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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强险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竹影清风JYF 2011-07-19

浅析交强险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论文摘要: 自1995 年颁布实施《保险法》以来,《保险法》对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2004 年5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颁布施行。这部法律中的第七十六条格外引人注目。由于其出台时没有相关的配套法律,导致了较长时间内司法实践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 号)在2004 年开始适用,这两部法律的相继适用,将本来以汽车损失综合保险为主的保险市场变成了向责任险为主的结构转换,而2006 年7 月1 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又将责任险推向高潮。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强险条例》中的学理解释和司法适用又产生了众多分歧。本文拟从保险公司在涉交强险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交强险受害人范围、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等方面,对我国交强险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以下正文: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为基础。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对于有效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保护公民的生命与财产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因有的规定并不完善,进一步增加了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难度,并引发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诸多争议。笔者拟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受害人范围、保险责任对办理交强险案件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前辈

一、保险公司诉讼地位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肇事方)基于保险合同这一法律事实而存在给付责任,《道交法》第76条第1款即开明宗义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赔偿责任,可以说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既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又是基于法律的规定。那么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诉讼中应当处于什么地位呢?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在司法实务中有以下几种观点:
  1.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是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的被告。在这一观点中,又分别有两种见解: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法定共同被告,即使原告起诉没有列其为被告,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其参加侵权诉讼,除非保险公司已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了《道交法》76条规定的赔偿义务。2005年2月江苏省高级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即采用这一观点。审判中,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法院有案例采用此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可以做被告,但应当有原告的请求。如果原告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适用《道交法》研讨会会议纪要就是这一观点。
  2. 交通事故侵权与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在侵权诉讼中保险公司可以是第三人。北京市高级法院民一庭的答复是这个观点。审判中,北京市房山区、石景山区、海淀区法院有这样的案例 。
  3. 保险公司与侵权诉讼无关,既不必当被告,也不必当第三人。四川省眉州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有案例采用此观点。行人起诉机动车一方和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法院裁定驳回了行人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综观上述争鸣,司法实务中之所以对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归根结底在于立法的不完善和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偏差。
    (一)保险公司可以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首先,从维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分析。《道交法》第76条之所以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随着汽车保有量的增加,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以及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出现后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及时补偿,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一个危害人们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社会问题。对受害人而言,交通事故的后果不仅仅是因为其自己或者对方的责任如此简单,而且是因为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工业的高度发达,汽车这种便捷却高度危险的工具在运行过程中引发的必然后果。因此,各国皆加强对道路交通的管理的立法,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加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规定了交通事故肇事者的严格责任甚至是无过失责任,同时实行汽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通过保险的方式将具体的从事具有高度危险的汽车使用人的责任转由全体从事该项危险活动并从中受益的人群集体承担。这也正验证了责任保险发展的潮流是是以保护第三方受害者为目的。在这种大背景下,保险公司的作为社会保险运营的组成部分责无旁贷的成为分担责任的主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可以避免加害人对受害人不履行赔偿或赔偿拖延,减少受害人的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及时、便捷、有效的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
  其次,从保险公司的角度分析。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法院判决或者调解肇事方(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第三者)的赔偿额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额。如果不把保险公司列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可能发生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串通骗取高额赔偿金的情形,或者被保险人因为自己有保险而对赔偿数额不予计较的情形,保险公司即使有异议,因不是当事人无上诉权利,也只能被动地按照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进行理赔,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从责任保险的给付性特点以及从维护保险公司利益出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保险公司不应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
  许多法院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获得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社会人士及一些法官、律师等人的支持。认为依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在投保“交强险”后,保险公司即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案件的被告。同时,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
  尽管《道交法》是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目的,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是我国文明进程中的一大进步,但是利益的保护要以基本的法律原则为前提,以法律标准的统一和法律之间的平衡为基础。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固然可以使被害人得到更及时、更便捷的保护,但是在现有立法框架下笔者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标准。将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并且与法律的基本原理相冲突。
  首先,我国现有法律条文未赋予被害人(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第一,《道交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只讲了保险公司要赔,却没讲保险公司该向谁赔。第二,《保险法》第49条本身不能作为认定或者是理解为受害人具有直接请求权的法律依据,该条款只是规定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且该条款只是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不等于第三者可以直接请求赔偿金。第三,现在公布的正式《强制保险条例》,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强制保险条例》第27条至第31条规定保险理赔程序,其理赔和索赔的中间环节,从提出保险金赔付的申请,到提供索赔证明和资料,到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发生争议有权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主体都只有被保险人。这足以证明《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赋予被害人直接请求权。因此,现有法律条文都并未明确第三者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有些观点引证国外某些法律如英国《1988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3条规定了第三方对承保人的诉权,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第3条第1款规定了第三人得对保险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述法律均赋予了被害人向保险公司的法定直接请求权,据此认为我国的相关法律也赋予了被害人此项权利。笔者认为应当是一回事,法律法规是否如此规定又是一回事,可以对立法的不足提出建议,但是不能随意曲解法律条文。
  其次,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与合同法、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及现有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第一,从合同法理论上看,保险人与投保人(致害人)存在着合同关系,即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合同关系人,受害人既非合同当事人,又非合同关系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然不享有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或利益,更无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当然,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成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合同可以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的,即第三人可以因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从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而另一方当事人依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依相对人的承诺而发生效力。保险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典型合同之一,由此保证了受害人可以获得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险人的赔偿,但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未约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则第三人无权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第二,在诉讼法理论上,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作为不同的诉来处理。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致害人)存在的是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是侵权关系。保险人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关系,将保险人与作为致害人的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3条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的为共同原告,对诉讼标的承担共同义务是共同被告。在共同诉讼中,每一个共同被告都对诉讼标的享有共同的请求权,由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对诉讼标的(损害赔偿数额)无任何请求权,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则会得出矛盾的结论。对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共同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对保险合同诉讼而言,保险公司与致害人对受害人没有共同赔偿义务,只有被保险人享有合同规定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毫无关系,之所以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保险法》等法律的明文规定和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第三人损失作出赔偿,但是这种赔偿并非以受害人为直接请求方,在法律尚未明文作出规定或者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之前,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保险人为共同被告都违反了程序法有关共同诉讼的一般规定。因此,无论是《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是《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投保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都不应被列为被告。
  当然,顺应责任保险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不断扩大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范围是应有之意,在公众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等领域,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将是一种可行的选择。
  (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诉讼第三人制度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罗马法承认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上诉或者声明不服。 该规定类似于现代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该项制度的产生,是为了方便诉讼外的利害关系人及时地保护其合法权益。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第三人诉讼制度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另一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我国的第三人制度由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自己有独立的实体权利而提出诉讼请求,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既不同意本诉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在诉讼地位中相当于原告。保险公司显然不具有原告的地位,即不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但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与被告(肇事方)基于保险合同这一法律事实而存在给付责任,但这种给付责任必须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前提,对法院判决肇事方赔偿受害人的数额多少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被告一方,支持该方主张从而达到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这种情形下,它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属于广义上的当事人。对保险公司而言,保险金赔偿的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密切牵连,为防止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应有的合法权益,使之权利与义务相对称,保险公司也应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加诉讼。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存在这种倾向。该司法解释第31条(责任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规定:“在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同时亦将节约司法中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资源,实现司法资源配置效益之最大化。并且,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解决保险赔偿问题,亦将有助于减少裁判矛盾,实现司法统一。因此,笔者建议在《强制保险条例》的实施细则中规定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后,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区别,由此引发过渡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数额和保险公司诉讼地位问题。笔者认为《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性质虽然不同,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因保险合同而发生的给付责任并没有改变,因此在诉讼地位上不存在区别,保险公司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赔偿依据和赔偿数额上存在重大区别,原因在于第三者责任险是自愿性质的商业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定的强制保险,是一种准社会保险,两者在制度功能、责任性质、归责原则、保险范围、赔偿程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2004年11月4日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给北京保监局[2004]208号的复函中关于商业三责险与《道交法》冲突的问题作了作了明确批复:“在国务院正式出台强制三者险制度之前,目前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险,所遵循的风险管理原则及费率厘定方式都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者险的职责。相关公司可以严格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正因为如此,对当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解应是商业险而不是法定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充分区分两者,不能将《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同于现行的法定交强险。《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计算方法和保险合同确定赔偿数额,而非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处理赔偿问题。
    二、 机动车强制保险受害人的范围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虽然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的,受害第三人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但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而是对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护第三人赔偿利益的特殊功能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性。在机动车损害赔偿中,如何认定受害第三者的范围关系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能否得到赔偿,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能否得到根本的实现,所以科学的界定受害人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 

侵权行为法把受害人分为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前者指权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人,亦即直接遭受侵害行为之人;而后者指因直接受害人受到侵害而也受有损害之人,例如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时,支出殡葬费之人、丧失抚养权利之人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政策目的是保障受害人,依侵权行为法受害人的概念推论,在概念上应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对于侵权行为事故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者,原则上指直接受害人,例外情形——即直接受害人之生命权受侵害而死亡时,间接受害人始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此可见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所保障的受害人原则上为直接受害人,例外则指间接受害人,惟有如此予以理解方能与民法上侵权行为事件中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相一致,并符合责任保险之意义。 

     在采取强制责任保险的国家和地区,一般均直接规定或通过适用民法来确认受害人。1983年12月30日,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机动车》第2指令第3条规定:“对事故构成该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并且,该责任得到由本法第1条第1款所定保险担保的保险合同人、驾驶人及其他所有人的亲属,对他们所遭受人损不得以亲属关系为理由剥夺其保险利益”。并在二次性理由书中进一步说明:“保险合同人、驾驶人及其他所有的有责者的亲属,限人损方面,判断为给予与受害第三者同等保护是妥当的”。为了使该指令国内法化,欧洲各国的损害赔偿责任法均先后对责任赔付对象的所谓“他人性”作出了加以扩大的法律规定。[iii]如德国修改后的道路交通法第8a规定,受害人既包括机动车内的同乘者,还包括机动车外(步行者、其他车辆的搭乘者),与有偿还是无偿乘车无关。《日本机动车损害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由于该法没有对救济对象之“他人”作出明确定义,通过日本裁判所的判例,可以得出该法第3条规定的“他人”的涵盖面包括行人、其他车辆上的受害人、事故当时未驾驶事故车的驾驶者或辅助驾驶者、同乘的亲属、好意同乘者以及对运行起间接、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影响的共同运行供用者等。但是不包括“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者”(运行供用者)即机动车的所有者、使用者等对机动车的运行有支配力并因此而享有运行利益的人。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或死亡之人”。第13条规定:“汽车交通事故是指使用和管理汽车致乘客或车外第三人伤害或死亡之事故。”依其法条文义,受害人的范围似乎甚广,可以包括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但由于采用的责任保险体制,在解释上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不在受害人之列,乘客包括好意同乘者、车外第三人都属于受害人的范畴。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受害人的两种类型:一是因机动车肇事而受损害的非机动车上的人或者行人;二是因机动车之间肇事而受到损害的人,既包括参与肇事的各机动车上的驾驶员和乘客,也包括非机动车上的人或行人。但是,本车驾驶员的受害人身份是相对于参与肇事的其他机动车的过失而确定的,如果纯属本车的过失,则本车上的驾驶员属于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的身份。至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论事故当时其所处身份为驾驶员、乘客,还是车外第三人,只能成为侵权法意义上的受害人,不具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性。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了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该条例第42条对相关用语含义作出了解释,“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车人员是指除驾驶人以外的车上承载人员。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保险的对象在物理上应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在法律上则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条例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与其他国家规定的“保有人”(所有人、管理人等)、驾驶人相比,范围失之过宽,我国大陆对受害第三人的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 

对于是否将本车人员纳入第三者的范围,给予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是大家十分关注的焦点,分歧比较大,也是与各国立法差别最大的地方。该条例的起草者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想状态应该包括本车人员,但条例未将车上人员包括在内,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和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限制,决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法定保险,其作用范围是有限的,现阶段只适宜保障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者,不能不顾现实盲目扩大范围;二是基于乘车人与驾驶人建立的一种信任关系,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和认知,因此,条例规定由乘客自行承担这种可以事先预见的风险,以减轻制度的负担,同时可以防止产生道德风险;三是对客运车辆出现的群死群伤事故已通过其他制度实现了保障。另一种观点认为,条例应该包括本车人员。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交通事故中伤亡人员有相当一部分是驾驶员以外的本车人员,将本车人员纳入保障范围,在理论和实际操作中没有太大的障碍,更有利于保障所有的交通事故受害人。

     通过以上分析,本车人员应该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责任保险旨在为加害人以外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提供及时的救济。如果把本车人员排除在外,就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就会造成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却是不同的结局,这就违背了“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也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宗旨相背离,违反了国际惯例。立法起草者所提出的三点理由侧重考虑了保险公司的利益,过于保守,难以全面、公平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所以,在立法中,我们不能把受害人的范畴仅局限于车外第三人,还应当包括本车人员。 

三、保险范围与除外责任

  强制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应当以人身伤害损失为限,不应包括财产损失。

  首先,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强制三者险采用严格责任,无论投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保险公司都必须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赔偿范围既包括人身伤害损失,又包括财产损失,保障范围大必然导致保险公司赔付率高。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机动车投保率低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依据赔付情况提高保险费率,加重投保人负担,会使投保率进一步降低。而按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保监会按照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会维持在较低的水平上。我国汽车保有量仅占世界汽车保有量的1.1%,但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数占世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17%,万车死亡率是美国的35倍,日本的22倍。由于经济落后,交通安全状况差,交通事故发生率和死亡率高,在保障受害人基本权益的同时,必须考虑到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承受能力,强制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应当限于人身损害赔偿。

  其次,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日本早在1956年就以立法实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经多次修正,日臻完善。日本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德国机动车强制保险承保范围较宽,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但德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处于世界前列,德国人素以认真严谨和遵守规矩著称,社会责任意识普遍较高,绝大多数汽车持有人除投保法定限额的强制保险外,另外加保溢额险。虽然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保障范围越大越好,但我国与德国国情差异太大,不宜借鉴德国的做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车祸赔付限于医疗、残废及死亡三项。

  其三,从专业角度看。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的处理完全不同,比如在处理时间上,人身伤亡一天内即可确定,而在财产损失的真伪性、责任确定、定损等方面远非短时间可以完成。《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人身伤亡按无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对财产损失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增加了理赔难度,延长了理赔时间,不利于实现为受害人提供及时保障的立法目的。

  强制三者险的除外责任限于受害人的道德风险和犯罪行为,包括: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受害人的犯罪行为。《条例》未对除外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应予补充。

特定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 被保险机动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这一条,通常学理解释上均认为这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即,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中,保险公司对于上述三种情形,如造成人伤的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如造成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目前笔者参与诉讼的浙江几地法院的判决、江苏几家法院的判决以及山东几地法院的判决认为,根据上述三种情形,如造成人伤的,保险公司不能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还应按照死亡伤残项下的规定赔偿受害人。这导致保险公司在就《交强险条例》的实际履行中承担了不必要的赔偿义务。从法官、学者们对法条释义理解上的分歧而导致此类案件审理结论的冲突,透射出研究保险的学者、保险公司、法官对保险原理法律适用认识上的差异。

      笔者认为该条应包括三层含义:(一)哪几种情况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的除外责任:第一种为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1、无驾驶证;2、驾驶车辆与准价车型不符;3、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之所以对驾驶证规定得这么严格,是因为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的威胁。驾驶机动车必须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下,就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不应予以保护。第二种除外责任为驾驶员醉酒驾驶肇事的。关于醉酒的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GB 19522-2004)[1]中对车辆驾驶人员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界定为80mg/100ml。这表明醉酒驾驶是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几年前的著名相声演员洛桑、演员牛建华都是因醉酒而导致交通事故中车毁人亡,而这样的悲剧还在上演着。因此,笔者理解,此条除外责任就是为防范和减少酒后驾车事件的发生。第三种除外责任为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被保险人已经失去对其所有车辆的管理、使用及收益权,所以,这时再让保险公司替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显然已不合适。第四种除外责任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对于除外事项,保险公司仍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三)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交强险条例》中的这一条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下列情形所致之体伤、残疾或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任:(1)受害人或收益人与被保险人或加害人串通之行为所致者;(2)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为所致者;(3)受害人或受益人从事犯罪之行为所致者。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给付保险金,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加害人求偿:(1)醉酒或吸食毒品、迷幻药而驾车者;(2)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3)自杀或故意行为所致者;(4)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而驾车者;(5)未经被保险人允许而驾车者。

比较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笔者认为其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存在制度体系上的明显差异,在此不再赘述。而《交强险条例》中为保险人设定了有条件地追偿权,即当事故是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故意制造事故和被盗抢期间发生的,则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里之所以规定要向致害人主张追偿权,是因为事故完全是在致害人严重的先行过错行为之下发生的,而不是基于一般的交通过失所引发。如果此时保险人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且不向致害人追偿的话,则等于鼓励制造交通事故,也与交强险的公益性功能相冲突。故交强险中设定有限的追偿权自有其合理性。但这种设定,由于表述的不严谨,并未明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是否也存在垫付和追偿,事实上,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往往产生驾驶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驾驶人对受害人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具体形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但是,在具体条款设计中却将保险责任有时与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相联系,有时与驾驶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相关,导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如果不付,就可能伤害到对相对方第三者的赔偿,违背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因此,建议立法部门能够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和驾驶员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明确其主体形式。因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保险人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所以,目前采取排除法表述的第二十二条无法使人真正理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是垫付责任还是无条件全额赔付的内容。当然,也有人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比较来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认为该条文字表述为《交强险条例》对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更能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因此,上述四种情形下按《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责。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强调的是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条件为“依法”,并专门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抗辩事由,使得交强险符合责任保险的性质,这才是该条的立法本意。

     综上,笔者认为,尽快从立法层面上,将上述四种情形从立法理论上加以厘清,并且结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法的相关联系,从体系上加以严谨,使其达到适应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利益的时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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