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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珠笔”外观设计案例评析

 昵称3113917 2011-12-18

“圆珠笔”外观设计案例评析

2009年5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3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案涉及的是一项名称为“圆珠笔”的200630156953.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0日。

  针对该专利,常熟市书写工具厂(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1日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先后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附件1、200430112808.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页;附件2、M9801770.5号德国外观设计网上检索打印页;附件3、D467614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附件4、1244341号日本外观设计网上检索打印页;附件5、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附件6、03358605.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页;附件7、40200366号德国外观设计网上检索打印页;附件8、2005年常熟市书写工具厂的厂品宣传册、实物对比照片及印刷发票;附件9、2005年CelloBenz圆珠笔包装盒照片及实物对比照片;附件10、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

  2008年11月3日,余姚市成功文具制造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也针对本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交了5份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中4份证据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相同,另一份证据为200430112782.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页(下称附件11)。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合并口头审理,第一请求人提交了附件8至附件10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附件5的真实性,同时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附件1、附件6、附件11是网页下载页、与原始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有差异,并缺少必要的证明手续;附件2、附件4、附件7不是专利局网站下载的,应提交中文译文,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附件8是请求人自己印刷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发票与宣传册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印刷的就是这个宣传册;附件9没有中文译文,域外证据应该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且包装盒不是出版物;附件10是咨询意见,不具有证明力。在此基础上,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经过审理,合议组认为,附件1、附件6、附件1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页,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附件2至附件4分别为德国、美国、日本的外观设计网上检索打印页,无效宣告请求书含有所需要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上述证据属于通过公共途径可以查询的国外专利文献,一般公众可以通过公共途径查询核实其真实性,故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的内容真实;附件8中的企业产品宣传册类证据形成较为随意,且该证据直接来源于请求人,与上述发票之间缺乏唯一对应性,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附件8中的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件8中发票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其并未记载任何外观设计,故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9为包装盒照片及实物,该类证据形成随意,且为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域外证据,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件10为国家知识产权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其性质属于专家检索咨询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附件2至附件4、附件6、附件7、附件11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故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均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7),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两者均为圆珠笔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两者的共同点在于:笔杆近似圆柱形,下端接近笔尖处为圆锥形,笔杆接近顶部均为斜口设计,笔杆顶部内嵌有揿帽套管,揿帽套管顶端均近似平面,揿帽套管均连接有内弧线形的笔夹。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笔杆整体纤细修长,在先设计1笔杆的上部、下部鼓起;笔夹形状不同,本专利笔夹细长,上部较粗下部较细,下端近似箭头形,在先设计1则为下端翘起的宽扁形;本专利在笔杆与笔夹的接触部位具有倒圆角长方形的孔槽,在先设计1无此设计;本专利的揿帽套管顶端周边与下方齐平,在先设计1则向周围略突出。合议组认为:对于笔的外观设计而言,笔杆整体近似圆柱形、下端为圆锥形是惯常设计,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采用了上述惯常设计的情形下,两者笔杆是否鼓起、笔夹的形状、笔杆有无孔槽的区别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合议组将其余6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逐一进行了详细的比较,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也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篇幅所限,不再赘述。

  鉴于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故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证据认定及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问题。

  《审查指南》规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2)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3)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4)证据形成的原因和方式;(5)证据的内容;(6)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对于产品宣传册类证据,由于其印制比较随意,不像报纸书刊类出版物具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出版信息页上公开的检索途径,对方当事人和合议组难以通过公开途径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对于该类证据,当事人仅提交与复印件相符的原件应认为尚未完成其举证责任,还需要提交其他能佐证其真实性的证据。本案中第一请求人虽然提交了附件8中产品宣传册的原件,但一方面其为请求人自己的宣传册,另一方面请求人虽然提交了声称为印制该宣传册的发票原件,但是从该发票记载的内容看,与上述宣传册不具有唯一对应性,因此附件8中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问题,《审查指南》规定,域外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但是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不办理公证认证手续:(1)该证据是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2)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3)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德国、美国、日本的外观设计网上检索打印页,请求人通过在国内登录互联网进入所在国知识产权局网站的途径查询打印获得,因此属于上述可以不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第一种例外情况,对于该类证据,对方当事人及合议组均可以通过相应途径查证核实,故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是对于附件9所示域外证据,请求人虽然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实物原件,但其不属于上述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的三种例外情况,因此在请求人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是本案的焦点所在。在口头审理中,出于各自不同的利益需求,请求人往往会强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部分,而专利权人则经常强调两者的不同点是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如何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准确判断外观设计各部分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难点所在。《审查指南》规定,当产品的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时,则其余部位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案中,作为圆珠笔的“一般消费者”应对笔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了解,应该知晓圆珠笔的基本形状,因此可以认定“对于笔的外观设计而言,笔杆整体近似圆柱形、下端为圆锥形是惯常设计”,惯常设计由于在该类产品中的普遍采用,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其熟视无睹,转而注意产品其余部位的变化。在其余部位的变化不属于难以看见的部位、细微变化、单纯材料替换或者内部结构的情况下,则该变化很可能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案中圆珠笔的各部位均能被一般消费者所看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笔杆是否鼓起、笔夹的形状、笔杆有无孔槽”等变化均在圆珠笔的常用常见部位,且其变化不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的细微变化、单纯材料替换或者内部结构,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采用了上述惯常设计的情形下,两者笔杆是否鼓起、笔夹的形状、笔杆有无孔槽的区别更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上述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钟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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