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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584]

 LM0318 2011-11-07

原告周强生与被告李晓建、巫前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 西 省 安 福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安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周强生,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农,住安福县横龙镇新屋村3组。

被告李晓建,男,约35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业银行安福县支行职员,住安福县平都镇西一路18号。

被告巫前明,男,约32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农,住安福县严田镇岭溪村。

原告周强生与被告李晓建、巫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建、巫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强生诉称,2006年12月1日,被告李晓建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五个月内归还。被告巫前明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晓建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巫前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晓建、巫前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均系朋友。2006年12月1日,被告李晓建称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晓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五个月内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巫前明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到期后两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李晓建出具的借条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强生与被告李晓建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李晓建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晓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李晓建逾期还款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巫前明对该借款的担保有效,因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强生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巫前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李晓建、巫前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建 平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世 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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