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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孙新琦律师 2011-09-30

原告***与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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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民五初字第00118号
   原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
   被告***。住所地:***。
   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第76559号“豹子”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199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以下简称“彪马”注册商标)。原告有权将上述商标使用在服装、鞋、帽等第25类商品上,并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2008年8月29日原告委托的律师发现被告销售的一款卡西龙运动鞋(发票号码是00086358)涉嫌侵犯“彪马”商标专用权,该运动鞋显着位置上的豹子图案系仿冒***“彪马”注册商标图案。上述侵权事实,已经秦皇岛市第三公证处公证。原告系“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经原告授权被告将与“彪马”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属于严重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作为经销商,销售侵犯“彪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另被告以低廉的价格在大型商场销售侵权商品,给原告注册商标的良好生誉造成负面影响。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在《秦皇岛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整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1万元(其中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差旅费、购物费等人民币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拥有第76559号“豹子”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08)秦三证经字第105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3-4、公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
   证据5-6、判决书,以证明与被告相同的行为已被法院判决认定为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亦无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第76559号“豹子”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彪马”注册商标),经两次续展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鞋、帽等。
   2008年8月29日原告委托的律师**以消费者的身份在秦皇岛市***5楼购买了卡西龙休闲运动鞋一双,并索要河北省秦皇岛市货物销售发票(发票号码:00086358)一张。根据原告**的申请,秦皇岛市第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后打印成图片,同年9月4日秦皇岛市第三公证处出具了(2008)秦三证经字第105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物品开封核查,该运动鞋的外侧有“豹子”图形标示,并印有“KAXILONG和KXL”字样,包装盒上也标注了“卡西龙休闲运动鞋”。
   另查明,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于2008年9月5日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付104-107号公证费3200元,于2009年2月16日向***律师事务所付代理费5000元,并提交了307元的住宿费和车船费。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作为第76559号“豹子”图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许可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涉案运动鞋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该运动鞋外侧的豹子图案与原告“彪马”注册商标图案相近似,会使消费者将被告销售的涉案运动鞋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图案的使用有合法来源,故应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运动鞋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另被告**作为销售者,在从事与商标有关的商事活动中应遵守我国法律关于商标权的规定,对其销售的商品在品牌、价格等方面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但由于被告疏于对其销售的涉案运动鞋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理,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以低廉的价格在大型商场销售侵权商品,给原告注册商标的良好生誉造成负面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也未提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中合理开支部分,2008年9月5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收取原告104-107号公证费3200元,因与本案采取公证保全的秦皇岛市第三公证处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76559号“豹子”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秦皇岛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因其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存杰
   审 判 员 王玲丽
   代审判员 郭江涛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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