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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同类与跨类保护应适用相同的争议期限

 昵称3113917 2011-08-25
驰名商标同类与跨类保护应适用相同的争议期限
 
 
驰名商标同类与跨类保护应适用相同的争议期限
——评析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定陶县安箕富强酵母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陈文煊

  本案要旨: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旨在给予驰名商标特别保护,探究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并考虑法律的当然解释方法,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亦有该条款适用的余地。从而在争议期限等方面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案情: 

  第1387666号“安箕富强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于1998年10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00年4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等商品上,注册人为定陶县安箕富强酵母有限公司(下称安箕富强公司)。2002年11月1日,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琪公司)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2010年6月28日,商评委作出第15281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主张驰名的酵母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本案评审申请不能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评审理由已经超过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商标法规定的一年法定期限,故对安琪公司的争议理由不再予以评述。综上,商评委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安琪公司不服第15281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15281号裁定。二、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该款没有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作出同样的规定,此种情形是否也有该款规定适用的余地?

  商评委第15281号裁定认为,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属于互补的独立条款,而非重叠的关系。虽然安琪公司主张驰名商标保护,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其主张驰名的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该争议理由对应的是2001年修改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与2001年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相同)规定的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而按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列举的情形的,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评委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期限为一年)。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为1998年10月5日,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4月21日,距离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2001年12月1日已超过一年,故应当适用上述一年期限的规定,安琪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为2002年11月1日,因此已超过法定期限。

  但是,安琪公司在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中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安琪”驰名商标的仿冒,本案如果依照针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来进行审理的话,则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安琪公司的争议理由对应的是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的话,那么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在争议期限方面则应当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由此可见,将争议申请人的争议理由对应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还是第二十八条,在争议期限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体现出不同的保护强度。

  我们认为,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强于未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虽然该款规定未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但探究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并考虑法律的当然解释方法,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有比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更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由。尤其是在涉及驰名商标的评审申请期限与涉及一般注册商标的评审申请期限并不相同的情况下,对涉及驰名商标的评审申请,应当适用较长的评审申请期限,从而真正体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加以特殊保护的立法本意。因此,争议请求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争议的,在请求人明确主张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该条的规定对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审查,相应地也适用驰名商标较长争议期的特别规定,从而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此种情况下,不能以请求人的争议理由对应的仅是修改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为由,适用普通商标较短争议期的规定,从而使得主张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商标持有人丧失了获得保护的可能性。故第15281号裁定认定安琪公司的评审申请并不涉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而应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并进一步适用《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5281号裁定未对安琪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一节予以审理,故法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由商评委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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