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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抚养纠纷案件中的适格主体

 春天旋律 2011-11-27
浅谈抚养纠纷案件中的适格主体
 

  因抚养而产生的纠纷,是一种基于家庭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既是由家庭法律关系衍生出来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还是从诉讼的角度来看,抚养纠纷案件似乎很简单,但在解决这类纠纷时,如果不能正确理解抚养法律关系中到底谁是适格的主体,必将损害被抚养人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他们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学习。笔者结合多年审判工作实践,尝试对谁是抚养纠纷案件中的适格主体进行分析和探讨。
  首先来看抚养纠纷的性质及分类。
  民事法律关系是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一类社会关系,抚养纠纷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首先是一种法律关系。所谓法律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分为公法关系与私法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中的私法关系,即由民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说抚养纠纷这类民事法律关系是由私法关系中的民法部门加以规定和调整的,而非是公法调整的。根据法律关系的分类,抚养纠纷这类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可以分为两大类,即抚养费纠纷和改变抚养关系纠纷。抚养费纠纷又可称子女抚养费纠纷,改变抚养关系纠纷又可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对抚养纠纷加以正确的分类,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的确定适格主体,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我们来看抚养纠纷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每一类案件中,诉讼主体适用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及时而有效的保护。在审判实践中,抚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确定问题不尽相同。主要有一下几种做法:一是一律以被抚养人为原告,以直接抚养的一方义务人为其法定代理人,以另外一方抚养义务人为被告;二是以各抚育义务人为原、被告,被抚育人不列为当事人;三是区别不同的情况确定当事人。那么抚养费纠纷和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这两类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到底该如何确定适格主体呢?
  关于一般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以未成年的子女为案件的原告,因为未成年人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在其提起诉讼时必须要有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往往是以与子女生活的一方抚养义务人为其法定代理人,而以另外一方抚养义务人为被告。但是这种通常而普遍的做法是缺乏或者说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而法定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就是说父母双方都是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可见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比较混乱的。还有,当父母双方都不愿意承担抚养义务时,作为原告的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又如何来确定呢?
  我们知道,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是父母应尽的法律责任与义务,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推卸。在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通常是随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子女正常的生活和学习,总是需要一定的抚养费用,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先父母双方协议或法院裁决的数额就不能满足子女的需求,而又不能降低子女的生活和学习标准,这就产生了矛盾。抚养子女的一方是要求另一方增加抚养费,还是自己承担因子女生活、学习而增加的费用泥?由此可见,因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子女生活和学习费用的增加,损害的实际上是抚养子女一方的合法权益,因而由抚养子女的一方来起诉另一方增加抚养费,正是对自己合法权益有效保护。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仪;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第2款还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抚养费纠纷案件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1)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由未成年子女向父母一方或双方提出额外的抚养费请求。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对于(1)类案件中,父母双方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说只能由父母中的一方提起诉讼,而不应该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抚养教育子女是每个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即使双方离婚后也不例外。由父母双方来做案件的当事人,正是体现了父母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的这种精神。对于(2)类案件应当与(1)类案件有所区别。(1)类纠纷所产生的结果,是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和学习的需要,但当父母协商或法院裁决的费用不能满足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和学习的需求,或因子女发生重大疾病等原因时,而额外需要父母支出一些费用,为此发生纠纷时诉讼的主体应该是未成年的子女和其父母。因为父母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决是就抚养子女的费用或者说责任而划分的,其效力仅对父母双方有约束力,确不涉及于子女。
  由此,笔者认为对于普通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应以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为双方当事人为宜,这即符合法律规定,又便于诉讼过程的操作,而特殊情况例外。
  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适格主体的确定,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况:其一,当抚养义务人之间因由谁来抚养未成年子女而发生争议,且被抚养人也未提出任何请求时,由产生争议的抚养义务人作为诉讼双方的当事人;其二,一般情况下,当被抚养人提出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时,由被抚养人作为原告,而支持其请求的一方为其法定代理人,另一方抚养义务人为被告;其三,属于特殊情况,即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父或母,有经常打骂或虐待未成年子女的情形,此时被抚养人提出变更请求,而抚养义务人双方又均不同意变更的,又无其他监护人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4款的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的规定:“…,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这时可由民政部门、被抚养人住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等代理未成年人提起诉讼。这即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作者:凤阳县人民法院 卞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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