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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院未告知贴片广告时间既侵权也违约

 璞琳说法 2020-10-22

        近日,媒体报道了一件消费者因“买电影票被看广告”而起诉影院案的一审判决:南京市民戴女士2016年到当地某影院看电影,因片前广告播到票面放映时间之后的7分钟,而主张影院涉嫌强制消费,侵害其知情权、自主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于是将影城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影院构成对戴女士知情权的侵犯,责令影院对戴女士进行书面道歉。

       其实,早在2011年,本人便撰文评论过类似案件。现蹭个热点,将刊于《中国工商报》2011年7月19日时代广告* B2广告监管版的文章发出:

影院未告知贴片广告时间既侵权也违约

——从吴某诉杭州某影院《让子弹飞》贴片广告纠纷案谈起

黄璞琳

   据报道,19975月加映在进口影片《山崩地裂》前的某电器企业形象广告,是新中国第一个电影贴片广告;1999年冯小刚的《没完没了》,则首开内陆电影贴片广告先河。近年来,随着国内电影市场复苏,电影贴片广告市场也得到迅猛发展。娱乐产业研究机构艺恩咨询曾发布研究报告称,2010年中国电影映前广告市场规模达4.2亿元,较2009年增长82.6%,预计2012年有望达到9.4亿元。

贴片广告日益获广告主青睐,影迷们并不买帐,甚至将影院告上法院。2003年,杭州就发生了全国首例消费者状告影院播放贴片广告侵权案。该案原告张某认为影院强迫其看了10分钟的贴片广告才播放电影《英雄》,且电影放映晚点,侵害其消费权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影院在事先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播出贴片广告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一审判决影院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今年622日,该法院就吴某诉杭州某影院放映《让子弹飞》电影贴片广告纠纷案,一审宣判却驳回了原告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原告诉称:被告的影院并无广告经营资质,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前告知《让子弹飞》影片放映前有贴片广告,导致原告去年1230日下午在被告影厅被迫看了十分钟左右的贴片广告,才看到电影;被告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双方的电影观赏娱乐服务合同无效;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保证不再侵害原告今后在被告影院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元,承担原告合理费用8000元。被告则辩称其放映贴片广告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娱乐服务合同有效;自己在约定的地点和时间播放了影片,并无违约行为。

该法院支持了被告有关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应以合同载体即电影票所载明的内容为准的观点,即,原告支付票价,由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向原告提供放映约定影片的服务。法院认为:被告在约定的电影放映时间前加映广告的行为,不属于双方所缔结的电影观赏娱乐服务合同中的内容,因此,被告此加映广告的行为与本案服务合同无关,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原告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主张返还票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加映广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其他民事权利,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

应当说,《让子弹飞》贴片广告纠纷案,与之前的贴片广告纠纷案件,有所不同:其一,之前案件的原告,是起诉影院侵权;而《让子弹飞》一案的原告,是主张合同无效。其二,之前案件的被告存在播映贴片广告,导致电影未准时开播的事实;《让子弹飞》一案的被告,虽未事先告知便播映贴片广告,但未耽误电影准时开播。

不过,《让子弹飞》案一审法院有关影院加映贴片广告的行为,与电影观赏娱乐服务合同无关,无论如何都不影响该合同效力,并以此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裁判理由,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影院未事先告知贴片广告时间,既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也构成了缔约过失或违约行为。

广电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影片贴片广告管理的通知》(广发影字[2004]700号),以及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电影贴片广告和映前广告管理的通知》(【2009】影字79号)明确规定,电影贴片广告(映前广告)一律加在《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画面之前,并在电影票面上标注的放映时间前放映,不得占用电影放映时间,不得在电影放映中播放广告,电影院要对放映的影片贴片广告时间予以公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分别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影院未事先告知某场电影有贴片广告及其广告播映时间,显然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当前,在城市进影院看电影,已渐成一种时尚且相对代价不菲的娱乐活动。影院相对封闭的独特环境,以及大众提前入场的观影习惯,导致消费者进入影院等候电影放映期间,只能被动接受影院播放的任何东西。相应地,是否有贴片广告及其广告时长,以及其他候影环境,也成为影响消费者是否进影院看电影,以及何时进影院的重要因素。因此,事先告知影片有贴片广告及其广告时间,不仅是影院的法定义务,而且是影响消费者订立电影观赏娱乐服务合同,或其进影院候影时间、观影心情的重要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影院未事先告知某场电影有贴片广告及其广告播映时间的,已购票的消费者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以影院存在欺诈行为,使其违背真实意愿而购买电影票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电影观赏娱乐服务合同,要求影院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其退票、赔偿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损失;还可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二条,请求工商机关按合同欺诈查处影院。

另外,《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影院对放映的影片贴片广告时间予以公告,也属于该法条规定的合同履行附随义务。无论是否在电影票中载明,影院都应履行此项附随义务。否则,已购票的消费者即使不主张撤销合同,或丧失合同撤销权的,也可主张影院未履行公告贴片广告时间的附随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然,消费者只能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中,选择其一主张权利。

在此,希望各影院充分重视影片贴片广告中存在的上述法律风险,规范自身经营行为,诚实地向消费者告知贴片广告时间,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也建议承担广告监管和消费维权职能的工商机关,充分运用行政指导、行政调解、行政监管等多种手段,引导影院规范贴片广告经营行为,妥善解决电影观赏消费纠纷,依法查处影院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案件、合同欺诈案件、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案件,推动电影市场和贴片广告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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