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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土局常见问题与疑难解答——土地管理类

 ZD书馆 2011-12-27

(一)土地规划

 

1.什么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哪些规定?

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在一定区域内,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当地自然、经济、社会条件,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时间上、空间上所作的总体的、战略的安排和布局,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

 

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5)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遵循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的原则。

 

6)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7)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规划目标、规划期限、规划范围、地块用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几级?各级之间关系如何?各级规划的内容侧重于哪些方面?

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行政区建制自上而下分为国家、省、地、县、镇(乡)五级。就广州市而言,分三级,即广州市、区(县级市)和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间的关系是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服从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规划上下协调一致。

 

国家、省、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侧重于确定规划期内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的目标和方针,统筹安排各类用地,逐级分解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其中,省级规划应当实现省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重点控制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和省域内耕地保有量指标、基本农田保护区指标和新增耕地的开发复垦整理指标。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主要任务是根据上级规划的要求和本地土地资源特点,确定土地规划目标和任务,分解落实土地利用各项指标,划分土地利用区,为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提供依据。镇(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则侧重于将各类用地指标、规模和布局等落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实际地块上。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和农用地转用审批之间有什么关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和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审批权限是一致的,具体关系体现为: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就广州市而言,《广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385平方公里以内的农用地转用,应由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以上两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就广州市而言,番禺、花都、增城、从化等四个区(市)的中心城建设用地规模以内的农用地转用,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粤府办〔200570号),广州市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用地转用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批。

 

4.征地管理费如何计征?

答:征地管理费按照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由相应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级征收。

 

计征标准:征地补偿费总金额的1.4~2.1%,其中20%留省使用,80%返拨给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县占70%,市占10%)。

 

计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把建设用地审批权上收到省、国务院,征地管理费属省留成的20%部分,由省国土资源厅在发出征地批复文件前,直接征收。属市、县级市的部分,由区、县级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办理征地结案手续前征收,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征收征地管理费。

 

减免范围:申请减免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

 

1)党政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妇幼保健院、防疫站、残疾人企业征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

 

2)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修建自用办公楼、宿舍楼征用土地,减半征收征地管理费。

 

3)抢险救灾使用土地,免收征地管理费。

 

5.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什么?基本农田如何划定?

答: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6.哪些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有:

 

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3)蔬菜生产基地;

 

4)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5)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

 

6)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7.什么是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

答: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给省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8.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如何计征?

答: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纳。

 

计征面积是新增建设用地面积,即经依法批准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面积。

 

计征标准是:广州市三等地区100/平方米,黄埔区属五等地区64/平方米,番禺区属六等地区56/平方米,花都区属七等地区48/平方米,增城市属八等地区42/平方米,从化市属九等地区34/平方米。

 

计征程序是依法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新增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开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书”,在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分别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办理用地批复文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不得减免。

 

9.什么是耕地开垦费?收费的性质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耕地开垦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10. 耕地开垦费征收的文件依据有哪些?

答:耕地开垦费征收的文件依据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广东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3)《广东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粤财农〔2001378号)。

 

11.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范围如何?

答: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12. 广州市耕地开垦费的收费标准怎样?

答:耕地开垦费按如下标准缴纳:

 

1)地级以上市辖区内20/平方米;

 

2)县级市辖区内15/平方米。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每平方米加收15元。

 

13. 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征收耕地补充和耕地开垦费?

答:广州市土地利用规划编制中心负责征收耕地补充和耕地开垦费,办公地址是广州市东风中路466号,咨询电话:83765486

 

14. 编制采矿权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的文件依据是什么?

答:编制采矿权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的文件依据包括:

 

1)《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

 

2)《转发国土资源部等七部委(局)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国土资规保发〔200730号);

 

3)《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土资规保发〔2007122号);

 

4)《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

 

15. 哪些情况需编制采矿权复垦方案?

答:国务院七部委(局)国土资发〔2006225号文(穗国房函〔2007378号文转发)下发前已设立的矿山企业,凡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破坏的,应于2008331日之前,由采矿权人按照要求,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并取得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方能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未按照以上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评审的,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

 

国务院七部委(局)国土资发〔2006225号文(穗国房函〔2007378号文转发)下发后,申请新设或扩大矿区范围的采矿权项目,凡涉及土地破坏的,申请人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之前,应按采矿权审批权限,先将土地复垦方案材料报国土部门组织评审。

 

16. 采矿权项目土地复垦方案评审的重点是什么?

答:土地复垦方案评审重点为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行性,主要包括:编制单位是否具有资格;方案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编制要求;土地复垦目标和任务确定是否合理;确定的复垦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现状和复垦面积、范围确定是否准确真实;被破坏土地的预测是否科学;复垦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要求和当地实际;方案是否尊重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意愿;复垦工程及资金测算是否合理、是否基本满足实际要求并有可靠来源;复垦计划、措施是否可行等。

 

17. 采矿权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有什么规范性要求?

答: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有文件规定的固定格式,其编制应当由具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核发的乙级以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或具有从事土地规划设计业绩的单位承担。土地复垦义务人和方案编制单位应对复垦方案进行严格论证,并对方案的真实性和科学性负责。

 

18. 哪个部门具体负责采矿权项目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答:广州市土地利用规划编制中心负责采矿权项目土地复垦方案评审具体组织工作,地址是广州市东风中路466号,咨询电话:83765486

 

(二)土地审批

 

19. 哪些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20. 哪些土地属于集体土地?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21.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把土地分成哪几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22. 什么是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答: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08年第42号)第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23.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3)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4)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24.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由什么部门批准?

答: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依照上述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25.各类建设项目在什么环节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答: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2)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3)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26.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审查哪些内容?

答: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1)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2)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

 

3)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4)征地补偿费用和矿山项目土地复垦资金的拟安排情况;

 

5)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家主席令2004年第2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7.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多久?

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28.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具有什么法律效力?

答:预审意见是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文件。

 

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预审审查的相关内容在建设用地报批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审查。

 

29. 哪些建设用地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答:下列建设用地,依法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1)市、县、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下同)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广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之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于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3)征收土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征收基本农田,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上的,或征收土地70公顷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4)广州市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超过20公顷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占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30. 哪些建设用地可以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答:下列建设用地,依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1)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2)广州市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20公顷以下。

 

3)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出让、划拨手续。

 

4)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31. 哪些建设用地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答:下列建设用地,依法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1)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1公顷(含本数)以下。

 

2)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出让、划拨手续。

 

3)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32. 建设用地审查包括哪些内容?

答: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对是否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审核意见。

 

2)建设用地的选址是否符合合理用地和集约用地的原则。

 

3)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方案是否落实可行,征收土地和供地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4)具体建设项目,是否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了有关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5)项目的初步设计是否经合法批复。

 

6)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

 

7)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方式是否合理合法。

 

8)土地权属、位置、范围、地类、面积是否清楚、准确,有关计算征地补偿的基础数据是否真实、可靠。

 

9)建设项目是否压覆重要矿床。

 

10)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11)具体建设项目涉及的有关部门(环保、规划、消防等)的手续是否齐备。

 

12)涉及占用林地的,是否已经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中涉及园地的,是否有县(市、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13)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行为,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是否已依法处理。

 

1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按规定举行过听证程序;对被征地群众在听证会上提出的合法要求,当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予以采纳。

 

15)有关费用准备情况的说明。

 

16)用地涉及的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33. 建设用地审批有哪些方式?

答:建设用地审批分为分批次报批和单独选址报批两种方式。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集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圈内),为实施城市、集镇、村庄规划而占用土地的,按分批次的方式上报。一个批次用地可以一块或多块土地同时上报。圈内的用地要提供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还应提供控制性详细规划。分批次建设用地应提交具体规划用途说明和具体建设项目名单,列明项目名称、性质、规模和用地面积。各市、县(市、区)政府应在本地区当年各项用地计划指标内严格控制每年度用地报批批次。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圈外)的土地,或同时跨圈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和范围内土地,按单独选址方式报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独立工矿用地,落实具体建设项目,按单独选址方式进行报批。

 

34. 征收土地的审批权限如何划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1)基本农田;

 

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3)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35. 什么是农用地转用?

答:农用地转用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将现状为农用地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行为。

 

36.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答: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2)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1)、(2)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37.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报批过程中需要拟定哪些材料?

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38.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报批过程中需要拟定哪些材料?

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39. 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答: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确属必需占用农用地且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3)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符合土地整理开发专项规划且面积、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4)单独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必须符合单独选址条件。

 

40. 拟定征用土地方案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征用土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1)被征用土地界址、地类、面积清楚,权属无争议的;

 

2)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3)被征用土地上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途径切实可行。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法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不得办理土地征用。

 

41. 拟定供地方案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答:供地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报人民政府批准:

 

1)符合国家的土地供应政策;

 

2)申请用地面积符合建设用地标准和集约用地的要求;

 

3)划拨方式供地的,符合法定的划拨用地条件;

 

4)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供地的方式、年限、有偿使用费的标准、数额符合规定;

 

5)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必须符合规划、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42. 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由什么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答:建设项目补充耕地方案经批准下达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43. 建设占用园地和林地在报批过程中应当办理哪些手续?

答:用地涉及园地的,需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该园地不是林地的证明;

 

用地涉及征收林地的,需由林业部门出具同意使用林地的证明。

 

44. 建设用地报批是否需要提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答:(1)建设项目用地涉及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农用地,应首先界定土地权属,项目用地报批时,必须提交项目涉及土地的权属证书。

 

2)考虑到公路等线状用地狭长,涉及土地权属单位较多的具体情况,同意公路等线状用地报批时,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出具产权证明上报。

 

3)土地权利人不配合办理土地登记的,可按地籍调查的规定,形成农村土地产权调查资料和地籍图件,调查结果经公告,无异议的,项目用地报批时,可以调查、公告结果上报。

 

45. 在征地过程中如何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和农民的权益?

答:要严格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多方式多渠道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对被征地农民必须有两种以上的安置途径,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46. 国土资源听证由什么部门组织?

答: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的主管部门组织。

 

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2004年第22号)具体办理听证事务的法制工作机构为听证机构;但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可以由其经办机构作为听证机构。

 

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是指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但主要由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事项,包括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等。

 

47. 听证应遵循哪些原则?

答: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以听证会形式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依当事人的申请组织的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8. 什么情况下主管部门可以不组织听证?

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主管部门不组织听证。

 

49. 哪些人可以参加听证?

答: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指派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等。

 

50. 听证会是否允许旁听?

答: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51. 听证会有哪些程序?

答: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2)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提出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及意见;

 

3)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会代表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

 

4)最后陈述;

 

5)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52.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放弃征地听证有何规定?

答: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放弃征地听证的,要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经过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2/3以上同意放弃听证,有被征地村法人代表签名、加盖公章的证明。

 

53. 什么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0年第55号)第八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54. 什么是划拨土地使用权?

答: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无偿取得的或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没有确定使用期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55. 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哪些形式?

答: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1)协议;

 

2)招标;

 

3)拍卖;

 

4)挂牌。

 

56.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如何确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0年第55号)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1)居住用地七十年;

 

2)工业用地五十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5) 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57. 哪些情形需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以及广州市《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穗府〔200536号)第一条规定:除符合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或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可划拨供地的项目按划拨方式供地外,其余项目用地有以下情形的,均须按规定实行土地有偿使用:

 

1)已批准或新批准使用但未办土地出让手续的建设用地;

 

2)原划拨用地上发生了新建、扩建、加建、改建或用途变更(含临时建筑和临时用途变更)的;

 

3)原划拨用地或地上建筑物发生权属转移的;

 

4199311日后发生(2)、(3)种情形但按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

 

58. 什么是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什么是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什么是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答: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2002年第11号)第二条规定: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59.  什么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60. 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71号)的规定,2004831日后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61. 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土资源部监察部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的规定:

 

1)政府供应工业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或租赁,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规定的程序和方法。

 

2)《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下发前,市、县人民政府已经签订工业项目投资协议,确定了供地范围和价格,所涉及的土地已办理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可以继续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或租赁,但必须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的有关规定,将意向出让、租赁地块的位置、用途、土地使用条件、意向用地者和土地价格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后,抓紧签订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并在2007630日前签订完毕。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者超过上述期限的,应按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租赁。

 

3)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土地出让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62.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哪些程序?

答:根据《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规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公布出让计划,确定供地方式;

 

2)编制、确定出让方案;

 

3)地价评估,确定出让底价;

 

4)编制出让文件;

 

5)发布出让公告;

 

6)申请和资格审查;

 

7)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实施;

 

8)签订出让合同,公布出让结果;

 

9)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土地;

 

10)办理土地登记;

 

11)资料归档。

 

63. 土地使用权交易过户后买受人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如何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答: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用地单位需要到市规划部门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才能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64. 已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处于建设过程中的土地,用地单位若发生更名,是否需要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更名?

答:是。用地单位可持有效的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证明和规划部门同意变更用地名称的函,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更名手续。

 

65. 已经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用地,界址或用地性质调整后,用地单位应如何完善用地手续?

答:已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用地,依规划涉及调整用地界址或用地性质,如果在《建设用地批准书》确定的范围内,或用地单位自有土地内调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依申请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并重新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66. 用地单位在自有历史用地上拆旧建新是否需要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否需要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答:自有历史用地范围内,申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类型需要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但不需要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67. 什么情况下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延期不需要提供有效的规划文件?

答:地块(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已动工1/3以上,可不用提供有效的规划文件。

 

68. 什么情况下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延期需要提供有效的规划文件?

答:(1)地块属集体土地,且是空地或已停工,用地单位需提供有效的规划批文等相关资料。

 

2)原规划文件已过期,也可由规划部门出具该地块现行规划用途的意见。

 

69. 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延期是否需要提供套图?

答:如果地块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则不需要提供套图。

 

如果土地所有权为集体的,分以下三种情况处理:

 

1)已办理集体土地权属证明且没有超出集体土地权属证范围的用地,只需要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红线与集体土地权属证红线的用地套图;

 

2)已办理集体土地权属证明但超出集体土地权属证范围的用地,需要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红线与集体土地权属证红线的用地套图和所在区国土房管分局出具该用地的权属说明;

 

3)未办理集体土地权属证明的用地,需要所在区国土房管分局出具该用地的权属说明。

 

70. 用地单位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延期是否有次数限制?

答:按目前政策,尚无规定《建设用地批准书》延期的次数。对于已动工开发且规模较大的项目,一般可给予多次延期。但对于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首次延期届满后仍为未动工开发的,需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才可以再次给予延期。如非政府原因引起的土地闲置满2年,按规定政府可以无偿收回。

 

71. 什么情况下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需提供留用地指标核定书?

答:当申请单位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套图结果,申请单位只持有申办地块的集体权属文件(如《集体土地房产证》、《集体土地所有证》等),未取得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的,则需用地单位提供《留用地指标核定书》后方可收件办理。

 

72. 村经济合作社利用本村集体新征项目留用地进行建设,是否需要先核定村经济发展留用地指标后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答:村集体利用本村的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建设,需要先核定村经济发展留用地指标后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73. 注销原《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附图原件的情形及如何办理?

答:以下情形需要注销原《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附图原件:

 

1)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原《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附图原件;

 

2)依现行规划调整原《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定地块用地单位、用地界址、用地性质、或规划设计条件的用地,须注销原《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附图原件。

 

若用地单位能提供原《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其附图原件,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直接收回注销;反之,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核发《注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公告》,并在局网站挂网公示,用地单位应持该公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

 

74. 遗失用地资料原件应该怎么办?

答:(1)如遗失《建设用地批准书》原件,用地单位可从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复印《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

 

2)如遗失《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用地单位可从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档案馆复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根。

 

75.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审批权限及条件是什么?

答: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76. 土地登记有什么作用,为什么要进行土地登记?

答:土地登记是对土地权属的确认,赋予土地产权以法律效力,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市场交易秩序,并为合理有效地管理和利用土地提供依据。

 

按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77. 土地登记的种类有哪些?

答: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07年第40号)规定,土地登记种类有: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78. 什么情况下可以办理历史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答:1992年在广州市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前,单位通过合法征用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一直没有办理土地登记的土地,用地单位可凭征地资料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历史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取得规划局核发的《征用土地通知书》且无争议的用地,可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条例实施前,用地单位已使用土地且能提供证明的,可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

 

79. 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由于测量误差造成《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实测)的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面积不符,怎么办?

答:《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是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坐标点所核定的红线范围扣除规划路后的净用地面积确定,如因新、旧红线范围转换或不同坐标系统之间的转换而造成的正常误差,则以实测面积确定。

 

80. 凭《土地权属证明书》如何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答:凭《土地权属证明书》可按历史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81.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有哪几种?分别适用什么范围?

答: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公开和协议方式,其中公开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公开拍卖和公开挂牌。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须以公开方式进行:

 

1)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的合营合作建房);

 

2)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但必须依法经过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4)判决、裁定需要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不属于上述须以公开方式转让范围的,可以以协议方式进行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需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股东组成成分,若无法证明该公司是非国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则按公开方式进行交易。

 

82.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什么条件?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4年第29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83. 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情形有哪些?

答:下列土地,不得转让: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共有土地,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5)权属有争议的;

 

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84. 发现《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信息有误怎么办?

答:根据200821日实施的《土地登记办法》和2007101日实施的《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规定,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更正登记。

 

85. 《宅基地证》能否补发或更改?

答:不能。广州市在1999年已全面停发《宅基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申请人可持相关的合法资料直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分局(县级市局)申请集体土地房地产登记。

 

86. 《宅基地证》档案存放在哪里?

答:《宅基地证》档案存放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分局(县级市局)。

 

87. 土地权属纠纷有哪些常见情形?

答:土地权属纠纷是指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包括农地、山地、草原、水域等因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争执。权属纠纷发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是由于地界不清、政策和体制的变更,以及其他历史遗留问题等,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1)土改、合作化时留下来的土地权属未定,地界无明显的标志或《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规定得不够明确。

 

2)公社化时期体制调整,新划地界不清或调整不合理,协议书订得不明确。

 

3)因过去无偿占有或平调而变动的土地。

 

4)因历年集体搞水利建设、平整土地造成地界变更,土地原有状况或新队之间归并,原有田界铲除,无原始记载,现在恢复乡村原建制无历史依据可查考的土地。

 

5)因行政区划变更,原社队之间、社队与国有土地之间因插花地互越地界以致地界不清的土地。

 

6)因移民开荒,侵占他队的荒山、荒坡、荒地和原权属不清的公共土地。

 

7)因土地的征用、承包等引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产生的权属争议等。

 

8)乡镇集体企业建设用地,由于过去没有具体规定,需要重新给予核定。

 

9)乡村公共事业或公益事业占有的土地,过去没有给过补偿,群众后来提出要补偿等问题。

 

101950年无偿划拨的荒山、荒坡、荒地等,当时未计算面积,并无规定地界,几经变迁,从而引起地权、地界的争议。

 

11)有的单位征用土地的证据遗失,无据可查,从而引起的土地争议。

 

12)农民使用的宅基地,因地界不清,从而引起的土地争议及城镇个人因地界不清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

 

13)企业与企业之间因土地权属不清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

 

14)因其他各种历史原因遗留下来的土地瓜葛问题。

 

88. 土地纠纷调处的一般原则是什么?

答:土地纠纷调处的一般原则是:

 

1)一般土地纠纷案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先由当地土地主管部门行政调处。当事人对行政调处不服时,才能按规定依照司法程序解决。未经行政调处的法院不予受理。

 

2)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面都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属物,不得影响生产和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变更附着物。

 

3)历史上已经达成有协议、协定,或已制定有乡规民约的,而这些协议、协定乡规民约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令和党的政策的,予以维护,不合理的部分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4)对过去因无偿占有或平调引起的纠纷应根据现行党的政策,作具体分析。通过仔细的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区别党在各个阶段的方针、政策,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合理的处理意见,切忌用简单、武断、一概而论等解决办法。

 

5)对过去因无偿占有或平调而引起的纠纷应根据现行党的政策精神和法律规定,保护原社队或个人的应有权益。

 

6)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未解决前,如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维持现状时,土地管理机关有权指定临时使用单位使用,以保护争议的土地,争议双方均须服从,不得借故破坏土地及其附属物,不得煽动群众闹事,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强行占地。

 

7)处理土地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实事求是原则,从实际出发,参照历史变迁情况和现实使用情况,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利益,合情、合理、合法地加以解决。

 

8)处理土地纠纷必须坚持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国家、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维护单位或公民个人的合法使用权。

 

9)处理土地纠纷涉及各有关部门的,应同有关部门共同协商,正确处理好部门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共同管好用好土地。

 

89. 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的程序如何?

答:土地纠纷调处的程序因争议双方的主体不同而有不同。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

 

1)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2)土地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签订权属地界协议书。

 

3)协商、调解不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如属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区、县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4)发生严重的侵犯行为,引起重大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事故,触犯法律的可直接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5)跨越县、市、省级行政管辖区的土地权属争议,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这类纠纷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的土地管理机关组织有关部门临时组成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和裁决,并经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执行。

 

6)地方单位或个人与驻军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如当事人双方的土地跨县、市、省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7)当事人对有关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土地所有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

 

90. 哪些土地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答:根据《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年第5号)第五条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1)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3)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超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知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各类文件的有效期或规定期限,用地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视为闲置土地。

 

闲置土地分为国有闲置土地和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

 

91. 处置闲置土地包括哪些方式?

答:根据《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置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1)补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继续开发建设;

 

2)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3)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4)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收益;

 

5)收回闲置土地,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三)土地监察

 

92. 土地违法行为主要有哪些?

答:(1)违法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2)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行为;

 

3)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为;

 

4)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5)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

 

7)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

 

8)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行为;

 

9)其他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93. 什么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制?

答: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

 

94. 广州市土地执法共同责任包括哪些主体?职责分工如何?

答:责任主体包括:

 

1)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各区(县级市)、镇(街)党委、政府,是辖区内国土资源保护的主要责任主体。市政府与各区(县级市)政府、各区(县级市)政府与镇(街)政府每年签订整治违法用地工作责任书。工作责任书确定目标落实情况作为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追究的依据。

 

国土房管部门是土地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纪检监察、公安、发展改革、工商、环保、农业、林业、供水、供电、供气部门依照职责共同做好违法用地及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2)各区(县级市)、镇(街)党政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国土资源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履行其相应职责的主要责任人,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职责分工:

 

1)各区(县级市)、镇(街)党委、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违法用地以及单位GDP所消耗的新增违法建设用地情况负总责,组织对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的制止、拆除、复耕复绿和没收。

 

2)国土房管部门全面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落实监管措施,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

 

3)建设部门负责建筑施工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4)规划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建设者的行为进行查处,采取措施制止违法建设。

 

5)城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的巡查和对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进行拆除。

 

6)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依纪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7)公安机关负责国土房管部门移送违法用地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追逃、强制措施适用、呈捕、移送起诉以及撤案工作。

 

8)发展改革、工商、环保、农业、林业、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管理及违法建设的执法查处工作。

 

95. 未落实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如何追究责任?

1)国土房管部门对下级党委、政府不履行本意见规定职责的,可以提请本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对相关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

 

市委反腐败领导小组对同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党委、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履行本意见规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特殊或重大的案件,可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党委、政府对下一级党委、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同级党委、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①区(县级市)党委政府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有效制止,造成违法用地既成事实的;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妨碍、限制查处工作的。

 

②国土房管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期限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违法用地的,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所在区(县级市)政府或相关部门的。

 

③建设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查处违法用地建设施工单位的。

 

④规划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协助核查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城乡规划区范围相关资料的。

 

⑤规划部门和城管部门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案件既成事实的。

 

⑥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的行为,接到报告后没有依法处理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的。

 

⑦供水、供电、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合法用地、建设手续,给予新装供水、供电、供气的,以及接到违法用地及建设告知后,没有在限定时间内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的。

 

⑧国土房管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一级党委、政府对下一级党委、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同级党委、政府对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

 

①区(县级市)党委、政府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制止,造成违法用地既成事实的;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②国土房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导致违法行为在违法用地阶段未被查处的。

 

③规划、城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重大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案件既成事实的。

 

④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等的行为没有依法处理的;对符合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⑤供水、供电、供气部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对违法建设工程停水、停电、停气造成重大违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实的。

 

⑥国土房管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⑦区(县级市)、镇(街)党委、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同—年度内受诫勉谈话两次以上的。

 

4)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中,对区(县级市)党委、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并由同级党委政府追究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责任人的责任:区(县级市)党委、政府经通报批讦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整改的;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违法用地严重被市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各区(县级市)、镇(街)党委、政府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5)有关职能部门及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在年度考核中,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6)各级党委、政府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和有关个人的责任。

 

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租用、承包等未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国有农用地或者骗取批准,非法租用、承包等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②党支部、村干部、经济社干部出租、转包等未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作建设用地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的,接有关程序提请罢免其职务,并对其违法用地及其违法建筑依法作出拆除、没收等处理。

 

③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国家机关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对外地驻穗机构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用地的,除对违法用地依法查处外,由纪检监察部门提请该单位所属地区的党委和政府,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8)对违法用地投资者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触犯刑法的,包括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用地数量,或存有弄虚作假、欺诈等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将有关线索、证据材料和查处意见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96. 市民是否可以检举和控告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检举、控告者保密,并向社会公布举报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控告者打击报复。

 

97. 举报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可以采用哪些方式?

答:举报土地矿产违法案件可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方式。对于口头举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且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并要求保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98.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自调查之日起多长时间内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答: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情况复杂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查处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99.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发现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行为时,如何处理?

答: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发现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行为时,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机械、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以及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100.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对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行为调查终结后,应当如何处理?

答:有如下处理方法:

 

1)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的,可不予以行政处罚;

 

2)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10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窖、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3.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4.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5.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罚款。

 

106.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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