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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逐条详读(三)——工伤认定

 青山居士藏书 2011-07-03

新《工伤保险条例》逐条详读(三)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律师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的规定,新条例将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其他情形未作修改。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劳动者工作的时间,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及加班时间 (含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

“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 (含用人单位范围内的所有场所),以及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其从事工作的场所,并不限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岗位或车间,还应包括一定的合理延伸范围。如劳动者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的厕所内摔倒致伤,其受伤地点也应当认定为在工作场所。

“工作原因”,是指劳动者为执行工作任务,包括从事本职工作及必要时的非本职工作,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亦在此列。

“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急性中毒等事故。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

“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4、患职业病的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我国现行职业病共计十大类、一百一十五小类,大类包括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及其他职业病。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用人单位安排到本单位以外,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

“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既包括领导指派的情形,也包括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劳动者自己到本单位以外的情形;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这种情况必须是由领导指派。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

“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下落不明”以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定书为准。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上下班途中”,包括正常上下班、加班加点或者处理用人单位临时加派的工作任务的途中,同时,在认定是否属于 “上下班途中”时也应加入“合理性”的标准,应将上下班途中为处理私事的合理绕道也纳入上下班途中。

“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无论是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还是没有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而被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撞伤的,都应认定为工伤;二是不管这种事故发生在城市街道还是发生在其他道路上,不管是发生在铁路还是水上,只要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在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

“主要责任”,应以道路交通等有关部门认定结论为准。诸如无证驾驶、驾驶无证车辆、酒后驾驶、闯红灯、逆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自己伤害的,均属于本人主要责任,均不得认定为工伤。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新旧条例的规定相同。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突发疾病”,强调突然发作、情况危急,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界定标准,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判断: 一是突发疾病的时间,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不属于此类情况;二是是否经过抢救,即发病、抢救是否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 “两点一线”,若突发疾病后回家休息或办理其他事情后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三是死亡时间,即是否在48小时内死亡,应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若在48小时之外死亡,则不应视同工伤;四是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若抢救无法改变死亡的结果,及时死者家属中途放弃抢救治疗,也应视同为工伤。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这里未强调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工伤要素,只要劳动者是在从事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的公益性活动中受到伤害,不论是否在工作过程中,是否因工作原因均应视同为工伤。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对于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致残转业复员到地方工作的劳动者,旧伤复发是由于以前在部队服役期内因战、因公负伤所致,虽与现行工作无关,但也应视同工伤,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陈宁律师】本条系工伤例外情形的规定,新条例将旧条例的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改为“故意犯罪的”,将第二项“醉酒导致伤亡的”改为“醉酒或者吸毒的”。

1、故意犯罪

犯罪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考虑到过失犯罪非本人主观故意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不宜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故只将故意犯罪导致事故伤害的排除在工伤之外。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否属于故意犯罪须以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为准。

2、醉酒或者吸毒

“醉酒”,是指劳动者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达到醉酒的状态,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劳动者在工作时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是否醉酒,应以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做出认定,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毫升即属于醉酒。

“吸毒”,在医学上成为药物依赖和药物滥用,职工在工作时因吸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

3、自残或者自杀

自残或自杀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在这种情形中,职工本人对自己的伤亡存在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鉴于实践中少数工伤职工没有直系亲属,而配偶和兄弟姐妹又不属于直系亲属,新条例将旧条例中的“直系亲属”改为“近亲属”,扩大了工伤认定申请主体的范围。

关于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有两类,一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

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也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针对用人单位而言,申请时限一般为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二是针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是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内。

为督促用人单位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本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在此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司法实践中,易引发争议的是超出工伤认定期限后,工伤职工是否仍有权享受工伤待遇。笔者认为,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不能因为职工个人未在法定申请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而被剥夺,超期的法律后果仅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及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理赔,职工仍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

关于工伤认定机构,需明确以下事项:一是工伤认定应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而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二是,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行为,有关个人或者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三是,工伤认定部门的层次与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相同,但对实行省级统筹的地区,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宜直接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事项,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规定,新旧条例保持一致。关于该条的理解,可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认定办法》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工伤事故调查与举证的规定,新条例将旧条例中的“直系亲属”改为“近亲属”,其他保持一致。

工伤认定一般是进行书面审理,不进行实地核查。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通过文字的分析、电话询问、与当事人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进行评估,作出判断,最终形成工伤认定结论。

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出于管理者的位置,职工对单位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许多证据材料均由用人单位掌控,故在职工与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陈宁律师】本条系关于工伤认定的时限与回避的规定,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近亲属”等个别用词的调整,新条例还增加了简易程序及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规定。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应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从而大大缩短工伤认定期限。

对于一些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等待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结论的情况,在前述部门未作出结论期间,工伤认定时限处于中止状态,如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正在接受法院的审理,认定其是否构成故意犯罪,在此期间应当中止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职工本人的主要责任,应等待交通管理机关的认定,在此期间亦应中止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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