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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清算的公司债务承担主体

 执着者2 2011-12-19

未清算的公司债务承担主体--兼析公司法解释(二)第18-20条

时间:2011-12-19 15:43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杜军 
实践中,债权人如果向公司主张债权不畅时,往往起诉股东或者管理者,要求其承担责任,而被告常常以各种理由进行抗辩。对这些纠纷,法院在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上认识并不一致、法律适用也不统一,笔者在此对此进行分析。


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即予解散,解散后的公司不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而是逐步走向终止。之所以说是逐步,就是因为此时公司还要完成其重要的使命——清结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即进行清算。公司清算是公司在终止前处理公司财产,清理债权债务的法律程序。通过清算,公司实现应收的债权,偿还对外的债务,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从而实现股东、债权人及其它公司参与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尤其是公司债权人通常置身于公司之外,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资产状况并不清楚,其权益得以维护从最终意义。亡讲就是在公司清算时获得对应的份额。如果不进行清算,债权人的债权通常不能实现。所以,公司清算程序对债权人的保护具有特别的意义。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均要进行清算,只有经过清算才能使公司正常地终止。但是,实践中有的公司在解散后并不进行清算,有的在解散后回避清算,直接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将公司注销;有的在解散后就将公司抛在一边,不闻不问,既不参加年检,也不办理注销登记,更不清算,使公司处于休眠状态。以上无论哪种情况都会威胁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债权人如果向公司主张债权不畅时,往往起诉股东或者管理者,要求其承担责任,而被告常常以各种理由进行抗辩。对这些纠纷,法院在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上认识并不一致、法律适用也不统一,笔者在此对此进行分析。

一、公司法关于未经清算法律责任规范的分析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情形,即: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股东的申请而解散公司。前述情形除了公司因合并、分立而解散不需要进行清算外,其余四种情形的解散都需要经过清算。

当公司出现以上情形之一时,公司解散,此时需要相关主体启动清算程序,将解散后的公司带入清算阶段。那么,应当由淮启动这一程序呢?公司法并没有具体规定。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可得出的结论是清算组负责公司的清算事务。清算组由法律规定的人员构成。但是谁来主张成立清算组,则未见具体规定。如果勉强能把“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理解为全体股东是法定的清算程序启动者的活,那么股份公司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的规定则无论如何都不能理解为“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这一未特定的对象是清算程序的启动者。缺乏清算程序的启动者可能造成公司解散后长期不进行清算,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后段规定了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但是实际情况是有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长期处于“休眠”状态,待债权人发现并要求法院组织清算时,公司可能人去楼空,债权人即使要求清算,但其偿债对象也只能针对已是空壳的公司,而不能是其他主体,尽管这些主体可能已经将公司资产进行了处理并获得了个人利益。有的则干脆将公司注销,使得通过法院启动清算程序都很困难,这样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公司法将清算程序推定为股东等在公司终止前会自觉履行的程序,即使股东未履行,债权人也会及时发现并通过法院进行清算;即使债权人未及时发现,待公司最终清算时债务人公司也有足够的资产偿还债权人债权。如前所述,这种假设在公司商业实践中常常面临尴尬,而其中的股东自觉假设虽然是法律追求的良好愿景,但却不是也不应是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归依。公司法必须考虑在股东不自觉清算时如何能真正、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此一个可行的途径就是设定明确的清算程序启动人,如果在公司解散后他们不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就可能导致责任转移——将原本应由公司法人承担的独立责任在怠于清算时转由清算程序启动人承担,这样才有足够的动力促使公司进行清算,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未清算公司的责任主体规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18条对清算程序的启动者进行了规定并确定了相应的责任。从该条第1款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和第2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可以看出,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是清算义务的启动者(即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这些主体应当及时启动清算程序。这样,司法解释(二)把本应由公司履行的清算程序启动义务明确为具体的主体来实行。可以说,公司法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在司法解释(二)中得到了较好的弥补。该解释以未清算的公司是否注销为标准进行了区分,第18条主要针对未注销公司的责任主体进行规定。由于未清算但也未注销的公司原则上仍有清算的可能,所以当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即未在法定期间)履行清算启动义务时,债权人有两种选择:一是债权人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二是在符合条件情况下可以请求清算义务人按照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直接承担责任。

依公司法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指定人员清算

债权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时,存在如下几种可能:

1、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则由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按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公司偿债后剩余的财产分配给股东。

2、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即怠于启动清算程序的行为)具有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等情形时。由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所以公司可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通过破产清算债权人的债权实际上不能得到全部实现,所以债权人可以就未实现的债权部分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此时,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是否导致公司财产贬值等情形,应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推定为是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所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怠于清算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债权人无需对此专门举证,理由是现代市场变化莫测、资产价格随时可能发生变化,按正常的商业逻辑判断,清算义务人怠于管理和处分公司财产很可能导致财产贬值或流失,这符合民事证据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债权人对此无需再另行举证。只有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白己的不作为没有导致财产的不当减少时,清算义务人才不承担个人责任。在实践中常常出现的情况是,债权人不愿等到漫长的清算程序终结后才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责任,而是只要知道公司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就立即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这种主张笔者认为应当支持,因为破产清算程序结束后无非是债权人能够确切地知道自己的债权未实现部分的数额,所以如果债权人提前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不能实现的债权数额,其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个人责任并无不妥。只要债权人提出诉讼请求并有相应的证据,法院也无需等到破产清算完结后才允许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提出请求。

3、公司由于主要财产或重要财务资料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普通清算中发现清算必需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丢失,无法进行清算时会向法院请求终结清算程序。法院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是公司清算无法进行的有力证据。根据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对于怠于清算与灭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解释上也应当推定成立。清算义务人只有证明自己的不作为与灭失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才能免于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请求清算义务人直接承担责任

债权人依照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请求清算义务人直接承担责任,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一,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事实。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启动清算程序。第二,清算人怠于清算导致了一定的后果。按照该条规定,这些后果要么是怠于清算使得公司资产不当减少,要么是怠于清算使得公司清算无法进行。清算义务人提供的证据如果能够证明前述情形之一种,债权人可不必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而直接向清算义务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实践中,如果清算义务人下落不明或者清算义务人认可公司资产贬损或前述财产、资料灭失,均可以作为债权人的证据来证明怠于清算行为造成了相应的后果。另外,第18条第3款规定因实际控制人的行为造成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从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实际控制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清算的义务人,不启动公司清算。如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造成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从而相应地造成公司资产贬损或资料灭失的,实际控制人按照过错程度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三、未清算公司的责任主体规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0条

未清算的公司有时并不“休眠”,而是直接到工商机关予以注销。根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这种注销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如同该解释第19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等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另一种情形是该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两种注销情形下的责任主体需要分别探讨。

清算义务人(或实际控制人)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时,按照该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规范的是清算义务人,即必须是清算义务人未启动清算程序,直接编造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在清算组编造虚假报告骗取注销登记时,不能适用该条,因为如果成立了清算组就表明清算义务人启动清算的义务已经完成,公司已经进入了清算阶段,而不是未经清算。清算组的虚假清算行为应当由清算组承担责任,与清算义务人无关。清算义务人的虚假行为导致其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司法解释(二)对何为“相应”没有明确限定。笔者认为,对该条规范应该灵活掌握。从该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赔偿责任范围应当“根据侵权赔偿责任的一般原理,限定在因其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范围内”来看,清算义务人并不必然对债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那么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如果清算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财产数额,那么清算义务人需在该数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因为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后公司财产通常被股东或董事(即清算义务人)所分配,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在解散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无非就是将解散时本应归属于债权人的财产归还给债权人,这样债权人也不会因为是否进行清算而受到不同对待,其实体权利没有受到损害。如果清算义务人没有证据证明,就要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了,因为清算义务人的过错导致了公司实际没有进行清算,而且也无法再进行清算,这种情形与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相竞合。

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公司未经清算即已经注销,即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此时能否推定未经清算已注销的事实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可以,因为该项内容是沿袭了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思路制定的,未经清算即注销与无法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推定成立。如果公司注销登记后根据具体情况仍然可以进行清算,则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通过清算不足以填补的损失,清算义务人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时,股东或第三人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可以据此向承诺人请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应当进行清算,由此债权人的利益才有保障。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快速注销公司,股东或第三人提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工商部门也据此对公司进行了注销。这里的问题是,如何理解股东或第三人的承诺,该承诺是否免除了清算义务人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及相应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情况分别认定。在股东或第三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仅仅是在工商部门进行承诺时,不能认为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被免除。相反,即使公司注销,清算义务人也仍应当对债权人依照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承担责任。理由是公司资产是债权人权利的保证,公司清算就是将公司资产清理后交与债权人实现偿债,如果不清算,债权人实际没有从公司资产处受益。股东或第三人承诺偿债,其偿债能力本应由债权人判断,但此时由于是承诺人单方在于商机关的意思表示,他们的偿债能力并没有经过债权人的判断,偿债的意思表示没有经过债权人认可,所以债权的实现机制不能由股东或第三人的单方承诺所改变,股东或第三人的承诺仅仅是附加的担保,在债权不能实现时,还可以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如果在注销前债权人同意由股东或第三人承担债务,公司不经清算就可以注销,此时公司注销后,债权人就只能请求作出承诺的人承担债务,而不能再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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