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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的稽查案例

 学习资料馆025 2011-08-21
 [案例1]

    1.案例简介:某市国有工业企业,1998年2月在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其据以计算应交房产税的应税房产的原值比上一征收期突然减少800万元,其应缴纳的营业税额比上期增加了45万元(上期只缴纳了13万元的营业税)。这些异常情况引起了当地税务机关的注意。经过税务机关的稽查后发现,该国有工业企业由于厂房陈旧,设备老化,经济效益不佳,于1998年2月初将两间闲置的厂房及一部分老化的设备出让,共取得800万元的货币收入作为流动资金。其中厂房原值800万元,转让收入600万元;固定资产原值500万元,转让收入200万元,按照5%的营业税率共应缴纳40万元的营业税。按税法规定,该国有工业企业还应当就600万元的厂房转让收入缴纳土地增值税。


    2.案例分析及税务处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在上述案例中,该国有工业企业将两间闲置的厂房以及相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并取得了600万元的转让收入,这一行为属于税法规定的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应交纳土地增值税。当地税务机关结合了对该企业缴纳的房产税、营业税等税种的征收情况的稽查,发现了异常情况,进而发现该企业应该属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从而完成了对纳税义务人的稽查。

    [案例2]

    1.案例简介:某市一家外国通讯公司的分公司于1998年3月转移办公地址,将原用于其办公的一座房产转让给他人,取得货币收入100万元。未交纳土地增值税。经当地税务机关稽查发现后,认定该分公司属于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向其追征了税款。

    2.案例分析及税务处理:《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下同)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条例第二条所称的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归纳起来,《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规定有四个特点:

    ①不论法人与自然人。即不论是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还是个人,只要有偿转让房地产,都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②不论经济性质。即不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还是联营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只要有偿转让房地产,都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③不论内资与外资企业,中国公民与外籍个人。根据1993年12月29日八届人大第五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国税发(1994)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土地增值税适用于涉外企业和个人。因此,不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也不论是中国公民、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还是外国公民,只要有偿转让房地产,都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④不论部门。即不论是工业、农业、商业、学校、医院、机关等,只要有偿转让房地产,都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在上述案例中,该外国通讯公司属于外国企业的分公司,既不是中国企业,又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只要进行了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就是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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