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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买卖合同纠纷案看增值税发票的证明作用

 lawyer_wxy 2011-11-16
深圳是一座经济高速发展的城市,为了快捷的传递信息,传真、电子邮件被作为交易双方信息交流最常用的方式。传真、电子邮件在加速信息交流,提升工作效率方面发挥重大作用的同时,也给交易当事人带来了烦恼。当交易双方发生纠纷时,债务人一方经常以否认传真件真实性的手段来否认债务的客观存在。同时,传真件与复印件难以区别的特点,也给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困难。为了破解这一症结,律师注意到了买卖交易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证明作用。
       在此,我用自己承办的一起成功案例来加以说明。
       基本案情:
       2006年5至8月间,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实业公司”)按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电子公司”)要求向其提供电解电容产品。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合作初期,电子公司尚能及时付款,但2006年7月、8月份的部分货款22.9万元未能如约给付。实业公司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委托杜长荣律师代理起诉。
       实业公司在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采购合同传真件5份、送货单6份、对账单复印件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各3份、双方未发生货款纠纷前电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货款的银行进账单1份。
       电子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实业公司的货物,与实业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主张:采购合同中电子公司方负责人用英文签名,未盖章,不能证明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送货单上收货人处只有 “周×兰”签名,未盖收货章,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电子公司;对账单未经电子公司任何形式的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往来及电子公司拖欠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是传真件,形式上视为复印件,且未有电子公司公司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其上有“周×兰”的签名,此人是否系电子公司公司员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虽然电子公司已经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认证,且认证相符,但不足以证明原电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往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杜长荣律师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所提交证据在形式上有一定的不足,如送货单上收货人处只有电子公司的员工“周×兰”签名,未盖电子公司收货章,对账单未经电子公司任何形式的确认,在社保部门也无法调查出“周×兰”在双方发生货款纠纷期间是电子公司员工的证据,但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双方未发生货款争议期间电子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1750元,与实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一的数额完全吻合,反映该31750元货款的对应送货单上收货人处也是“周×兰”签名,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载明的是电子公司,“销货单位”是实业公司,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原告代理律师到税务机关调查取证,税务机关已经证明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由电子公司提交税务机关进行认证且认证相符。综合分析各项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形成排他性的证据链,应足以证明实业公司与电子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的客观存在,而电子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是否客观存在正是本案的争执焦点。解决了这一焦点问题,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在一审败诉后,杜长荣律师又代理实业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除认定了前述事实外,又认定了一个事实:实业公司在双方发生货款纠纷以前的2006年8月7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1750元增值税发票; 2007年2月10日实业公司的一张银行进账单显示,当日电子公司向实业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1750元。
       二审法院认为:现实的市场交易中,市场交易主体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况十分普遍,相应传真件的证明效力应当通过证据的综合审查进行判断。本案中,实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人签收处是“周×兰”,采购合同上的制表人也是“周×兰”,且《采购合同》为统一的格式合同,其中一张上显示是自电子公司的传真号码传真到实业公司处;卖方为实业公司,买方为电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及金额和送货单、《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金额完全吻合,并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注明的200个规格为47UF/400V6的产品交付时间、数量也和送货单相吻合。因此,虽然采购合同传真件未加盖电子公司的公章,送货单上也未加盖电子公司的印章,但是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实业公司的主张,实业公司和电子公司存在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实业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另,实业公司虽然已经向电子公司开除了本案所涉货物增值税发票,但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情况,存在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后再付款的先例,而且电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增值税发票所涉货款的付款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改判电子公司给付全部货款及欠款利息,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案件难点的解决:
       本案标的金额不大,但案件进展一波三折,险象环生。原告公司的负责为人曾在接到一审判决书时倍感失望,感慨人心险恶,司法不公。但承办律师坚持认为:只要掌握正确的诉讼方法,坚持必胜的信念,并据理力争,本案应能得到二审法院的公正判决。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官是否能透过表象看本质,是否能冲破简单的“原告证据不足”假象的束缚而综合审查、全面判断本案的各项证据,从而得出原电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认定结论。
       经过代理律师详尽、全面的上诉前准备和充分、清晰的二审庭审论述,二审法院主审法官全面、客观、深入地审查本案,查实了本案的真实案情,并做出了公正、客观的判决,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得以最终胜诉并切实执行,关键在于代理律师抓住经过法院委托调查获得的税务机关关于电子公司已经对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认证并认证相符的证据,并详细论证了该证据与送货单、对账单、尤其是双方发生货款争议前电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的银行付款票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的互相吻合、互相印证的事实,力争说服法官得出原电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认定结论。二审得以顺利结案,为客户讨回了说法,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点及其在诉讼中的证明作用:
       销售发票中记载有销售单位、购买单位、销售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金额以开票日期,可以作为应收款的证据。但是,在诉讼中,被告人往往以发票是原告方开具,是单方制作的而否认其效力,从而使发票不能在诉讼中起到其应有的证明作用。但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不同于普通发票的特点,为证明案件事实另辟了蹊径。
       随着国家征收增值税,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现了。根据国家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可以凭购入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一定的增值税,即以进项税抵扣销项税,而且规定抵扣的期限。因此,买受方在取得了卖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定会在法定期限内道税务机关进行认证和抵扣,于是,就留下了法律事实存在的痕迹。当买受人否认购买货物的事实时,只要申请人民法院到买受人的缴税地的税务机关调查,就可以查证出卖人开具的发票是否真实合法、买受人是否已经接受的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旦被税务机关证明已经抵扣,法院会采信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进而证明出卖人所述应收货款是真实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可以直接证明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情况外,还可以佐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以前述案件为例:金额为31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真实的,该发票记载的货物是200个规格为47UF/400V6的产品,佐证了200个规格为47UF/400V6的产品的送货单是真实的;200个规格为47UF/400V6的产品的送货单的收货经手人是“周×兰”,佐证了有“周×兰”签名的其他收货单是电子公司收货的证明,也佐证了有“周×兰”的《采购合同》是电子公司发出的,进而使上述案件形成了合理的证据链,最终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为卖方挽回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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