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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转让

 骏马奔腾不停息 2011-09-29
【农村集体土地转让】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案件代理词(三)
文章来源:中顾网 作者:佚名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4-2 13:52:46
  • 本文主要介绍的是关于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案件代理词的问题及相关的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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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从以上法规、司法解释看出以下内容:1土地由划拨到出让必须办理登记,领取出让土地使用证书;2、出让方式取得土地再对外转让,也必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登记;3、分割转让土地或者转让又附属物和建筑物的土地必须经过批准;4、如果没有取得出让土地使用证书,在起诉前也没有经过政府批准,转让行为无效。

  而本案土地转让时地上有附属物和建筑物;并且将其中的1200平方米转让给电业局,剩余的转让给被告,属于“分割转让”;到现在为止,土地使用证都是划拨而来,没有取得出让土地使用证书。因此,即使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为出让所得,其转让行为也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其次、被告违反当时公司法规定的“同业竞争”规定,谋取私利侵害国家和集体利益,应为无效。

  一建公司原为国有企业,在1998年进行改制,市建委批复同意由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一建公司改制方案也出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如果改制成功后,注册为新的公司,其资产应当为全体股东所有,在没有改制完毕,其土地依然为国有资产。对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表决和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方可实施。而本案中的被告作为一建公司的班子成员之一,也非常清楚这种状况。在明知土地为国有资产的情况下,在明知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就和原法定代表人签定了转让协议。并且令人质疑的是,该土地转让协议在一建公司的存档中甲方只有“张海宽”个人的签字,并没有一建公司的公章,而在庭审中,被告方却出示了盖有一建公司公章的合同;被告方还拿出两份一建公司的会议记录来证明该土地转让行为是经过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的。可是该会议记录并不能作为土地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律依据。因为董事会是执行机构,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才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于涉及公司经营或者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并且还需要履行法定程序。一建公司的土地用途是工程建设,被告购买土地的目的也是搞工程建设,按照当时《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务同类的营业或者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活动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我方认为,被告作为一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应当严格的公司法规定,而被告却在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的情况与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显著低于市场价格协议私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侵害公司利益,具有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主管恶意,符合我国《合同法》52条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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