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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规定

 zhyywz 2011-10-27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接管理的中直行业、煤炭、军工企业:

  现将《黑龙江省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黑龙江省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规定如下:

  一、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力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二、企业缴费工资基数为本企业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缴费比例一般为20%左右,目前高于20%的,暂维持不变。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调整要报省政府批准。

  城镇企业职工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列入缴费基数。

  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三、从2004年7月1日起,职工个人账户记账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为个人缴费。

  从2004年1月1日起,按5%起步做实个人账户。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仍按原办法进行管理;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运营收益率计息。

  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与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国家的规定运营以保值增值。

  四、参保人员在我省省内跨统筹范围流动时,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记录外,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参保人员从我省转出到其他省(区、市)的,2004年7月1日后按新办法记账的个人账户基金累计储存额按11%账户规模放大后全额转出(其公式是:转出额=按新办法记账的个人账户基金累计储存额×11/8)。

  从其他省(区、市)转入我省的参保人员,2004年7月1日以后形成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累计储存额(按11%的账户规模)据实转入,我省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外省(区、市)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为流动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按8%折算,据实并入个人账户基金,并如实记录缴费基数、缴费金额和缴费年限。

  我省参保人员转入到其他省(区、市)后,按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他省(区、市)参保人员转入我省后,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系数调整为1.2%.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详见《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黑劳社发,[2004]67号)。

  六、享受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可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包括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所需费用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

  七、企业要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以下简称“统账结合”)制度前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企业,应从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制度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制度至2004年6月30日,企业补缴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统筹基金划入部分及利息,职工个人按规定补缴用于补记职工个人账户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2004年7月1日后企业和职工按规定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实行“统账结合”制度后成立的企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成立之日起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已经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发放。

  八、城镇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缴费工资基数由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统一为100%,缴费比例统一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九、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城镇集体企业,经当地政府认定,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已退休人员本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具体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的职工,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实行“统账结合”制度至2004年6月30日,以历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时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原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十、妥善处理国有企业改制、破产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企业改制、破产时职工被其它企业或改制后企业重新招用的,要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未被企业招用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改制、破产前企业及职工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应一次性补缴。

  企业改制、破产时,原已经由企业负责发放的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外养老金应由企业视承受能力与退休人员协商解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负责发放。

  十一、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单位和职工应当从转制之月起参加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十二、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未被其它企业招用的,应当以城镇个体劳动者身份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十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及缴费工资指数。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十四、企业女职工由工人岗位转为管理(干部)岗位或由管理岗位转为工人岗位,企业应及时将聘任或解聘手续装入职工本人档案,职工退休时按现岗位认定退休年龄和条件。其中由管理岗位转为工人岗位的,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满1年以上,可按工人岗位的退休年龄和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十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原为企业管理(干部)岗位的女职工,未重新在其他企业就业并按个体劳动者办法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满一年以上,经本人提出申请,可凭相关证明按工人岗位的退休年龄和条件办理退休手续,并从办理退休手续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六、在原企业从事过符合国家规定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特殊工种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被其它企业招用或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等,按有关规定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前从事特殊工种达到相应特殊工种规定的年限、原始档案记载清楚,其退休年龄可按特殊工种职工退休年龄掌握。

  十七、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要及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被其它企业招用应及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与企业协议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由企业按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本企业职工人均缴费工资确定,企业缴费工资基数按企业在职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与协议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确定。

  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人员按个体劳动者的规定继续参保,并实行属地化管理,档案要随同转移,可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由档案管理部门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经其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十八、职工在被单位派到境外工作期间,合法取得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后,职工所在单位应停止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时为其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对于取得境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员回国内工作,凡同国内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按规定参加企业所在地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十九、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的职工,应从调入企业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十、企业职工受刑事处罚(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账户储存额继续计息;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视同缴费年限(指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已经离退休人员受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黑劳函[1999]49号、黑劳社发[2000]9号、黑劳社发[2001]127号、黑劳社发[2001]128号文件同时废止。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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