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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虚开发票

 图书香 2011-10-24

简析虚开发票

本帖最后由 loudoudou 于 2011-10-21 17:46 编辑

刚刚搜到06年张伟老师在06年写的一篇《关于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适用条件的思考--兼说接受虚开发票定性http://bbs.esnai.com/thread-3296510-1-1.html,这篇文章是在06年的,是从税务稽查人员的角度分析接受虚开发票定性的问题。而最近处理的一个稽查案例引起了本人的思考,站在企业的角度如何应对接受虚开发票定性的问题。才疏学浅,还请各位专家不吝指教。

刚刚在浏览视野论坛,发现税务老兵在做关于接受虚开发票的处罚调研,讨论怎么样处罚是合理的。就好像说对一个犯人说,你已经犯罪了,你觉得怎么样处理你你才会舒服呢?是鞭打,还是杖罚?对于税务老兵的科学做税、民意管税的民主做法,非常赞同。本人今天在这里想讨论的是,我们犯的罪到底是啥?判定我们犯罪的依据是啥?

一、虚开发票定义及简析:

根据最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虚开发票行为有三种: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自己动手,)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自己动口但不动手,唆使别人)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拉嫖客的干活)

这个解释在2011年以前是没有的,追根溯源,还得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
法发30号)解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义说起。法发30
号解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空中三万尺上,自己动手+动口唆使+拉嫖客)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稍微接点地气,自己动手+动口唆使+拉嫖客)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地面上,动口唆使)

二、接受虚开发票的认定

前面简单的略述税法有关“虚开发票”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义,下面再说说接受虚开发票的认定。因为目前出台的法规大部分都是涉及增值税及增值税抵扣凭证的,故下面我将重点讲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扣税凭证(运费发票)

根据现行的税法规定我的理解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恶意接受虚开发票”,一类是“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恶意接受虚开发票”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动口唆使他人为自己开具的行为,另外一种是明知他人是虚开也接受的行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是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借鉴国税发[2000]187号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

判定恶意或者善意的标准,法律规范有哪些呢?而在实务中行为操作又是怎样呢?

税法规定的恶意标准: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

随后,国税总局再次发文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1)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2)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善意标准:税法没有特别明确,本人引用一位国税总局发言人的阐述:(http://news.sina.com.cn/c/167450.),其实也是由恶意标准推断出来的。第一,购货方必须自始至终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第二,购货方取得专用发票是为了实现良好、合法的目的,即依法抵扣进项税款或者获得出口退税。第三,只要购货方与销售方进行了真实的交易,销售方提供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款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税务机关就按照善意推断。

那么,下面我们来看看实际操作吧。

案例一:善意接受运输发票

某大型生产企业A ,2005年开始与当地物流运输商B签订运输合作协议,A选择B做唯一物流供应商, B在当地最大的物流运输商,年收入额超过10亿元,且掌握的物流资源非常多。合作协议约定A的货物运输全部由B承运,运输费用由A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B,运输发票由B开具给A A在取得以上发票的当月均已入账、申报抵扣。20114月,当地稽查局接国税总局稽查局要求对A 发出协查通知,要求提供所有与B交易涉及的合同(协议)、发票及抵扣联,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及付款水单。20119月,当地稽查局通知,B自身没有运输能力,所有开具的发票均被定性为虚开发票,法定代表人已被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因此A以上取得的运输发票全部是善意接受虚开发票,要求A对以上已经申报抵扣的进项税全部转出、补交并加收滞纳金。

在此例中,A在提交证据上表面上“劳务流、发票流、资金流”已经完全一致,且自己的运输需求和接受的运输服务都是真实发生的,B开具的发票又都是从税务局申购的,A明显的不知道B会是虚开的(虚构自身运输能力),所以是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行为。

但是如果A明知道B是虚开发票的单位,合伙做成
“劳务流、发票流、资金流”完全一致的假象,而且A否认自己知情,那么税务局会怎么判定呢?

案例二:广州国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查中非善意接受虚开发票的界定案例(http://portal./admin/site/site/portal/gz/liwan/liwan_content.jsp?ContentId=60156

某空压气动供应站是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经管的一户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13月,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在对该站开展税务检查时发现,该站接受了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19998月至20002月开具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广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19994月至7月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涉及金额637419.17元,进项税额108361.25元,价税合计745780.42元。上述发票涉及的进项税额,该站已分别于各期申报抵扣。经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上述发票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检查,发现该站的材料入库单证齐全、货款支付记录完整。除号码为006389731份发票涉及的货款以现金支付外,其余发票涉及的货款均以支票支付给了开票方。支票存根反映:收款方与发票的开票方一致。稽查人员于是前往有关银行调查取证。结果发现,以支票支付的货款,实际上是直接支付给了非开票方广州市东山区某酒类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黄埔区某装饰家私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所谓直接支付,是指支票收款人栏所填写的名称即是收款方名称,支票未经背书。该站称,交付支票时,应开票方的要求,支票没有填写收款人栏。据此,在查清事实、取得确凿证据的基础上,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31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的规定,对该站接受虚开发票的行为作出了补缴税款的处理决定,并认定该站除00638973号发票外,接受上述其他发票的行为是非善意接受虚开发票的行为,属于偷税行为。在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程序并举行了听证会后,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该站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该站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提交了《复议申请报告》,在报告中以在付款时对支付的支票没有写明抬头因我公司不是主观意识有意违法为由,要求免于罚款。鉴于该站申请免罚的理由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支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站所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

在上例描述中,广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及某电子有限公司不是该供应站的实际销售方,该供应站取得的发票肯定也不是销售方所在省市以外地区的,但依然被判定为非善意接受虚开发票。其主要依据就是:以支票支付的货款,实际上是直接支付给了非开票方广州市东山区某酒类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黄埔区某装饰家私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说资金流和票流不一致,是广州国税稽查局判定“非善意接受虚开发票”的唯一标准,也不管开具发票的一方(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及某电子有限公司)是否真的有这些货物出售,也不管该企业是否是真的遗漏填写支票抬头。

但是,广州市国税局这种仅根据资金流和票流不一致判别为企业非善意接受虚开发票的做法(根据案例表述是这个意思),合理与否?本人认为有待商榷,特以商品采购中的代购行为佐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法规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中规定:关于代购货物征税问题代购货物行为,从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法规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这个规定是区分代购行为征收增值税或征收营业税的。但是在征收营业税的代购行为中(严格执行税法规定的行为),委托方是货物实际采购方,需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但货款是支付给受托方(代购人)的,发票是销售方开具的,明显表现为资金流与发票流不一致。那税务局是不是就可以认定非善意接受虚开发票呢?我的答案是否定的,但是,有的税务局还真的就是这么认定的。让企业该怎么活呢?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实务操作中,国税总局税务法规的规定与基层稽查人员的执行往往存在很大的差异。而这个差异性,给我们企业税务管理人员带来了很大的风险,我们不知道该遵从什么样的标准来进行内部风险管理,不知道怎么样遵从才能避免企业内部风险。

三、企业风险与应对

(一)恶意接受虚开发票:

后果:偷税,已经抵扣,已经退税,需要补交税款并处5倍罚款。达到金额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金额足够大的,个人死刑。企业所得税不能扣除。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25

应对-1)主观上杜绝违法乱纪行为,捍卫国家法律尊严,掉脑袋的的事情只有傻瓜去干


2
客观上尽量做到三流一致。如果是代理采购或者其他代理劳务业务,尽量签订职责划分清晰的代理协议。

(二)善意接受虚开发票

后果: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企业所得税不能扣除(或有可能,有的地方给扣,有的不给扣)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

应对:???!!!交易方背景调查,有无资产?有无实货销售?有无运输能力?(晕,这业务还能开展下去吗?成本到底要多高啊?)


(在别的帖子的回复,关于接受虚开发票的法规来源,想想也填充进来吧--- 2011.11.21)

1、刑事处罚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经济处罚
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坚持‘双向治理’原则,既要对虚开发票的涉税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也要对故意接受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涉税违法行为依法严惩。”
并明确提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其它发票(凭证)的企业,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外,各地税务机关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故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故意接受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其它发票(凭证)偷逃税款、骗取出口退税的,必须至少对其3年内的税收缴纳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凡检查发现问题的,还要依法追溯到以前年度。经调查取证认定为故意接受虚开发票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34号文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0)182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一、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的情况。     三、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87号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11)25号文


(企业所得税各地执行标准不一,张伟老师说,对于善意接受虚开发票的,河北自身是内部执行可以扣除,但没有发文明确,浙江发文可以扣除,江苏发文不可扣除,后期我也找到了这些发文,今天就不列举了。你有兴趣的话,可以自己搜搜去 上海没发文明确,可最近让善意持票人补交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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