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协作”与“合作”之辨异

 资料摘录 2011-09-27

“协作”与“合作”之辨异

作者: 百度 发布日期: 2006-5-19 查看数: 735 出自: http://www. [复制链接] 转播到腾讯微博
【论坛浏览】
-
 

相关评论

作者: 百度 发布日期: 2006-5-19
  第二,协作的过程是一个“交换”过程。“它要求参加者双方——既不少也不多——履行他们各自的‘签约义务’。双方注意力被集于手边的任务——交付一定的商品,完成一定的工作,把一定的服务换成一定数额的金钱——而不是彼此的。他们相互的兴趣既不需要、也不被鼓励超过完成签约认可的任务。”[7]或者说,在协作的过程中,各自以自己所拥有和所能提供的因素去与他人的那些可以补足自己不足的那些因素进行交换,不管这种交换在实际上是否等值,却是可计算的,是在计价中被确定的,以至于在收获协作的成果时根据计价来分配,从而完成了交换过程。合作的过程则不是这样一种交换过程,合作者的合作并不根据对自己和相对人的责任、义务进行计算而选择自己的行为,合作者更多地根据自己对地位平等的知觉而选择与相对人开展合作的行为,他在合作中考虑的是合作行动的总体收益而不是自己通过合作过程所达到的收益状况,他不把自己所拥有的和所能提供的那些因素作为交换的筹码,而是作为促进合作的资源,这种资源在合作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大,他就越能够感受到自己在合作行动中的价值,并在这种价值得到证实中体验到作为合作社会成员的意义。

  第三,协作使人失去个体性而成为形式化的符号。在协作行动中,“对于他们关心或者应该关心的一切来说,各自都只不过是交付的服务和商品的代理人或者运载者,或者操作者。他们都不是‘个人的’。参加者不是个人,不是个体。如果需要,他们的义务也可以被其他人履行;如果正好是我履行了义务,仅仅是因为我签订了协议。我只不过是由协议的段节拼凑起来的合法模型”[8]。也就是说,个人在这里被作为形式化的存在而对待,是抽象的协作者而不是完整的人。虽然协作的一方会强烈地申辩自己是一个独立的个体,有着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的个体性,但他不会考虑相对方的个体性,他与相对方进行协作,是因为相对方拥有能够满足他的协作期望的条件,其实,任何一个拥有这些条件的人,都会成为与他协作的相对人,而相对人作为人,只是作为拥有这些条件的符号而对他以及他们的协作有意义。所以,协作无非是各种各样可以满足协作需求的“条件”的共同行动。合作则是人与人之间的共同行动,合作的任何一方都首先是作为独立的具有个体性的人而存在的,在合作行动之前或合作过程中,他们各自拥有的那些有利于合作的条件,是作为一种次要因素而被考虑到的。

  第四,协作是服务于自私的需要。“以其非个人的、签约的身份,参加者不必、通常也不对各自的幸福感兴趣;没有人被号召去关心签约中参加者的利益。参加合同是为了保证或者提高各自的福利。参加合同有一个明确目的,这个目的很坦率地讲是自私的。”[9]人们之所以愿意与他人开展协作,是出于个人的利益追求,是否开展协作以及以什么样的方式开展协作,都取决于个人利益的谋算,是出于自利的甚至自私的目的。与协作相比,合作也会在结果上获得个人福利提高的效应,但是,对于合作的过程来说,则不是出于自利甚至自私的谋算,合作的过程来自于社会网络结构的客观要求,是合作关系在个人行为中的实现过程。因而,合作超越了“为我”还是“为他”的思维模式,使“利己”或“利他”的思维习惯都不再获致合理的理解。合作是人的“共在”形态和具有必然性的社会行动,只有放置在后工业社会的合作关系中,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

  第五,协作关系从属于法律的规定,接受法律的调控而不受道德的制约。“将签约所详细规定的内容与道德行为分离开来的是一个重要的事实,即对每一方来说,‘履行义务的义务’依赖于另一方的义务。只有并且直到签约方同样遵守签约时,我才被迫遵守签约。我首先观察、详细检查和评价的是我的签约人的行为,而不是我自己的行为。我的签约人必须值得或者赢得我对义务的履行;至少他不能做‘不值得的’任何事。‘他没有尽自己的职责’是我所需要的免除自己义务的唯一理由。……解除我的责任是我的签约人的权利。”[10]事实上,在签约的背后,是明确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法律对所有的责任和义务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为这种责任和义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我与我的签约相对人都在法律所提供的空间中进行协作,同时法律又赋予了双方终止履行责任和义务的权利,至于协作的继续与终止能否在道德判断中得到肯定的评价,是不在考虑的内容中的。合作就完全不同了,因为合作首先需要满足道德的审查和判断,只是在道德判断中存在争议的时候,才会诉诸于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合作关系只不过是伦理关系的另一种表现方式或另一种表述,合作者的行为是发生在德治的制度框架下的,合作的过程更多地表现出道德的特征,所以,法律的规定对人们之间的合作而言,仅仅发挥着辅助的功能。

  第六,协作无论在表现形式上会拥有多大的自由和自主性,其实,在根本性质上是被动的和“他治的”。在协作关系中,“我的义务是他治的,因此,经由委托人,我的签约行为,最后是我这个履行人对签约的虚构合同负责。……在签约关系上,我的义务受到了严格限制,被包括在了一组可以强迫执行的行为中。‘这是我的义务’只是意味着‘如果我没有履行义务,我就会受到惩罚’。义务的观念在这里有一种外在的含义,而不是一种内在的含义。没有附带的制裁就没有义务。此时,善行经常紧跟着对惩罚的恐惧,我最终所做的行为经常是衡量履行义务的不适与玩忽职守受到惩罚的麻烦之后做出的。这种情况更恶化了签约行为的他治特征”[11]。事实上,无论是成文的或不成文的契约,一切可以称得上合同条款的东西,都渗透着约束和限制,协作关系本身就是奠立在约束和限制的基础上的,作为契约关系的保障的法律规定也是以预设惩罚和制裁来为协作关系和行为提供支持的。所以,在协作的过程中,必然会表现出“他治”的特征。合作恰恰相反,它是真正“自治”的,合作关系中包含着自主性的内涵,合作行为是自主性的体现,而整个合作过程都无非是自主性的实现。这种自主性是不被管理的、非标准化的,是行为主体特殊自我的自治。

  对协作与合作图式的差异比较

  就协作而言,从属于分析的视角,因为,任何协作行动中所包含的“关系”与“实质”、“过程”与“结果”,都必须单独做出考察。协作关系是形式而不是实质,协作各方虽然有着共同目标,但在利益的问题上是各有盘算的,他们原先可能是“你死我活”的竞争对手,而且也可能在一次性的协作之后复归于竞争对手。同样,协作仅仅是过程,是为了达到某一目标的过程,协作各方都不可能为了协作的愿望而开展协作。如果说协作有着共同目的的话,那么这个共同目的是在协作之外的,是外在于协作和经由协作所要达到的目的的。然而,对合作的理解则应拥有完全不同的视角,合作是“关系”与“实质”、“过程”与“结果”的统一。所以,合作关系是实质性的关系,合作过程也恰恰是出于合作的目的,合作自身就是结果,至于合作行动还产生了其它的附产品,也是为了促进合作和服务于健康的合作生活的。

  协作需要一系列限定条件:其一,协作必须具有相对封闭性。协作者的范围、协作的内容、协作的程序以及协作应遵循的规范和规则等,都只有是明确的才有利于协作的顺利开展。其二,协作具有排除性。协作在对协作者的选择上往往是经过充分考虑的,其中,协作者是否具有协作共事的能力,有无遵守契约以及其它协作规则的诚信记录等,都需要在协作的实质性进展开始之前就已经被考虑过,即通过这种考虑对协作者进行选择和排除。其三,协作的目标不限于协作,或者说,协作的目标是对协作的扬弃。比如,协作可以把某种利益的获取作为协作的目标,也可以把在更大范围内的竞争力的增强作为协作的目标。总之,协作的目的不是为了协作,为了协作而协作是没有意义的,或者说,天下没有为了协作而协作的傻瓜。

  合作则具有充分的开放性,它不需要任何设定的限制条件,也不需要对任何事、任何人进行排除。而且,合作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生活,是人之为人的标志。所以,合作就是目的,人的其它活动都是合作的前提,是为了合作关系的形成和健全所做的历史性准备。而且,从人类历史趋向合作的进程看,从农业社会的互助到工业社会的协作,都是后工业社会成熟的合作形态的胚芽发育过程,所以,也可以依次把互助看作合作的初级形态和把协作看作为合作的低级形态。或者说,互助是合作的感性形态;协作是合作的工具理性形态;正是经由了这个从感性的存在到工具理性的存在,合作才走向成熟的价值理性的物化形态。就此而言,合作作为理性的实现即价值理性在现实生活中的展开,是对互助这一感性存在、协作这一工具理性存在的扬弃和超越。
作者: 百度 发布日期: 2006-5-19
  协作不同于合作。但是,长期以来,合作一词的使用是非常宽泛的,有着广泛而不确定的内涵。因而,把协作作为合作也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如上所说,协作仅仅是合作的一种特定形式,属于工具性合作的范畴。尽管在协作的实践中,有可能包含着实质性合作的内容,但就对协作的理论理解而言,它并不是合作。也就是说,在人们共在共生的社会中,在人们交往关系以及交往活动赖以展开的框架下,协作是工具性行为,是从属于某一目标而对分工的矫正,是联结分工的机制,在现实的社会治理和管理体系或过程中,分工与协作构成了实现目标的工具性总体,分工与协作的方案都是在工具理性的指引下而做出的设计。合作不同,合作自身就是目的,即使合作包含着工具性的内容,也是从属于目的理性的。如果说合作体系中也包含着分工与协作的话,那么合作行为所显现出的工具性特征实际上是从属于目的理性的。在这里,工具理性与目的理性的统一,或者说合作的工具性特征与目的性特征的统一,是目的对工具、目的理性对工具理性的统摄。反过来看,人的共在如果是“机械的共在”,人们之间的共同活动就仅仅是一种协作活动,在社会的巨系统中,则是通过竞争和交换而构成的社会协作。所以,机械的共在还不是社会合作的基础。人们之间的合作不仅需要以人的共在为前提,而且这种共在应当是有机的共在。

  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群体中的等级化等,都是在根本上排斥合作的。在存在着等级差别和不平等的地方,至多只会产生协作,这种协作不仅不是合作,而且是对合作的讽刺。因为它用合作的“假面”来掩饰协作主体的不情愿和消极被动行为。合作则是一种对称性的和相互依赖的关系,这一点也是与协作的根本性区别。协作可能是在一方主导下的行为应答,也可能是在某一支配力量的驱使下采取的共同行动。无论是一方主导下的应答性行为还是外力主使下的共同行动,都不是对称性关系,所以,不是合作。易言之,如果在共同行动中一方依赖于另一方或听命于另一方,就不能视作为合作关系。总之,合作是非操纵性的、自愿的和主动的。任何形式的操纵,都不能带来真正的合作,或者说,一切受操纵的共同行动都不属于合作,至多只能称得上是协作。合作是与合作者的自主性一致的,或者说,合作加强了合作者的自主性,而合作者的自主性又是合作赖以生成的前提。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合作与协作是不同的。协作不仅不以协作者的自主性为前提,反而恰恰要求协作者为了在协作中的利益更大化而放弃某些自主性。

  从本质上说,如果进行主体归因的话,人们的能力仅仅是协作的基础,而信任则是合作的基础。扩展到更大的范围,也是如此。虽然人们常常把“强强联合”或“优势互补”的做法看作是合作,其实,在我们看来,那只能称得上是一种协作,至多,也只是一种工具性合作。在“强强联合”或“优势互补”的协作模式中,利益谋划决定了这种协作是否能够发生。然而,在一切利益谋划中,人们都不会真诚地维护信任关系。因为,此时信任关系只是利益实现的工具,如果能够有利于利益实现,就会拼命地加以利用,表现出把信任作为资源而进行破坏性开采的状况。一旦不能对利益实现有所助益时,则毫不犹豫地加以弃置。所以,在自私的人这里及其利己行为之中,是不存在信任因素的,因而,他也不会成为合作行为的主体,当他选择了与他人共同行动的行为时,其实仅仅是在与他人协作,而且,是出于利用这种协作来实现自我利益的目的。在现实的“强强联合”或“优势互补”协作模式中,虽然所确立起来的协作关系中包含着理性的谋划和计算,但在协作过程中还是存在着各种各样风险的,关于协作的契约和规则虽然有效地把风险降低到极小的程度,但依然没有消灭因协作而起的诉讼。对于合作来说,则无所谓风险的问题,因为,作为一种生活形态的合作,由于没有出于个人的利益预期,所以没有利益实现方面的风险。

  竞争与感性的合作是不相容的,但是,竞争并不会与一切形式的合作都成为相互排斥的磁极,相反,竞争恰恰需要得到信任及其理性合作的支持。协作能够增强竞争者的竞争力,但是,那仅仅是对于一个独立的竞争实体而言的,对于竞争体系来说,协作没有优化竞争的功能,更不能使竞争环境更适于各种各样的社会、政治以及经济活动。虽然在现实的社会特别是经济运行中,人们更多地谋求协作对竞争的支持,如果协作能被提升到理性合作的水平的话,那么竞争也会实现高度优化,而且在优化自身的同时优化一切社会行为和机制。比如,对于人们之间的协作来说,做出承诺可以成为协作的前提。因为,有了某种承诺,人们可以在这个承诺的诱使下开展互助性的以及协作性的共同行动。如果在协作性的共同行动告一段落时,承诺得到了履行,就有可能确立起信任关系,这样,在下一阶段的共同行动中,互助就会跨越协作而升级为合作,而协作也会升级和转化为合作。虽然协作与信任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但是,协作的优化却对信任有着强烈的要求,而且,如果在协作的过程中能够产生信任的话,协作关系和行为就可以得到提升,即提升到合作的水平。

  在协作过程中产生信任,还只能把信任看作协作的副产品,因为,协作的目的并不在于造就信任,而且,一切主持协作的人,也不会以是否生成信任为标准来审视协作。而合作行为则必须是造就信任和增强信任的行为,在这里,能否促进信任,就是衡量合作行为的一个重要标准。当然,信任并不必然导致合作,可是,如果没有信任的话,肯定就没有合作。如果没有信任,在约束或利益操纵中所实现的共同行动只能造就协作行动,而不会产生合作机制。而且,即使有了协作行动,如果得以持续的话,也需要约束和操纵的不断升级和不断变换手法,以便操纵行为在被识破和造成心理疲劳之前就能及时地得到调整。对于基于信任的合作来说,只要操纵行为一次性地被识破,就会导致信任的丧失,合作关系也随之解体。任何操纵行为,无论设计得多么周密和天衣无缝,无论运用得多么精明和无懈可击,又都不可避免地会被识破,天下没有持续有效的操纵行为。

  合作精神是与人类共生的,在人类历史的任何时期,都不乏合作精神,作为合作精神外在显现的合作行为也处处可见。但是,这种合作精神仅仅停留在人们的合作行为中,仅仅借助于合作行为来表现自己,在社会制度以及社会运行和整合机制方面,合作精神没有找到借以表现的途径。特别是在近代以来的工业社会中,当合作贬值为协作的时候,一种工于计算的相互利用则用工具理性置换了合作精神。不过,如果把合作看作为一个历史范畴的话,我们是可以把工业社会的协作也称作为合作的,只不过它是一种基于理性的算计的合作,以契约型信任为前提和支持因素。

  协作的可操纵性取决于协作发生框架的强制同一性,协作框架的同一性程度越高,对协作过程的操纵和控制就越有效,反之,开展协作各方的个人谋算就会破坏协作进程的延续。合作不同,它不在强化合作体系的同一性方面去做任何工作,它所注重的是合作精神内在于合作者的整合力量,至于合作体系是否具有同一性的强制力,不仅不予鼓励,反而需要受到有意识的忽视。我们把合作看作为一种比协作更高级形态的“差异互补”,正是这种实质性的“差异互补”决定了合作主体间的同一性程度反而会造成合作效益递减的结果,对于合作来说,同一性程度越高,合作效益越低,合作体系上的同一性会削弱合作者的合作意愿,而合作者相互间的同一性则使合作的价值大打折扣。但是,我们也需要看到,虽然合作不是建立在同一性基础上的,但合作者的一致性则是必要的。当然,这种一致性并不是无分歧的一致性,而是基本理念即合作理念的一致性。或者说,在合作者的合作愿望上是一致的,而在具体的合作过程中,分歧则是必要的。这样才会体现出语言交流和沟通的价值。

  总之,在历史的视野中,互助是合作的自然形态,协作是合作的工具理性形态,都是走向合作的历史准备。从协作可以向合作转化这一点来看,合作关系的确立也是可以做出理性安排的。只要我们创造出有利于合作的条件,就会产生合作和促进合作。当前,我们正处在一个从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历史性转型的过程中,认清工业社会分工-协作体系的性质是为了寻求后工业社会合作体系建构的方案。从社会治理的角度看,我们提出了服务型政府建设的目标,在走向这一目标的过程中,显然是不能够简单地复制官僚制的分工-协作模式的,而是要根据人类走向合作社会的历史趋势去把握社会治理模式的建构方向。正确的做法就是去积极地建构以服务型政府建设为契入点的合作治理模式。就非政府组织在现实的社会治理过程中大量涌现的事实而言,原先那种通过政府自身完善分工-协作机制的行政改革路径已经显得不适用了,社会治理主体的多元化要求在它们之间确立起一种合作关系,建立起一种合作的运行机制,进而,塑造出完整的合作治理模式。这就是在协作与合作之间做出理论区分的目的所在。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