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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兵诉耿娟娟、李雪英、耿彦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孙新琦律师 2011-09-26

李兵诉耿娟娟、李雪英、耿彦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0-9-16)

李兵诉耿娟娟、李雪英、耿彦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商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李兵,男,24岁,汉族,住商水县邓城镇王庄行政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男,193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王维,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司法局家属院。
被告耿娟娟,女,20岁,汉族,住商水县张庄乡訾庄行政村。
被告李雪英,女,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张庄乡訾庄行政村。系被告耿娟娟之母。
被告耿彦兵,男,48岁,汉族,住商水县张庄乡訾庄行政村。系被告耿娟娟之父。
原告李兵诉被告耿娟娟、李雪英、耿彦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王维,被告李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娟娟、耿彦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正月初八,经媒人栗国佑介绍,原告李兵与被告耿娟娟见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亲礼金10000元及1350元的礼品,至2009年5月定婚期间,原告陆续给付被告钱物共计16500元。因被告方悔婚,原告讨要彩礼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雪英辩称:我们只收到9000元,是原告先不愿意的,不同意返还。
被告耿娟娟、耿彦兵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对原告祖母雷桂英的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给付彩礼数额;2、公安机关对被告耿娟娟、李雪英的询问笔录共三份,承认收取定亲礼金8000元,以此证明二被告认可的事实;3、公安机关对媒人栗国佑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定亲后原告给付被告定亲礼金8000元,走亲戚时又给付被告李雪英1000元。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雪英对原告所提交的李雪英、耿娟娟及媒人栗国佑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雷桂荣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陈述不实。
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证据质证,结合本案的案情,对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李雪英、耿娟娟及栗国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该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要求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正月初八,经媒人栗国佑介绍,原告李兵与被告耿娟娟相识,并于同年农历正月初十依农村风俗定亲,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定亲礼金8000元及其他礼品若干。在二人恋爱过程中,原告李兵送被告耿娟娟一部手机、一件棉袄、一条裤子和一双鞋,去被告家走亲戚拿了若干礼品,原告后又给付被告耿娟娟之母,即本案被告李雪英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结婚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被告讨要彩礼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兵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给付被告定亲礼金9000元的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赠与行为,现原、被告双方就结婚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兵与被告耿娟娟未办理结婚登记,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亲礼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李兵在与被告耿娟娟交往过程中,送给被告耿娟娟手机、衣服等物品以及去被告家走亲戚所送的若干礼品的行为,属于民事赠与行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娟娟、李雪英、耿彦兵共同返还原告李兵彩礼9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爱
审 判 员 王 勉
代理审判员 王 松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阮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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