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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语境下生态责任要件初探

 文山书院 2011-11-01

    对生态环境污染责任的法律规制实行公、私法“二元制”,早已成为许多国家的惯例。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了一般性环境侵权法律救济原则,大量“公害”类环境侵权案件让与给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公法。面对日益严峻的生态危机形势,近来私法的调整范围得到拓展,我国《物权法》第89-92条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及《侵权责任法》第65-77条关于“环境污染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明显体现了私法扩大化趋势和对环境侵权行为打击力度的强化。然而生态损害具有潜伏期长、危害范围广、后果严重且难以量化、受害人数众多、因果关系举证困难等特点,私法语境下的生态责任要件不能简单地套用民事责任一般构成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采用了目前国际通行的“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基于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性定位,私法语境下的生态责任构成要件包括生态致害性行为、生态损害事实、生态致害性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免责条件。 

    第一,生态致害性行为。生态致害性行为是生态责任构成的前提条件,生态致害性行为包括环境污染行为与环境破坏行为。行为的“致害性”既不同于《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中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也不同于《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关于环境污染行为的“损害性”。“违法性”关注法律的目的,具有工具理性色彩。“损害性”关注行为的结果,具有末位控制嫌疑。“致害性”则关注污染本源,反映了法律的价值理性和预防、控制、救济全方位控制的治理思路。将行为的“致害性”作为生态责任的前提要件,将使环保立法又向前迈出一步。基于环境容载力的有限性和社会发展的延续性考量,污染行为“致害性”本质上就是它的生态透支性,它为法律惩戒其行为主体提供了正当性理由,所以成为生态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

    第二,生态损害事实。“有损害有赔偿、无损害则无赔偿”是民事责任的重要法谚,生态损害事实包括生态破坏的事实(显性损害)及足以造成生态破坏的危险(隐性损害)。显性生态损害是指对生态环境及其要素直接造成现实损害,不仅包括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还包括直接造成的人类健康损害,环境要素、环境质量损害;超过“容忍义务”界限的“不可量物”损害,如光污染、噪声污染、电波辐射、建筑物挡光等现实损害与观念损害。隐性生态损害是指潜在的、未来的、间接性损害,即生态危险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精神损害,生态危险一般可以区分为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许多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具有长期潜伏性和积累性而并非即时出现,如化学物质、重金属和烟类等物质长期微量排出,经过大气、水体等环境介质发生扩散、转化,导致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系统存在失衡危险。生态损害事实不仅为生态责任的量化与分担提供了可操作性的指标,而且为民事责任的强度设定提供了标准,因而成为生态责任构成的基础性要件。

    第三,因果关系。它是生态责任的逻辑基础和生态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生态损害中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的复杂性。一方面,因为生态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要特别的专业技能,无法依一般性经验法则为之。另一方面,因为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往往有着错综复杂的关系,经常是长期聚合累积的,要厘清个别的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殊非易事。首先,通过人的感官难以准确判断污染源,尤其是在性质各异的多污染源或污染物情况下;其次,损害的程度难以确定;再次,污染物排入生态物媒介中,与各种环境因素交互作用,使污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呈现出一定的隐蔽性、间接性和复合性,甚至超越时代的科技极限,存在一系列不确定因素。为了解决因果关系问题,不得不降低证明标准,有条件地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或有责推定。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分摊给生态侵权者,将不确定性风险责任推定给风险制造者,符合基本的生态正义与程序公正,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受害者的保护将起到积极作用。《侵权责任法》第111条规定,由污染者承担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应当首先承担因果关系具有可能性的初步证明,否则不得进行因果关系推定。可见,我国立法者在因果关系推定中适度衡平了双方的举证责任。

    第四,免责条件。我国相关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免责条款不尽一致,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力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可避免的损害”免责;《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不可抗拒力、受害人故意”等免责;《侵权责任法》第27-31、68条原则性规定了“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免责,但它将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显然包括核污染)规定在“高度危险责任”中,并规定了“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暴乱等战争情形和受害人故意造成致害”免责,该规定与1997年维也纳公约规定基本一致。但是,如果选择“生态保护优先”的立法价值取向,应当将生态责任构成的免责条件统一为“不可抗力”,且大凡可以人为避免的情形均不应预设免责力。免责条件设定的科学与否将直接影响到法律调整范围的大小、法律强制力的强弱和法律功能的实现,符合本国国情和时代脉搏的免责条件有助于实现公、私法的无缝对接,也有利于实现生态法治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及经济效果的完美结合。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本文系2011年教育部规划项目“生态保护与物权配置研究〈11YJA82007〉”中期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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