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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ZD书馆 2011-12-02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第八十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 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七十五条 【期间的种类与计算】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79、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 
   第七十六条 【期间的耽误与处理】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达

   第七十七条 【送达回证】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八条 【直接送达】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 【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81、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82、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83、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84、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八十条 【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85、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8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一条 【转交送达】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8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规定,诉讼文书交有关单位转交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二条 【转交送达】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八十三条 【转交送达】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四条 【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88、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89、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90、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第八章 调解

   第八十五条 【法院调解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91、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9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93、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9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第八十六条 【调解方式】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八十七条 【协助调解】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 【调解协议】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 【调解书】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95、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 
   96、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第九十条 【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一条 【调解与判决】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97、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第三人的同意,调解书应当同时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九十二条 【诉讼保全】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9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103、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13、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人民法院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九十三条 【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1、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
   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32、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12、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担保的条件,依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的范围与措施】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99、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100、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101、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 
   102、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104、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105、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14、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15、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
   第九十五条 【财产保全的解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 【申请财保错误的赔偿】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七条 【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06、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107、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
   (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16、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在管辖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得裁定先予执行。
   第九十八条 【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17、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只有在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申请人负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义务,先予执行的财产为申请人生产、生活所急需,不先予执行会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先予执行的措施。
   18、人民法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后,申请先予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或有关的案外人。在接到通知至准予撤诉的裁定送达前,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及有关的案外人,对撤诉提出异议的,应当裁定驳回撤诉申请。
   第九十九条 【异议的处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10、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111、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19、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 【拘传】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1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113、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拘传其到庭。 
   第一百零一条 【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1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113、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拘传其到庭。 
   11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需要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115、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116、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117、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118、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19、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12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一百零二条 【罚款、拘留】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2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
   (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124、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1)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
   (3)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12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 
   12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至(五)项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 【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的法律责任】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零四条 【罚款限额与拘留期限】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零五条 【程序】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21、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122、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第一百零六条 【刑事责任】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2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拘留、罚款的,适用该法第一百零四条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28、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交纳。 
   129、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13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 
   131、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不需交纳诉讼费用。当事人不服裁定上诉的,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交纳。 
   132、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133、督促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13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申请费和公告费由申请人负担。 
   13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13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的,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137、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当事人不需交纳诉讼费用。 
   138、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向委托人民法院收取费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九条 【起诉方式】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40、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起诉状副本。 
   第一百一十一条 【起诉的审查与受理】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41、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144、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14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146、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147、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 
   148、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149、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150、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条件限制。 
   151、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152、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审查起诉的处理】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80、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令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基层人民法院转交有关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132、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每件交纳申请费100元。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142、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53、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7号)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一十三条 【送达起诉状副本和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条 【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阅诉讼材料、收集证据】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调查取证程序】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八条 【委托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公开审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就地办案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前准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55、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一百二十三条 【准备开庭】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庭审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合并审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 【调解与判决】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 【按撤诉处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5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158、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159、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第一百三十条 【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第一百三十一条 【缺席判决】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60、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161、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延期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 【法庭笔录】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条 【判决宣告】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63、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65、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限】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6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止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67、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第一百三十七条 【终结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内容】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先行判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66、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第一百四十一条 【终局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68、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 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起诉与受理】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传唤证人、当事人的方式】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独任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7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内容,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头或者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判决结案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宣判。 
   173、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17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1)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2)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3)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要有授权委托书;(4)必要的证据;(5)询问当事人笔录;(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7)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调解协议;(8)送达和宣判笔录;(9)执行情况;(10)诉讼费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 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第七条 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第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九条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第十条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第十九条 开庭前已经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审判人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其他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 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庭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确认后,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迳行判决、裁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对于下列事项,应当详细记载: 
   (一)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 
   (三)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和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并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十八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因交通不便或者其他原因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四)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五)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第三十三条 本院已经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 月1 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以后受理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限】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上诉期间】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76、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 
   177、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1)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2)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3)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上诉状】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78、一审宣判时或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第一百四十九条 【提起上诉的程序】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条 【上诉的受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二审的审查范围】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三十五、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
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三十六、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二审的审理方式】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二审案件的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88、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
   (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
   (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
   (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192、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81、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182、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183、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184、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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