资格,或者说证据能力的问题。
  
  1.证据资格有无讲解
    成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能力,也就是必须具有证据资格。证据能力是证据得以被采纳为定案根据的资格条件,是证明力的前提和基础。凡是被采纳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具有相应的证据能力。但是,诉讼中被当事人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物品不一定都具有证据能力。因此,必须通过庭审质证来对各份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加以仔细审核,对于其中不具备证明能力的证据,一律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就是说,如果不经过法庭上双方的举证、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该证据就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69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一份证据,只有首先具备了证据资格,才有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才有可能成为人民法院最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有了证据资格后,就涉及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问题了,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都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时,人民法院认可谁的证据呢?这就涉及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比较。
  
  2.证据证明力大小讲解
    证据证明力,又称证据力、证据价值,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力和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的说服力。证明力用于衡量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时所体现的价值大小与强弱状态或程度,反映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如何。证明力反映证据的证明价值或作用,直接决定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能否被认定为案件事实。正确判断各份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是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对当事人而言,尽可能收集证明力大的证据,对自己一方就越有利,反之,费了劲收集到一堆证据却因证明力太小而得不到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因此,证据证明力大小关系重大,广大读者朋友也必须重视。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7条的规定,对于用于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这就是人民法院衡量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强弱的法定标准。广大读者朋友可以根据这些原则有重点地收集对自己一方有利的证据,做到事半功倍。
  
  3.如何恰当运用自认规则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方的事实表示明确承认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表示承认,从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诉讼行为。也就是说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当事人的主张表示认可,则免去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可以直接认定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以我们在法庭上常常听到在一方当事人陈述完其主张与事实后,法官首先问另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的主张与陈述是否认可。现行民事证据法律法规有关自认规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同时,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4条、第76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民事证据规定》第67条也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对于这种自认当事人无需提供任何证据就可以否认。
    通过介绍有关自认的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中讲话一定要慎重,当事人如发现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讲话有可能构成自认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补充说明,以免带来不利于己方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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