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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

 zhyiny 2011-07-07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不服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进行申诉的权利、期限及途径。

  当事人是指,与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有直接关系的人。根据案件提起的途径及程序不同,当事人的具体范围有所不同。第一,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主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处罚的案件,其当事人的范围仅限于监督检查部门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即监督检查部门直接处罚的,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组织或个人。第二,监督检查机关根据程序规定依被侵权人的申请,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处罚的案件,其当事人既包括监督检查机关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也包括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提起该案件的申请人——被侵权人。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我国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两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目前解决行政争议(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争议)较有力度的两种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本条赋予了当事人在不服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时,可以依法自愿选择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既可选择行政救济,向作出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选择司法救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选择行政救济并不意味着失去司法救济的途径,其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仍可寻求司法途径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机关应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而不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例如:当事人对某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应向管辖该市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管辖原则进行。当事人若对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应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处罚决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应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无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遵守法定的申请期限,超过法定的复议、诉讼申请期限,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受理。因此,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或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应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及时向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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