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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管辖的两个批复之关系

 小竹篓 2011-09-26

本案约定管辖有效

——与冯朝阳同志商榷

作者:杜鹏程 韩玉石  发布时间:2009-11-19 08:30:42


 

    贵报10月29日第六版刊登冯朝阳《本案如何确定管辖》一文(以下简称冯文),笔者不同意冯文的观点,特提出商榷。

    冯文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无效,应依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157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经函[1994]307号)内容相互冲突,精神不一致,两个复函“作为同阶位的批复,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之法律原则”应适用法函[1995]157号规定。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个复函虽然时间有先后,但内容不矛盾,精神不冲突,反而是相辅相成地诠释了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关于确定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的规定,具有同一性与连贯性。

    经函[1994]307号复函主要内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当事人分别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则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法函[1995]157号复函主要内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可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被告住所地、履行地、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共计五个法院范围内选择一个管辖法院,选择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则无效。

    可见,[1994]307号复函的精神是:只要合同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属前述五地之一,即便当事人表述为“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这样不规范的合同用语,但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的规定,即“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995]157号复函的精神是:合同当事人如果在前述五地内选择了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即便合同用语规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为约定无效。两个复函相对照,二者从相互对应的侧面解释了合同当事人只能依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前述五个法院范围内选择一个管辖法院,否则按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确定管辖。

    本案的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就是说,双方当事人都能以原告的身份在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这不属于[1995]157号复函规定的选择了两个以上法院的违法情形,而属于[1994]307号复函规定的只选择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的合法情形。法院应确认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有效。

    本案还出现了乙方当事人在甲方当事人起诉后,一面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面又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奇怪情形。先不考虑乙方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对此[1994]307号复函已有明确规定,即“若当事人分别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起诉,则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冯文认为先立案的甲方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的观点于法无据,应按[1994]307号复函的规定,由先立案的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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