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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适用

 孙新琦律师 2011-09-28



 

  案情
  2007年5月,某医药公司的两名股东向李某借款合计30万元用于公司的经营,此后因经营不善,医药公司出现亏损,无法按期归还李某借款。2008年3月18日,李某到医药公司主张债权,遇到该公司的执行经理张某,李某认为张某有经济实力,遂要求张某个人出具30万元借据,张某同意并当即以其个人名义向李某出具了30万元借款的借据。2008年9月26日,张某与其妻王某因感情破裂,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并未提及该30万元债务一事,也未予处理。李某于2009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与其前妻王某共同偿还该30万元借款。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出现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某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某出具的借条,张某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王某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借条,但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王某在李某起诉前也不知晓该借款行为,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某个人承担偿还义务,法院应驳回李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2、借款必须基于夫妻的合意;3、必须用于双方的家庭的生活开支,夫妻双方因此享受到利益。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其例外规定。其实质含义是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既可以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及时合理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原则。该条规定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较为合理,同时也保护了债权人利益。
  但对于该条款不应过于机械、不加以区分的盲目适用,法官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认识和把握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这样才能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确保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笔者认为第二十四条是针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方,如已经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确为其个人债务,仍旧依据该条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有悖于该条款的立法原意。
  本案中,张某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借条,但该借款原为医药公司股东向李某的借款,且该借款均用于医药公司的经营,后在李某的要求下张某同意其个人偿还,并当即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应为债务的转移,可以判定张某个人自愿承担的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也未经其前妻王某的同意,王某在李某起诉前对张某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晓,而且张某与王某离婚时也未提及该债务,未对该债务进行分配,此时再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推定为张、王的共同债务则明显对王某不公,笔者认为此时应将第二十四条规定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即李某如要求张、王承担还款义务,则李某应举证证明该债务取得了王某的同意或用于张、王的家庭生活,如李某不能证明,则应认定为张某的个人债务,不应视为张、王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李某没能举证证明,故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判决驳回李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由张某个人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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