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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性为雇佣关系

 昵称6184375 2011-10-04
本案应定性为雇佣关系
【学科分类】合同法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雇佣关系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案由:

  原告王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开办一塑料加工厂(有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自2008年7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承包塑料米加工,由被告负责收回废塑料,原告负责卸车、清洗、加工、煮塑料等工序,将废塑料加工成塑料米。原告所用的生产设备均是被告厂的设备,同时生产期间的煤、水、电费由被告支付,工人由原告自己雇请。最后原告以每吨成品670元与被告计算工资。同时查明,原告王某同时承包二家类似的塑料加工厂,自己调配工作人员,同时自己也参与劳动。2009年12月15日,原告王某在工作中其手掌被机器压伤。现原告王某诉请法院。

  本案在定性时存在两种分歧意见。1、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2、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

  评析:

  一、被告李某开办的塑料加工厂办理的是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属于个体工商户,而个体工商户的显着特征是自我经营,自负盈亏,对外以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可否由他人承包经营的请示》〔工商个字(1995)第254号〕才有如下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自己不经营而由他人承包经营是违法的。”虽然这一答复不属于行政法规,但法理是可以借鉴的。

  二、从表面上看,本案李某要的不是王某的劳动,而是劳动成果,每吨成品670元似乎是王某劳动成果的对价,但从当事人双方的本意看,这应当是一种特殊支付形式的劳动报酬,相当于计件工资。换言之,670元/吨看似购买王某的劳动结果,实质上是支付王某的劳动报酬,购买的是王某的劳动力。

  三、如果认定为承揽,被告李某提供劳动工具、生产费用(水、电、煤费)、劳动场所,处理善后事宜(收回废塑料)的行为该怎么认定?按常理常识常情讲,这些不可能免费,最起码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相关费用(租赁费或折抵收购费等),而本案合同中显然没有类似条款。反观王某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是“负责卸车、清洗、加工、煮塑料等工序,将废塑料加工成塑料米”,这显然都是繁重的体力劳动,属于雇员经常履行的义务。可见,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雇佣。

  综上,本案属于典型的“名为承包,实为雇佣”的法律关系。个人认为定雇佣关系更符合法理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作者简介】
陈林,单位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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