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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十)

 青山居士藏书 2011-07-03
《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十)
——环境污染责任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构成的规定。
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性质,理论通说认为它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本条规定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以过错为要件,即承认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归责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其特点是:(1)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构成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和当事人的过错,他们可以成为行为人责任减免的事由;(2)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责任的基本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即应承担侵权责任;(3)受害人无需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来抗辩;(4)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2、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1)环境污染行为
环境污染,是指工矿企业等单位所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音、震动、恶臭排放或传播到大气、水、土地等环境之中,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危害的行为。环境污染行为通常由作为方式构成,但有些情况下不作为也可以构成环境污染行为,如密封器的自然损坏导致散漏有毒气体等。
对于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排污标准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标准造成他人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为要件?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对此,最高院认为,本条规定未将排污是否达标作为认定环境污染责任的规范性因素,即排污是否达标不影响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从环境污染的特征看,达标排污并不能完全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是否达标排污与环境损害并
无必然联系。在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情形下,免责事由非常严格,一般仅限于损害完全由受害人故意导致或第三人导致,达标排污不应成为无过错归责原则下污染者免责和减责事由。
(2)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财产、人身及环境享受受到损害的事实。环境污染的损害,一是受害人因接触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二是环境权利的损害,即对人们开发利用环境的不利影响,包括对环境私权和环境公权的侵害。
对于环境污染责任,应当以包括有造成损害的现实威胁和已造成损害两种情形的危害事实为要件。损害结果不是环境侵权行为的要件,而是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要件。尽管本条未将环境污染的现实威胁纳入其中,对于发生环境污染危险的情况,受危及的当事人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两种,一是责任成立之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因果关系;二是责任范围之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因果关系。本法采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由污染者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直接判决由污染者承担责任。
3、相关定义
(1)对于“环境”、“环境损害”可以参照《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来理解。
(2)“污染者”是指污染源的控制与排放者,而因过错造成污染损害的第三人可以理解为环境“破坏者”,而不是“污染者”,追究“破坏者”的责任,须查其过错。
4、排污单位从业人员与排污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他们同为排污单位活动的施行者,其所受损害应当由劳动法调整,不能将从业人员与第三人或者污染受害人同等对待。但是,当从业人员是以第三者身份出现而遭损害时,仍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本条系关于污染者举证责任的规定。
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
(1)《侵权责任法》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包括:被侵权人过错、受害人故意、损害由第三人造成、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2)《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3)《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5)《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一)战争;(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6)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2款与第3款、《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3款与第4款均规定,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即对之不负责任:(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所引起的损害;(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2、法定任抗辩事由的适用规则
(1)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同属于侵权法的一般规定,但属于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侵权责任法》与各环境保护法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环境保护法》与《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保单行法之间也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海洋环境保护法》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之间也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2)《侵权责任法》的一般与特别规定的关系
就《侵权责任法》内部的规范而言,该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规定与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有不相容之处。首先,关于损害由第三人造成时,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与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不一致,对环境污染责任应适用第六十八条;从环境污染的成因、特征以及所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在环境污染责任中几乎没有适用的余地。
《侵权责任法》中,环境污染免责与减责事由主要有三项:(1)不可抗力(免责);(2)受害人故意(免责);(3)受害人过失(减责),法律依据分别为第二十九、第二十七、第二十六条。
(3)《侵权责任法》与《环境保护法》、各单行环境保护法律之间的关系
a.就《环境保护法》和国内各单行环境保护法律而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上述三项免责与减责事由仍然普遍适用。
b.受害人一般过失不能减轻污染者的责任这一原则,应限于《水污染防治法》的调整范围,在《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的调整范围内则不能适用。
c.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内污染者的免责事由共有四项:战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主管部门的过失、受害人故意;减责事由一项:受害人过失。
d. 《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免责、减责事由完全涵盖并宽于《侵权责任法》适用于环境侵权的三项免责、减责事由,实际效果相当于在《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合并规定的四项免责事由和一项减责事由之外,再加上“完全因第三者故意”作为污染者的免责事由。我国坚持国际公约优先适用原则,故在公约适用范围内,应当完全按照公约的规定执行,不得以国内法规定增加或者减少污染者的免责、减责事由。
3、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
在环境污染责任案件中,被告应先于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其举证的结果不足以使法官形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心证,法官就会适用举证责任判决被告败诉。
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受害人需要对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具有初步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只要能满足“事实可能存在”的判断标准即可。但是,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特别明确污染受害人应对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初步举证之前,还应当从立法文义及立法目的出发,按照受害人不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包括初步举证)的基本规定执行。
从审判实践看,如果在具体污染案件中被告(污染者)不能举证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原因在原告(受害人)一方,如未保存死鱼样本导致无法鉴定,则应按照妨碍举证的规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数个污染者对环境污染竞合侵权情形下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
1、环境污染竞合侵权的构成
(1)行为的客观共同。该共同是指数行为具有时空的一致性,只有数人在同一相对集中的时间和在同一相对集中的地域内一起排污,才能构成环境污染竞合侵权。
(2)损害结果的同一。多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一个整体,具有同一性和不可分割性。
(3)因果关系的关联共同。数个侵权行为因存在着某种关联共同性而被视为一个整体的行为,该行为与同一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关联共同性在环境损害中表现在:数个污染者的排污行为是造成同一损害的原因,或者至少具有造成同一损害的可能性,即共同危险性。在该两种表现中,前者是指尽管各污染者主观上没有共同侵害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但是在客观上,该共同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后者是指数个污染者的排污行为都在客观上具有造成特定污染损害的可能。
2、责任承担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
素确定,即各污染(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各行为人参与致害程度的大小)来确定各污染者的责任比例,参与致害程度大的多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参与致害程度小的则少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单个企业排污,无论排污是否达标,只要造成污染损害,就应承担赔偿损失、排除妨碍等责任。对于两个以上企业排污均达标,但共同排污后,污染程度加重,造成污染损害,应按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责任比例。但对于两个以上企业排污造成损害时,有的企业达标,有的企业未达标,此时应适当减轻达标企业的责任,体现“肯定达标排放企业,制裁不达标排放企业”的指导思想。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本条系关于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1、本条适用范围
(1)“第三人”是指污染者与被侵权人以外的第三人,非环境污染者(控制、排放污染源的人),而是环境“破坏者”。
(2)“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是指环境损害完全因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的情形,不包括第三人与污染者共同过错造成的污染。此处第三人过错有三个条件:其一,过错的主体具有第三人的唯一性;其二,第三人的过错与污染者或被侵权人之间没有任何意思联络;其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须有证据证明。
(3)本条系对环境污染侵权中第三人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不适用于《海洋环境保护法》、《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特别法已作出特别规定的领域。
2、责任承担形式
被侵权人享有起诉的选择权,即“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同时请求污染者和第三人共同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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