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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读之二: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适用关系(二)

 竹影清风JYF 2011-09-01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读之二: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适用关系(二)

案例三:宣玲等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惠博轮船有限公司船员工伤死亡事故损害赔偿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3辑)

    原告:宣玲,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系死者唐振康之妻,住江苏省无锡市金城新村97号302室。
    
原告:唐胜雷,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系死者唐振康之子,住江苏省无锡市中桥二村3201。
    
原告:秦阿菊,女,1924年9月15日出生,系死者唐振康之母,住江苏省无锡市杨市镇润杨村唐巷54号。
    
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下称广远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412号。
    
被告:惠博轮船有限公司(下称惠博公司)。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143号珠江船务大厦1401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惠博公司(甲方)与广远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一、雇请船员。甲方雇请乙方两套船员,每套21名船员分别上甲方所属的飞达轮(英文名:FABRIC,该轮挂香港旗)、兴胜轮(英文名:HING  SONG,该轮挂香港旗)工作。……三、船舶航区。该轮可航行在东南亚航区和停靠该航区港口(如去战区、传染病区,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四、船员租金。1.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每一套船员,全年(十二个月)包干租金为21万美元。……九、船员保险。1.在合同期间,甲方应为乙方所派出船员投保船东责任险、人身意外险和行李财产险。即船员受雇期间不论任何原因发生的一切伤、病、残、亡,都必须得到不低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相应条款的赔偿金额。赔偿金全额转乙方,由乙方按有关规定处理,甲方不再承担经济和社会责任。2.乙方船员在合同期间即为甲方雇员,由于乙方船员的失职、疏忽所引起的第三者索赔,甲方负责向保险公司索赔,乙方协助办理有关证明文件。……
    
惠博公司依照《劳务协议书》的约定向昆士兰联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船东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证书记载:投保人为惠博公司,保险期间从格林尼治标准时间2003年2月20日正午起计,有效期12个月,投保船舶为兴胜轮,保险利益为船东责任保险,责任限制为每次事故500万美元,保证的航区为远东水域。

    
2003年1月11日,广远公司(甲方)与唐振康(乙方)签订《船员外派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外派到国外船公司所属船舶工作,双方同意履行下列条款:一、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1.甲方保障乙方在船的合法权益,并按有关规定支付乙方所任职务的相应待遇,如职务变更时,按变更后职务的待遇支付。2.在乙方得不到船东应支付的待遇时,甲方有责任向船东及有关方面索回乙方应得的待遇。……二、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4.乙方在船期间不要求协议规定以外的待遇。做到维护公司的利益,船东支付给船员的工资,乙方不以任何形式向他人泄漏,若因泄漏致使船东或公司蒙受经济损失,乙方同意如数退赔造成的损失和接受公司的处罚。……8.外派期间乙方仍属甲方职工,如在船因伤、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按所上船舶的船东与甲方签订的协议办理,船东不负责的,乙方同意甲方按中远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若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甲方按船东赔偿的金额转交给乙方或其法定受益人,但甲方需扣回先垫付的费用,若赔偿金额高于国内抚恤标准的,不再发放国内的抚恤金及劳保福利等费用,若低于国内标准,不足部分公司予以补齐;工伤待遇按中远集团有关规定发放,其中,国外一次性抚恤金高于国内标准的,国内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再发放,低于国内标准的,公司按国内一次性伤残抚恤金赔偿标准予以补齐。
    
2003年2月22日,唐振康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监装木材时,由于当地工人吊起的木头滑落撞击其胸部,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3年3月6日,宣玲委托广远公司办理唐振康工伤死亡向保险公司索赔事宜。
    
2003年4月16日,广远公司出具唐振康因工死亡的证明。宣玲分别于2003年4月分5次向广远公司滨江招待所共支付住宿费1150元。
    
2003年5月23日,惠博公司的代理人珠江海事顾问有限公司发给广远公司的函记载:关于贵司2003年4月21日来函希望我司能按照香港劳工法来定赔偿金额,由于唐先生不是惠博公司合约雇员,我司无法确定赔偿的数字。根据惠博公司与贵司达成的租借船员《协议书》第九条规定,贵司提出有关的赔偿数字以及相关文件交给我司。一旦收到有关索赔文件,我司将与兴胜轮PNI协商并尽快作出合理赔偿。
    
2004年10月28日,广远公司关于唐振康的赔偿会议纪要记载:根据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2002年4月至2003年4月所签订的协议书关于第九条船员保险,船员受雇期间不论任何原因发生的一切伤、病、残、亡,都必须得到不低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相应条款的赔偿金额。(广远全部船员无论外派、内派都是按中船保进行保险)惠博公司根据该条款与QBE进行了上该公司船的船员,买了相应的中国船东互保险,QBE现在根据该条款进行赔付。而执行船东互保的文件是1994年中船保保字第(9446)号文赔付3万美元。关于唐振康家属上诉给各级领导的赔偿要求信件都收到,他们开会讨论过,认为不成立。另外,提到关于按香港劳工法进行赔付,他们查过在香港海员是不能适用该法的。根据唐振康的情况我们力争要求赔4万美元以上。1994年12月29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中船保保字第〔9411〕号关于实施船员人身伤亡补偿的规定的通函规定: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第十二次董事会就船员在船/在职期间发生死亡的补偿标准做了新的决定:(1)协会对船员死亡补偿标准为每一船员3万美元,此补偿标准包括与该船员死亡有关的所有费用。要求一次性包干且不扣免赔额支付给会员公司。(2)此标准只适用于中国籍船员。(3)投保方为会员公司,受益方也为会员公司。
    
另查明:宣玲系唐振康之妻。原告秦阿菊无任何经济来源,依靠唐振康赡养。秦阿菊有包括唐振康在内的六个儿子,两个女儿。
    
根据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04年统计数据,广东省广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每年16884.16元、13120.83元、4353元、310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放日期为2003年2月1日及3月1日的唐振康工资单的记载,唐振康在广远公司的月工资为3143.44元。
    
三原告以广远公司、惠博公司为被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三原告诉称:唐振康生前是广远公司船员,双方于2003年1月签订《船员外派协议书》,唐振康被广远公司外派到惠博公司任兴胜轮大副。2003年2月22日,唐振康在巴布亚新几内亚监装木材时由于工人操作不熟练导致被吊装木头滑落撞击其胸部至粉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广远公司出文证明唐振康是因工死亡,但只支付了安葬费1888元及安抚费1000元,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没有给予唐振康家属应有的赔偿。唐振康是广远公司的职工,广远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根据《船员外派协议书》的约定,广远公司有义务代其雇员向惠博公司及相关保险机构进行索赔,广远公司并未使唐振康的家属获得赔偿,构成违约。唐振康同时又是广远公司外派到惠博公司的,惠博公司与唐振康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惠博公司应向唐振康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的约定,船舶航区为东南亚航区,惠博公司应为船员投保约定的险种,但惠博公司将船舶驶入非洲,没有尽到保障船员安全的义务,并且没有为船员投保相应的保险,构成违约。惠博公司应赔偿三原告收入损失6217650元、丧葬费147600元、交通费1615元、住宿费1150元、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保险金30000美元(折合246000元人民币),惠博公司不能赔偿的由广远公司赔偿;广远公司应向三原告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20968元。但三原告只向两被告请求赔偿1600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1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远公司辩称:唐振康因工死亡后,广远公司已积极和惠博公司、昆士兰保险公司接触。但原告的索赔金额过分高于保险公司3万美元的赔偿标准,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保险赔偿一直没有到位,广远公司不构成违约。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派船员伤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1981年《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以及《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国外的保险赔款和国内的工伤保险赔偿不能双重给付,广远公司提出的3万美元赔偿数额已超出了工伤保险赔偿的数额,不再支付国内工伤保险赔偿是正确的。而且船东投保的是船东责任险,受益人是船东,不是船员。本案是合同之诉,三原告以侵权之诉的赔偿标准来确定违约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惠博公司辩称:唐振康是广远公司外派到惠博公司所属轮船上工作的,唐振康与广远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惠博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唐振康是因工死亡,应由广远公司向唐振康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惠博公司根据《劳务协议书》将全部租金交给了广远公司,所有船员是从广远公司领取工资,广远公司应承担全部给付义务。惠博公司只是协助索赔,并将赔款转交给广远公司,对三原告不负有直接的赔偿责任。惠博公司已经履行了《劳务协议书》规定的为船员投保的义务,并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但原告索赔的金额太高导致没有及时获得保险赔偿,惠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劳务协议书》只约定可航行于东南亚航区,说明还可以航行其他航区,不构成违约。涉案事故中,唐振康不按规范操作,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合同另一方的责任。原告的索赔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违约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原告主张16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振康在惠博公司的兴胜轮工作期间死亡,三原告作为唐振康的近亲属明确其提起的是合同之诉,惠博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公司,因此,本案是一宗涉港船员工伤死亡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惠博公司对本院管辖本案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视为惠博公司承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唐振康在惠博公司的兴胜轮工作期间死亡,是由于巴布亚新几内亚当地工人为该轮装载木材时操作不当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原告作为唐振康的近亲属可以请求巴布亚新几内亚当地工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佣唐振康在兴胜轮工作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没有起诉巴布亚新几内亚当地工人,其明确所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因此,应认定三原告选择请求雇佣唐振康在兴胜轮工作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唐振康是广远公司的职工,唐振康与广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唐振康在该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与广远公司签订《船员外派协议书》,广远公司又与惠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广远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将唐振康外派到惠博公司的兴胜轮担任大副。虽然唐振康与惠博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广远公司的船员在合同期间即为惠博公司雇员,因此,唐振康与惠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实际雇佣唐振康在兴胜轮工作的是惠博公司,唐振康作为雇员在受雇于惠博公司期间因工死亡,惠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原告认为惠博公司违反了《劳务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并据此请求惠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理由是:第一,唐振康在惠博公司的兴胜轮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惠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属于雇主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并非过错责任。唐振康因工死亡是巴布亚新几内亚当地工人为该轮装载木材时操作不当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并非惠博公司违反《劳务协议书》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第二,《劳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船舶可航行于东南亚航区,说明兴胜轮还可以航行其他航区,因此,该轮驶入非洲没有违反上述约定。第三,《劳务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惠博公司应为船员投保船东责任险、人身意外险和行李财产险。惠博公司只投保了船东责任险,违反了上述约定。但《劳务协议书》是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劳务协议书》只能约束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惠博公司只应向广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惠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应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确定。三原告计算收入损失和丧葬费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下称《涉外赔偿规定》),只适用于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案件,而本案惠博公司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雇主责任,并非侵权责任,故《涉外赔偿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广州市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月平均工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标准,惠博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337683.2元、丧葬费15512.5元、被抚养人秦阿菊生活费2720.63元,被抚养人唐胜雷的生活费24012.92元,交通费1615元和住宿费1150元。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的误工费3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损失的数额,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予以确定。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只适用于侵权之诉,三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惠博公司承担的是雇主责任,并非侵权责任,因此,三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的保险赔偿3万美元。惠博公司向昆士兰联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船东责任险,唐振康因工死亡后,惠博公司向昆士兰联保保险有限公司进行了索赔,惠博公司称昆士兰联保保险有限公司同意按照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相应条款的赔偿标准3万美元赔偿。惠博公司表示愿意向三原告赔偿3万美元,但三原告不同意。因此,该3万美元属于船东责任保险赔偿,该保险赔偿的受益人是惠博公司,不是唐振康及三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昆士兰联保保险有限公司向惠博公司支付了3万美元。三原告请求惠博公司赔偿3万美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原告请求广远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理由是:第一,广远公司根据其与唐振康签订的《船员外派协议书》以及与惠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的约定,将唐振康外派到惠博公司的兴胜轮工作,唐振康在兴胜轮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惠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唐振康与广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和《工伤保条例》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唐振康并不是因履行该劳动合同而死亡的,故三原告无权请求广远公司依照《工伤保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第二,根据广远公司与唐振康签订的《船员外派协议书》的约定,唐振康因工死亡,若惠博公司赔偿的金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金的,广远公司不再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若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的,广远公司予以补齐。本案中,惠博公司向昆士兰联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船东责任险,惠博公司根据其向昆士兰联保保险有限公司索赔的情况,同意向三原告赔偿3万美元,该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金,但因三原告不同意接受该赔偿金额,惠博公司未实际支付该赔偿金额。因此,三原告请求广远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不符合《船员外派协议书》的约定。
    
根据《船员外派协议书》的约定,广远公司负有将船东的赔偿金转交给唐振康或其法定受益人的义务。但三原告认为惠博公司愿意支付的3万美元赔偿金额太低,不同意接受,是三原告的原因导致广远公司无法将3万美元赔偿金转交给三原告,并且广远公司已就涉案事故进行了索赔。因此,广远公司没有违约。
    
惠博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唐振康与惠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其在受雇于惠博公司期间因工死亡,惠博公司应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惠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振康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赔偿责任不能减轻或免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伤害不包括死亡。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涉案事故发生于2003年2月22日,原告宣玲于2005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惠博公司,没有超过两年。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惠博公司向原告宣玲、唐胜雷、秦阿菊支付死亡补偿金337683.2元、丧葬费15512.5元、交通费1615元、住宿费1150元。
    
二、被告惠博公司向原告秦阿菊支付生活费2720.63元。
    
三、被告惠博公司向原告唐胜雷支付生活费24012.92元。
    
四、驳回原告宣玲、唐胜雷、秦阿菊对被告广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宣玲、唐胜雷、秦阿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宗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引起的外派船员工伤死亡损害赔偿案件,比较集中地反映了该类案件的争议问题。下文仅就两个问题,即与外派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关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如何处理侵权损害赔偿、雇主责任、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之间关系的问题进行分析。
    
:交通部《外派海员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将外派海员定义为由外派单位根据有效海员劳务合同,派到外籍船务公司担任船上职务并提供劳务服务,由船东支付劳务费用的我国海员。据商务部《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规定》,外派海员指符合本规定的境内企业,派遣中国海员到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的船舶上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一)与外派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关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在船员劳务输出实践中,船员与外派单位签订船员外派合同,外派单位与境外船东签订劳务输出合同(或称船员租用合同)。船员通过上述两个合同的链接,外派到境外船舶上工作。境外船东向外派单位支付租金;外派单位向船员支付工资报酬。在外派情况下,与外派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关的法律关系有:
    
1.劳动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工伤保险关系
    
外派船员作为外派单位的在编职工或是注册船员,外派期间其与外派单位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按照我国《劳动法》及《工伤保条例》规定,劳动者在因公伤残等情况下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境内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境内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于劳动关系的存在,基于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要求,外派单位有为船员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外派船员有权享受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且在船员劳务输出的实践中,船东支付的劳务报酬大部分由外派单位收取,其中应包括外派单位按国内法律的规定必须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外派船员发生工伤事故时可向外派单位请求工伤保险给付。本案唐振康作为广远公司的职工,与广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履行外派合同期间因工伤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向广远公司请求工伤保险给付。
    
2.雇佣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的雇主责任
    
外派船员与境外船东之间虽然没有签订雇佣合同,但通过外派合同和劳务输出合同的链接,船员在境外船东经营的船舶上,按照船东的指示和要求,为船东的利益提供各种劳务。因此,外派船员与船东之间成立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而在船员劳务输出实践中,外派单位和境外船东在劳务输出合同中往往也有外派期间船员即为船东之雇员的约定。外派船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所确立的无过错原则,船东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唐振康依据其与广远公司签订的《船员外派协议书》以及广远公司与惠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外派到惠博公司所属船舶上工作,与惠博公司成立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唐振康在受雇于惠博公司期间因工死亡,惠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如果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按照《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唐振康在惠博公司的兴胜轮工作期间死亡,是由于巴布亚新几内亚当地工人为该轮装载木材时操作不当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依侵权行为法律规范向巴布亚新几内亚当地工人或该工人的雇主请求损害赔偿,双方形成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但本案原告没有选择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是选择请求雇主惠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合同关系
    
船员劳务输出中涉及船员人身的商业保险主要有两种,即船东责任险和船员人身伤亡险。船东责任险主要承保船东在营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因此而引起的费用和应由船东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其承保风险包括船东对船员的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船东责任险目的在于分散船东的风险,被保险人为船东。船东只有在实际支付给受害人相应的赔偿后,方可获得补偿。船员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支付保险赔偿。本案惠博公司向昆士兰联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船东责任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惠博公司,不是唐振康及三原告,故原告请求惠博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没有依据。
    
与船东责任险不同的是,船员人身伤亡险的受益人为船员,船员与保险机构形成保险赔偿关系。本案惠博公司并没有依照《劳务协议书》的约定为船员投保人身意外险。
    
(二)如何处理不同赔偿或补偿制度之间的关系问题
    
在工伤赔偿问题上,各国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演变。多种损害填补机制的存在使同一损害可能有多种赔偿或补偿来源。这种现象在外派船员工伤案件中尤为明显。如何处理不同损害赔偿或补偿制度之间的关系经常成为法官审理该类案件必须面对的问题。如本案原告就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雇主赔偿和船东责任险的保险赔偿。
    
1.侵权损害赔偿与雇主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按照《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选择请求权。学理上认为第三人侵权和雇主责任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侵权人是基于侵权行为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而雇主是基于其对雇员的人身安全保护义务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两个债的发生原因不同。雇员因此享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且两个请求权分别独立,雇员只能择一行使。侵权人与雇主对发生工伤的雇员所负债务的内容相同,只要其中一人向雇员履行了赔偿义务,雇员就不能向另一人求偿。直接侵权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只有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才可对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本案原告选择请求雇主惠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商业保险赔偿与其他民事赔偿、工伤保险的关系
    
本案惠博公司仅投保了船东责任险,而没有为唐振康投保人身意外险。船员不是船东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因而对该险的保险赔偿没有请求权。
    
假设船东为船员投保了人身伤害险,该保险赔偿与其他民事赔偿、工伤保险为何种关系呢?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契约而是受益契约,在船东为外派船员投保了人身伤害险的情况下,船东或侵权人并不能因船员获得保险赔偿而免除赔偿责任。船员在获得人身保险赔偿的同时可以获得雇主或是侵权人的赔偿。另一方面,外派船员获得人身保险赔偿的同时也可享受国内的工伤保险。原因在于两种保险赔偿的性质不同,前者属于受益性的商业保险,外派船员是受益人;后者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两者由不同的法律调整,两种请求权并不排斥。因而外派单位不得以外派船员已享受国内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截留其国外保险赔款,也不得以外派船员已获得国外保险赔偿为由拒绝其工伤保险给付请求。
    
3.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
    
各国在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之间关系的处理上主要有四种模式,即择一选择模式、取代模式(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实行差额互补)。我国现行立法与该问题相关的主要有《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以及《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对上述两法相关规定的理解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是采用补充模式,另一种观点认为是采用兼得模式。而与上述规定不同,《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条例》办理。但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似乎对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采用的是取代模式,而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是采取兼得模式还是选择模式或者补充模式,从条文的文义上并不能推出,理论界对此也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鉴于有关部门和学者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协调机制上有分歧意见,一时难以统一,故在本解释中暂时不作规定,留待日后再作解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就《解释》答记者问,《解释》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采取兼得模式,即受害劳动者可能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根据这一司法精神,如果本案外派船员唐振康被认为是在同时履行两份合同(与广远公司的劳动合同、与惠博公司的雇佣合同)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而死亡,则原告在获得民事损害赔偿的同时,其对广远公司关于工伤保险赔偿的请求也应当得到支持。

 

 

案例四: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6月)

 



    
原告:杨文伟,男,汉族,33岁,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庆安二村。
    
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
    
法定代表人:谷忠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文伟因与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二十冶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文伟诉称:原告系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职工。2000年10月16日,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原告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根据病情,原告须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虽然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按规定承担了一定费用,但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0元、护理费9600元(每月800元×12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月600元×8个月)、长期服用德巴金及弥凝片所需费用583087.5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未成年)生活费52200元、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61616元(按受伤前平均工资1523元减现工资1005元计算26年)。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病史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被砸伤后就诊,诊断结论为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
    
2.工伤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3.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根据伤势情况,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
    
4.仲裁书以及(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经过仲裁和法院判决,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已就原告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
    
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6.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张皓8岁,系未成年人;原告之母金玉琴57岁,系肢体残疾人,需由原告赡养。
    
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辩称:原告杨文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系因工受伤,其损失已得到本单位赔偿,现重复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原告享受工伤待遇,每月领取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均缺乏依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杨文伟系宝冶公司职工。2000年10月16日,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杨文伟头部砸伤,致其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根据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月14日出具的伤情鉴定,杨文伟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杨文伟与宝冶公司发生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经仲裁和法院判决,宝冶公司已就杨文伟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根据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杨文伟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杨文伟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杨文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23元,受伤后减为1005元。杨文伟之子张皓出生于1996年10月24日,8周岁,系未成年人。杨文伟之母金玉琴出生于1948年5月3日,57周岁,系肢体残疾人。
    
审理中,原告杨文伟表示: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应当按照20年计算,故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赔偿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数额由161616元变更为124320元,另外将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由48000元变更为1万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杨文伟要求被告宝二十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杨文伟请求赔偿交通费用问题,根据宝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中已判令杨文伟所在的宝冶公司赔偿杨文伟交通费2520元,杨文伟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用系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杨文伟伤后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杨文伟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宝二十冶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但瑞金医院上述意见,仅说明杨文伟需长期服药,并未明确服药期限,杨文伟亦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说明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药物费用的原因,故对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药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文伟之子系未成年人,需要杨文伟抚养,杨文伟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2200元在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杨文伟母亲系肢体残疾人,亦需要杨文伟赡养,杨文伟要求被告支付其母生活费1万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杨文伟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故酌定为2万元。杨文伟要求宝二十冶公司赔偿其因伤残导致的收入损失124320元,可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判决:
    
一、被告宝二十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文伟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622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243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223920元;
    
二、原告杨文伟因伤残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的费用由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杨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宝二十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文伟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杨文伟已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现其又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不应予以支持。3.杨文伟已享受工伤津贴,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与工伤津贴的性质是一致的,再要求赔偿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4.杨文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不是必须的,上诉人不同意赔偿相关费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文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文伟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有宝冶公司和吴江涛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确已就事故得到了工伤赔偿,但工伤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宝二十冶公司负担。3.原审判决核定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文伟提交宝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多次向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04年8月31日,宝冶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杨文伟于2000年10月在工作中被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生产作业的员工从高空扔下的钢管砸伤头部。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月14日做出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四级。杨文伟受伤后就伤残赔偿事宜分别向宝二十冶公司和宝冶公司提出索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被上诉人杨文伟获得了其所在单位宝冶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宝二十冶公司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宝二十冶公司上诉主张杨文伟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文伟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宝二十冶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未因此而有所加重。
    
根据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被上诉人杨文伟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负担杨文伟长期服用上述药物的费用是合理的,宝二十冶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文伟多次向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杨文伟起诉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宝二十冶公司上诉称本案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核定的赔偿范围和确定的赔偿金额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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