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救济存在的问题以及建议
针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的现状,我们在进行分析后,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相互矛盾,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强奸罪,并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以强奸罪定罪,从重处罚。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四)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奸淫幼女行为的认定不以强迫或者胁迫为准,即使幼女自愿,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仍然构成强奸罪。同时奸淫幼女行为的认定采取的是客观标准,即不管犯罪人是否明知,也不管幼女是否自愿,只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就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具有法定情形的可以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同时规定了嫖宿幼女罪,即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嫖宿幼女要求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通过比较《刑法》规定的两罪行为方式,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的主要区别为嫖宿行为带有交易的性质,即给被害人一定的财物。但是分析犯罪构成,不难发现,嫖宿幼女罪是指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仍然同其发生性关系,这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的犯罪构成。即使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仍可认定为奸淫幼女,在行为人明知的情况下,更可以认定为奸淫幼女。交易并不影响对行为方式的认定。因此,奸淫幼女的行为完全可以包括嫖宿幼女。但目前《刑法》却规定了两个不同罪名,而且规定的处罚幅度不同。嫖宿幼女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从重处罚,如果符合法定情形最高可以处以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看出,认定为奸淫幼女对幼女的保护更有利,也更有助于及时打击和预防此类犯罪行为。在行为方式本身已经符合奸淫幼女的情况下,将嫖宿幼女行为作单独罪名和相对较轻处罚的规定,既构成了对同一行为定罪处罚的矛盾,又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人。从实践中发生的案件情况看,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强迫提供色情服务的案件占到了所有未成年人被强迫提供色情服务案件的近30%,而且这类案件中有约三分之一的案件都是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幼女发生第一次性行为后迫使其卖淫的。这更表明严厉打击嫖宿幼女行为的必要性,体现了保护这类数量不少的特殊幼女群体的需要。因此,不管是从法律规定的矛盾来看,还是从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多发性和打击行为人、保护幼女所需要的力度看,都应取消《刑法》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一律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在贵州习水县发生的案件中,被害人中包括多名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被强迫卖淫,而行为人在明知其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然嫖宿,实际上已经完全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强奸罪从重处罚,而不是按照嫖宿幼女罪给予相对较轻的处罚。
(二)立案难,建议改变现有立案方式
在贵州习水县的案件中,被害人李某的母亲发现女儿被侵害后,在8月份带其报案,到10月份仍然没有消息,由于担心被人报复,只能赶紧带着女儿偷偷躲到外地。到11月初,公安机关才通知案件有了突破。从报案到有答复经过了将近三个月的时间,这充分体现了性侵害案件立案的困难。实际上,立案难也是被害人不主动报案的主要原因。在统计的340个案件中,不主动报案的案件有36件,占案件总数的10.6%。
立案难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有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因此,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以后并不就立即立案,而是在立案之前要审查涉嫌犯罪的基本事实材料,能够证明所报的案件可能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才立案。否则就不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