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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教你如何规避管辖

 张汝印 2011-08-13

律师教你如何规避管辖

 

原告就被告是我国法院确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但如何界定明确的被告的涵义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目前通行的观点认为,审查立案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也就是说,法律要求有明确的被告重点在字。至于该被告是否必须是适格的被告,法律未作规定,审查立案时没有必要对此苛求。

  一般而言,争夺管辖权,必须在目的地寻找到一个合适的靶子,利用《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在转让自己权利的时候,只需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即产生债权转移的法律后果。由知根知底的自己人作为债权受让人,以原告的名义,将债权转让人作为靶子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然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向转让人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起诉,既遵行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又掩盖了其争夺管辖权的潜在目的。

  还有的,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本不明确的情况下,将其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债务人。据此,原告与债务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将案由确定为简单的货币给付与接受纠纷,起诉债务人要求依通知内容给付价款。因为各方之间未曾书面约定给付该笔价款的履行地,遂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由此而使原告所在地法院取得管辖权。既冠冕堂皇地遵行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又实现了本应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审理的案子交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审理。

  当然,为了克服地域管辖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国家权力机关也很重视。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协议管辖条款,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五条,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情况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很少能就此问题达成协议,往往是不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立法本意未能实现,倒是为一些当事人争夺管辖权提供了可乘之机。

  有的债权人,不但制造虚假的债权转让,还在债权转让的同时与受让人约定管辖法院,并且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自愿充任保证人,从而为争夺管辖权设置多重保险。以保证人作为诉讼靶子,使得对管辖权的争夺更具合法的隐蔽性。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笔者曾经历过一个典型案例:甲地的A公司为一钢材经销商,乙地的B公司为一建筑施工企业。B公司曾在丙地承建某工程,A公司为其供应钢材。因A公司对B公司主张债权而产生争议,正常情况下A公司需要到乙地或者丙地对B公司提起诉讼。然而,在某一天,B公司接到A公司邮寄送达的一书面通知,称已将其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丁地的自然人C,由B公司直接向C履行其对A公司所负债务。随后,B公司又接到丁地法院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自然人C出具的民事起诉状,分别以B公司和A公司为第一、第二被告,诉请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B公司对丁地法院受理该案很是不解,因为 A公司原与B公司的债务纠纷,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一个在甲地、一个在乙地,原合同履行地是丙地,原合同也未曾约定管辖法院,何来丁地法院管辖受理?在B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丁地法院裁定驳回,理由是:A公司转让债权已通知B公司,A公司与自然人C所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明确约定,如若B公司不能按期还款,A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为被告之一,并且A公司已与自然人C约定由C所在的丁地法院管辖。B公司对此裁定岂能认头?遂提起上诉。

 

如何破解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就遇到一例运用法律的漏洞规避管辖的案件。

假设甲地的A公司享有对乙地B公司的债权,正常情况下A公司需要到乙地提起诉讼,A公司为了使甲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就与甲地的C公司协商,将其对B公司的债权在形式上转让给C公司,然后再通知B公司,下一步就由C公司以原告身份在甲地起诉AB公司。从法律上讲,因A公司在甲地,甲地法院便享有此案的管辖权,B公司纵然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于事无济,而且债权人转让债权,只需履行通知义务,转让就可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想阻止债权人转让债权也是无能为力的。

按照上述步骤运作,债权人实际上可以通过一次或者数次的转让债权,实现在自己想要的任何地方起诉的目的,对此如果不加以防范与限制,势必会极大破坏司法管辖制度,并严重扰乱诉讼秩序,损害法律的权威信。

争夺管辖权,必须在目的地寻找到一个合适的靶子,以使目的地法院获得管辖权,以前述案例为例,A公司就是将自己作为靶子,使甲地法院获得了管辖此案的正当理由。因此,要避免当事人规避地域管辖,最好的办法就是防止当事人借用诉讼靶子。对于债权人通过转让债权争夺管辖权的,破解办法是限制当事人将转让人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其依据是,在债权转让的三方关系中,受让人缺乏需要向转让人与债务人同时主张权利的合理解释,因为在债权转让生效的情况下,受让人要么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要么向转让人主张撤消转让行为,两种主张不能合并审理,受让人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诉讼。

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可能更为复杂,例如在笔者遇到的实例中就还有一个担保债权转让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可谓为了争夺管辖权设置了双重保险。以保证人作为诉讼靶子,是争夺管辖权的另一种招法,破解的办法是,当出现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作为被告,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又分属不同管辖地域时,可以规定由主债务人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其理论依据在于,相对于主债务而言,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除非债权人单独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即应当根据就重避轻原则,使对保证人的诉讼依附于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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