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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刑事审判中证人证言的认证

 WWNNGG 2011-10-13

解读:刑事审判中证人证言的认证

  • 文章来源:中顾网 作者:佚名 点击数: 刑事审判 证言

      法官的认证过程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确认某个证据能否获准进入诉讼的“大门”,即证据能否被采纳;二是确认某个或某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即证据能否被采信。证据的采纳,主要是对证据能力的认定;证据的采信,则主要是对证据效力的认定。采纳是采信的基础,是对证据的初步认可;采信是采纳的延续,是把证据用做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具有主观性、易变性的特点。在刑事审判中,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有效的认证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必要深入探讨。

      一、证人证言的采纳

      1、证人证言的关联性

      所谓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是指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某一案件事实,而且这一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实质性异议,则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39条规定:“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以上规定都含有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的相关性的要求。

      但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规定什么证人证言不具有相关性而应当不予采用,导致实践中有关被告人、被害人品格的证人证言被大量采用。笔者认为,这就违背了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标准。因为,关于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即有关一个人的品性善良或恶劣的证言,与该被告人有无进行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不存在关联性,应不予采纳。

      2、证人证言的客观性

      证人证言必须具有客观性,不具有客观性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证人证言不论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的,都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但证人证言的内容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该事物是在一定时间、空间条件下发生的,能够为人的感觉器官所感知。纯粹的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的猜测,以及梦幻中的情节和迷信邪说的咒语等不具有客观性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

      3、意见证言的排除

      证人就他所经历的事实进行推测的事项提供的证言属于意见证据,一般不予采纳,但对于基于经验事实的某些常识性判断除外。证据法中存在一个著名的一般规则,即反对非专业人员以意见或结论的形式提供证言。证人的陈述应限于其所直接了解的事实,他一般不得发表依其直接观察得出的意见和结论。

      意见证言排除规则的例外是指,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的证言属以下情况可以采纳;(1)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2)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而且若不以意见证言的形式作证,则对所证明的事实很难表达清楚。[1]

      4、传闻证言的排除

      传闻证言是指证人陈述的不是亲身经历的事实,而只是转述传闻的内容,也就是将其他人的陈述在法庭上提出,作为自己作证的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除了传闻证言排除规则的例外,对传闻证言应不予采纳。

      排除传闻证言的理由主要有:一是因为其没有经过原陈述人的宣誓,缺乏可信性保障;二是违背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以口供或言词辩论方式呈现的事实和证据为审理判决的依据,对传来证据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下,才能获准采纳。对于传闻证言,由于原陈述者本人不出庭,法官不能获取原陈述人的态度、表情、姿态等情况,以综合性地判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对传闻证言,无法通过交叉讯问的方法检验证言是否确实,妨碍了当事人反询问权利的行使;三是传闻证言具有很大的误传的危害性,不足以采信。因此,对传闻证言一般是予以排除。[2]

      关于传闻证言排除规则的例外。主要是指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传闻证言,即传闻证言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在诉讼中采用。笔者认为以下情况可以采纳传闻证言;(1)证人已经死亡和丧失行为能力或去向不明的;(2)年迈体弱或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3)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4)控辩双方同意将此传闻证言作为证据的;(5)提供证人在先前的诉讼程序中的证言笔录,对该证言已进行过交叉询问的;(6)证人所作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7)基于案件性质、证据价值,需要从诉讼成本来综合考虑,审判人员认为要求证人出庭意义不大的。

      5、证人证言的合法性

      证人的主体资格,证言的取得方式、程序、手段、证言的形式等必须合法,不具有合法性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但证人证言的取得只是轻微违法并能及时补救的除外。

      (1)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对主体资格不合法的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

      (2)证人证言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公检法人员严禁以猥亵、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诉法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实属于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得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种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证人证言,法院不能采纳。对于控、辩一方取得的书面证言,在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应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要经过另一方的询问,到法庭上口头作证是证人提供证言的最主要的形式。

      (3)证言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证人证言的调查笔录应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不符合形式要求的证人证言笔录应予以补正。因形式缺陷而影响证言的真实性的,将不予采纳。

      二、证人证言的采信

      1、内容前后矛盾的证言

      证人陈述案件事实的证言内容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予采信。证言的内容前后矛盾包括:其一,同一份证言的内容前后矛盾;其二,同一证人对同一案件事实的几份证言有矛盾。

      笔者认为,对于内容前后矛盾的证言的采信可以制定优先证言规则。优先证言规则是指表现为某种形式或某种来源的证言,比其他证言形式或来源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而应予以优先采纳的规则。《刑诉法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印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优先规则主要是指原件、原物优先,对于证人证言这种重要的言词证据没有作出规定。证言本身的特点表明其形式、来源对其证明力的影响非常直接,证人证言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也表明,设立刑事诉讼证言优先规则很有必要。对此,我国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立法走在了刑事诉讼的前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意事实的证明力认证的原则,第(五)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也对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的证明效力的认定情形作了规定,其中第(七)、(八)两项分别规定:“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同为诉讼法,笔者认为,上述规定的内容可以移植到刑事诉讼中来。刑事诉讼中,证明案件同一事实的数份证言,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1)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2)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3)口头形式的证言优于署名形式的证言;(4)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优于转述的证人证言。

      2、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的证人证言

      当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证明同一案件事实时相互矛盾,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又明显低于其他证据时,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的大小,一般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1)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正、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2)证人提供的对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力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3、有反证的证人证言

      若对方提出充足的证据,能够推翻证人证言。这时,提出证人证言的一方则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举不出充足的证据,则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4、需要补强的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时,而举证方对该证人证言未能补强的,对该证人证言应当不予采信。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予以加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补强证据规则无明确的规定,但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可以说是补强证据规则的精神体现。由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其供述的虚伪性较大,对其供述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要求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才能确定,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非常必要的。而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同为言词证据,其本身具有复杂性,对其补强的必要性体现在:第一,证人证言受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不真实的可能性比较大;第二,证人证言往往是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直接又重要。

      关于补强证言的证据条件,主要应考虑其客观、真实性,可从形式、来源等角度予以考虑。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补强的证据经司法人员查证属实;第二,形式上可以是证言之外的任何六种形式或属于证言但与需补强的证言的来源不同;第三,属司法人员依法取得;第四,与案件有客观的紧密的联系;第五,在数量上必须是两份以上。补强证据的证明要求,应符合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要求即证据确实充分的精神,考虑到补强证据的主要作用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作保证,所以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刑事诉讼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予以采信的证人证言有:(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3)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

      5、作为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的采信[3]

      在没有直接证据的前提下,作为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没能与其他间接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或虽形成了证据链,但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的唯一性,对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

      在刑事诉讼中,案件主要事实是指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一般来说,作为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若真实、可靠并具有合法性,应予以采信。而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排他性的唯一结论,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在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下,可予以采信。而单独的一个间接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故不予采信。所以,作为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得出的结论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并能排除合理怀疑,在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下,对该证人证言可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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